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毓婷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三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
代理人 徐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
5 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陸仟零貳元。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5 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其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之坐落土地客觀價額,至其附帶請求
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
。按
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及上訴人所指遭占用面積,
經計算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44,860 元(計算式:
7,000 ×234.98=1,644,86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
元。茲依
前揭規定,請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