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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毓婷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三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 5 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陸仟零貳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5 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其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之坐落土地客觀價額,至其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 。按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及上訴人所指遭占用面積, 經計算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44,860 元(計算式: 7,000 ×234.98=1,644,86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 元。茲依前揭規定,請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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