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廖仁琮
訴訟
代理人 馬廖慈怡
追 加 原告 廖仁瑞
廖仁琪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廣三石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玉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廖仁瑞、
廖仁琪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仁瑞、廖仁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四年度訴
字第二二九五號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項
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
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又公同共有
債
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如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
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
本件原告廖仁琮係起訴主張被
繼承人廖黃冬妹之存款於生前
無故遭陳玉萍領取後,存入被告廣三石材有限公司及被告陳
玉萍之銀行帳戶,被告廣三石材有限公司及被告陳玉萍應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返還被
繼承人廖黃冬妹
上開款項,
而被繼承人廖黃冬妹於102 年10月29日過世,原告與廖仁瑞
、廖仁琪均為被繼承人廖黃冬妹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廣三石材有限公司返還新臺幣(下同)43
萬7,911 元、被告陳玉萍返還2 萬3,700 元。
惟依首揭說明
,原告係主張其與廖仁瑞、廖仁琪公同共有之權利遭他人侵
害,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
核屬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原告與廖仁瑞、廖
仁琪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具狀聲請本院裁
定命廖仁瑞、廖仁琪追加為原告。經本院函請廖仁瑞、廖仁
琪就為本件追加原告一事表示意見,
嗣經其等具狀表示拒絕
為追加原告(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11 頁),本院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命其等於收受本裁定7 日
內追加為
本案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