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原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源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即
反訴原告佺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11,195 元(本訴部分1,082,
235 元,反訴部分1,528,96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0,407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子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