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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2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95號 原   告 廖仁琮 追 加原 告 廖仁瑞 追 加原 告 廖仁琪 被   告 廣三石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玉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複 代理人 上官涵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廣三石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玉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廣三石材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被告陳玉萍負 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廣三石材有限公司、被告陳 玉萍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新臺幣玖萬壹仟玖 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 3 項亦有規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 有債權準用之。經查,原告廖仁琮起訴主張其母廖黃冬妹之 存款,生前遭被告等不當領取花用(詳如後述),廖黃冬妹 於102 年10月29日死亡,故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等返還上開款項,核原告廖仁琮所為,屬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首揭說明,須由廖黃冬妹之全體繼承 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格,本院依原告廖仁琮之聲請, 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裁定追加廖仁瑞、廖仁琪為原告(見 本院卷一第158 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廖仁琮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㈠被告廣三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公司)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7,9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玉 萍應給付原告2 萬3,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孫家藝應給付 原告68萬7,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孫家藝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 ,並將聲明變更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追加原告廖仁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廖仁琮主張:被繼承人廖黃冬妹位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渣打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原交由被告陳玉萍保管,然被告 陳玉萍於保管上開物品期間,竟擅自從系爭帳戶中,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錢至被告廣三公司位於渣打銀 行之帳戶(帳號:00000- 0000-0 ),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所示之金錢至被告陳玉萍位於渣打銀行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提領所 示之金錢。就如附表一、二、三「不當得利金額總計」欄位 所示之金額,被告等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廖黃冬妹 之財產受有損害,而廖黃冬妹嗣於102 年10月29日死亡,伊 及追加原告等為廖黃冬妹之全體繼承人,自得依繼承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廣三公 司應給付原告13萬3,148 元,及自106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玉萍應給付原告 16萬3,423 元(原告廖仁琮誤載為16萬3,432 元),及自10 6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追加原告廖仁瑞、廖仁琪部分:被告陳玉萍為追加原告廖仁 瑞之配偶,為處理伊等父母廖美波、廖黃冬妹生前生活費用 、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外勞費用及喪葬費用而使用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金錢,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伊等無提起 本件訴訟之意願等語。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陳玉萍曾於101 年5 月至同年11月間保管 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嗣由追加原告廖仁琪保管至廖黃冬 妹去世,廖美波及廖黃冬妹生前所需生活費用、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外勞費用及喪葬費用,多由被告陳玉萍及廣三公 司所有之金錢先行支出,後再由被告陳玉萍自系爭帳戶中提 領金錢或轉帳相當之款項至被告等之銀行帳戶,伊等並無不 當得利可言;且廖黃冬妹生前、追加原告廖仁琪管理系爭帳 戶後,均未對伊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款項,可見伊等並無原 告廖仁琮所指不當挪用系爭帳戶金錢之行為;再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金錢係於廖黃冬妹生前即已花用,廖黃冬妹 去世時之遺產,原告廖仁琮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此等部分之 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廖仁琮及追加原告廖仁瑞、廖仁琪,為廖黃冬妹之全體 繼承人,廖黃冬妹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生前曾交由 被告陳玉萍保管,而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匯款金額」、 「領款金額」欄位所載之金錢,均係由被告陳玉萍自系爭帳 戶中匯款及提領,廖黃冬妹嗣於102 年10月29日死亡,而系 爭帳戶內之金錢得使用於廖黃冬妹、廖美波生活及後事支出 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 8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信 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等不當受有系爭帳戶金錢之利益一節 ,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 點判斷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而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時,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 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不 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 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 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要受益人 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 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玉萍既不否認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匯款及領款之金錢,係於其保管廖黃冬妹所有 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期間所為,足見廖黃冬妹與被告等之 間,並不存在有給付關係,而係被告陳玉萍之匯款或領款行 為,致廖黃冬妹生前財產之權益變動,被告等因而受有財產 上之利益,揆諸上開見解,自應由被告等就受有利益之法律 上原因為何,負舉證責任。 ㈡就附表一系爭帳戶匯款至被告廣三公司帳戶部分 1.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21,885元,被告等雖稱係用以持交予 廖美波使用云云,並欲以追加原告廖仁瑞之陳述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26 頁反面),然原告廖仁琮既已否認被告等前開 所言,而追加原告廖仁瑞為被告陳玉萍之配偶,其與原告廖 仁琮之利益狀態實為相左,且追加原告廖仁瑞亦稱並無提起 本件訴訟之意願,是追加原告廖仁瑞之陳述內容,本有維護 被告陳玉萍及其所經營之被告廣三公司之可能,尚難盡信, 而被告等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逕為有利 於被告廣三公司之認定。 2.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28,000元,被告稱係用以支付廖美波 於天晟醫院就醫時之看護費用19,200元,並將剩餘之8,800 元則交由原告廖仁琮支付廖美波轉診至台大醫院之醫療費用 749 元,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20,000元,係交由原告廖仁 琮前往繳納廖美波101 年7 月30日至台大醫院就診之醫療費 用200 元、3,899 元,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27,000元,係 交由原告廖仁琮前往廖美波101 年9 月19日至台大醫院就診 之醫療費用2,000 元、1,570 元、932 元、280 元等情,業 據被告提出天晟醫院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台大醫院費用 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頁、卷二第16、16-1、55 頁),觀諸該等單據上載之內容,核與被告所述支用之用途 、金額及繳款日期相符,亦與被告陳玉萍自系爭帳戶中匯出 款項之期日幾近相同,且原告廖仁琮自承被告陳玉萍曾自系 爭帳戶中領出款項委請其繳納廖美波之住院費用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3頁反面、第34頁),則被告等前開所述繳納醫藥 費用部分,應可採信。至被告等稱附表一編號2 、4 、6 所 示金額餘款8,051 元(計算式:28,000元-19,200元-749 元)、15,901元(計算式:20,000元-200 元-3,899 元) 、22,218元部分(計算式:27,000元-2,000 元-1,570 元 -932 元-280 元),為原告廖仁琮自行花用而未交還云云 ,已為原告廖仁琮所否認,被告等除以原告廖仁瑞之陳述為 據外(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正、反面),並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就此部分受有利益金額之法律上原因 已盡舉證之責,則被告等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 3.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563 元,被告等雖辯稱係用以購買廖 美波住院期間尿布費用云云,然此情既為原告廖仁琮所否認 ,而被告等就此並未提出任何消費明細或憑證以實其說,自 無從僅以其片面之說詞,或原告廖仁瑞之陳述(見本院卷一 第227 頁),即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4.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18,000元,被告等稱係用以支付101 年8 月30日外勞看護費用17,696元一情,有外勞薪資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而原告廖仁琮雖對於此數額為 外勞看護費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5頁),然稱追加 原告廖仁瑞於106 年11月17日庭詢時稱該外勞費用為其負擔 ,自非屬於系爭帳戶金錢支出之範圍云云,惟觀諸該次庭期 追加原告廖仁瑞係稱:「我是有家庭的人,雖然無法時常親 自照顧(母親),但是我們有請外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90頁反面),細繹其語意,應係指廖黃冬妹之子女生前有僱 請外勞照顧母親生活起居之事實,而無言及看護費用應由何 人負擔之意,另參以追加原告廖仁琪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看 護費用係由系爭帳戶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併酌 諸系爭帳戶之金錢得用以照顧廖黃冬妹、廖美波生活費用一 情,為原告廖仁琮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該筆外勞看護費 用由系爭帳戶支出,應無不當之處,此部分即難認被告等有 何不當得利可言。另就餘額304 元部分,被告雖辯稱係用以 購買廖美波住院生活用品費用云云,此情既為原告廖仁琮所 否認,而被告等就此並未提出任何消費明細或憑證以實其說 ,自無從僅以其片面之說詞,即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5.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17,700元,被告稱其中17,600元係用 以支付廖美波自台大醫院101 年9 月19日出院後至同年月26 日去世期間,共計8 日、以每日2,200 元所僱用台籍看護工 之費用,餘額100 元則用以調閱廖美波所有不動產之謄本費 用等語。就前者而言,雖無任何看護費支出之單據供參,然 每日2,200 元之看護費用,並未逾一般僱用看護之行情,且 依廖美波於101 年間數次進出醫院,並於同年9 月26日因肺 腺癌去世之情形以觀(見本院卷二第26頁之死亡證明書、同 卷第16、16-1、79頁台大醫院費用證明等),足認其當時確 已身體虛弱而無自理生活之能力,此段時間僱請看護照料, 核符常情,而追加原告廖仁琪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廖美波 從醫院回家到過世這段期間有請看護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 頁反面),顯見被告稱系爭帳戶所支出之17,600元為看 護費用等語,應非子虛;就後者部分,原告廖仁琮對於被告 陳玉萍係用以支出調閱不動產登記謄本費用一情,未見其爭 執,僅稱此與喪葬費用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 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帳戶之金錢得以用於廖美波後事處理相 關事宜,已述如前,而被告陳玉萍調閱不動產登記謄本查明 廖美波名下財產之內容,應屬處理廖美波遺產之必要行為, 且有利於原告等人後續處理廖美波遺產所用,就此觀之,被 告陳玉萍支出之調閱費用100 元,應無因而得利之情,自與 原告廖仁琮所指之不當得利要件有間,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6.從而,被告廣三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系爭帳戶中受有68 ,922元之利益(計算式:21,885元+8,051 元+15,901元+ 22,218元+563 元+304 元),自應將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返 還予廖黃冬妹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等人。 ㈢就附表二、三被告陳玉萍自系爭帳戶匯款及領款部分 1.就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2 、8 、10所示之金額,係分 別用以支付101 年6 、7 、9 、10月外勞看護費用17,696元 、18,224元、17,696元、18,224元等情,有外勞薪資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觀諸上開薪資表可知,外勞每 月看護費應於當月30日給付,而被告陳玉萍自系爭帳戶如附 表二編號1 匯款時間,係於支付101 年6 月外勞看護費之次 月月初,如附表三編號2 、8 、10所示領款時間,則係於支 付101 年7 、9 、10月外勞看護費之當月月底,可見匯款及 領款時間與給付看護費用時間雖或有先後,然相距甚近,且 自101 年5 月起,外勞看護費確為每月之固定支出,而前開 匯款或領款總額,亦少於實際看護費用支出總額,則被告陳 玉萍稱前開部分係用以支付外勞看護費,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應可採信。至原告廖仁琮主張外勞看護費應由原告廖仁瑞 支出云云並不可採,已如前認定,茲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2.就附表三編號1 、3 、5 、6 、9 所示之3,900 元【附表三 編號1 所示匯款45,000元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其中款項用以 支付廖黃冬妹101 年5 月26日之醫療費用41,100元(見本院 卷二第78、87頁),則原告廖仁琮此部分所爭執之數額應為 3,900 元,而非附表三編號1 不當得利金額欄位所示之4,00 0 元,爰依原告廖仁琮之真意指明如上】、10,000元、8,32 3 元、7,000 元、2,700 元部分,被告陳玉萍雖辯稱係用以 購買廖美波住院期間營養品、尿布、奶粉費用,購買中元普 渡用品,及印製廖美波奠文印刷費云云,此情既為原告廖仁 琮所否認,而追加原告廖仁琪雖於本院審理時稱:系爭帳戶 之金錢多由被告陳玉萍領取作為廖美波及廖黃冬妹日常生活 、醫藥費、看護費及喪事費所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 面),然觀其所言,僅係說明系爭帳戶款項之用途係作為照 顧廖美波及廖黃冬妹,至於實際支出之名目及數額,仍有賴 於被告陳玉萍提出消費明細或憑證,以說明其匯款或領款而 受有前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惟被告陳玉萍就此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僅以其片面之說詞,即為有利於被 告陳玉萍之認定。 3.就附表三編號4 、7 、11所示之20,000元,被告陳玉萍雖稱 係交由原告廖仁琮繳納廖美波懷寧安置中心之保證金及作為 生活費之用云云,此情既為原告廖仁琮所否認,並稱該筆保 證金費用係由其負擔、亦未收取生活費用等語,而被告陳玉 萍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自難僅以其片面之說詞或其 夫即原告廖仁瑞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90頁),即得認被告 陳玉萍所述為真。 4.從而,被告陳玉萍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系爭帳戶中受有91,9 23元之利益(計算式:3,900 元+10,000元+8,323 元+7, 000 元+2,700 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自 應將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廖黃冬妹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 及追加原告等人。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05 年1 月12日送達於被告等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4、25頁),然原告廖仁琮請求之金額經擴張,兩造對 於本件若原告之訴有理由,則自106 年7 月19日開始計算遲 延利息一情,均表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反面),則原 告就上開金額併請求自106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廣三公司、陳 玉萍應分別給付原告等68,922元、91,923元,及均自106 年 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等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一(自系爭帳戶匯款至被告廣三公司帳戶部分): ┌─┬──────┬─────┬──────┐ │編│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不當得利金額│ │號│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101年5月21日│ 30,000元 │ 21,885元 │ ├─┼──────┼─────┼──────┤ │2 │101年6月25日│ 28,000元 │ 28,000元 │ ├─┼──────┼─────┼──────┤ │3 │101年7月27日│ 32,000元 │ 563元 │ ├─┼──────┼─────┼──────┤ │4 │101年7月30日│ 20,000元 │ 20,000元 │ ├─┼──────┼─────┼──────┤ │5 │101年8月31日│ 18,000元 │ 18,000元 │ ├─┼──────┼─────┼──────┤ │6 │101年9月21日│ 45,000元 │ 27,000元 │ ├─┼──────┼─────┼──────┤ │7 │101年9月26日│100,000元 │ 17,700元 │ ├─┴──────┴─────┼──────┤ │ 不當得利金額總計 │ 133,148元 │ └──────────────┴──────┘ 附表二(自系爭帳戶匯款至被告陳玉萍帳戶部分): ┌─┬──────┬─────┬──────┐ │編│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不當得利金額│ │號│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101年7月5日 │ 17,700元 │ 17,700元 │ ├─┴──────┴─────┼──────┤ │ 不當得利金額總計 │ 17,700元 │ └──────────────┴──────┘ 附表三(被告陳玉萍自系爭帳戶領款部分): ┌─┬───────┬─────┬──────┐ │編│ 領款時間 │ 領款金額 │不當得利金額│ │號│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101年 5月25日 │ 45,000元 │ 4,000元 │ ├─┼───────┼─────┼──────┤ │2 │101年 7月30日 │ 17,700元 │ 17,700元 │ ├─┼───────┼─────┼──────┤ │3 │101年 7月31日 │ 10,000元 │ 10,000元 │ ├─┼───────┼─────┼──────┤ │4 │101年 8月 7日 │ 20,000元 │ 20,000元 │ ├─┼───────┼─────┼──────┤ │5 │101年 8月17日 │ 13,000 元│ 8,323 元 │ ├─┼───────┼─────┼──────┤ │6 │101年 9月 7日 │ 7,000元 │ 7,000元 │ ├─┼───────┼─────┼──────┤ │7 │101年 9月14日 │ 20,000元 │ 20,000元 │ ├─┼───────┼─────┼──────┤ │8 │101年 9月28日 │ 17,700元 │ 17,700元 │ ├─┼───────┼─────┼──────┤ │9 │101年10月12日 │ 41,200元 │ 2,700元 │ ├─┼───────┼─────┼──────┤ │10│101年10月31日 │ 18,300元 │ 18,300元 │ ├─┼───────┼─────┼──────┤ │11│101年11月 6日 │ 20,000元 │ 20,000元 │ ├─┴───────┴─────┼──────┤ │ 不當得利金額總計 │ 145,723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