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雲照
訴訟代理人 林旻芳
被 告 鴻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啟鴻
被 告 鴻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天宇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鴻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鴻致公司)積欠原告新台
幣(下同)122萬5,371元之貨款債務,經原告對於被告鴻冠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鴻冠公司)
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
命令(即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8900號支付命令)確定,並
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鴻致公司對被告鴻冠公
司貨款之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經本院對被告鴻冠公司發
扣押
命令後,被告鴻冠公司對該扣押命令聲明
異議。原告倘未依
執行法院通知對被告起訴,則
前揭執行法院之
執行命令,即
有遭撤銷
之虞,原告
法律上之地位,因被告鴻冠公司異議而
生不安全之危險,原告自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提
起
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㈡被告間有長期合作關係存在,被告鴻冠公司並將鑽孔機設備
借用予被告鴻致公司,由被告鴻致公司長期代工被告鴻冠公
司電子零件產品,被告鴻冠公司受
第三人委託生產之案件,
均委由被告鴻致公司生產,故被告間應有貨款債權存在,被
告鴻冠公司向執行法院聲明對被告鴻致公司並無貨款債權存
在,顯不實在。況且,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與執行法
院之執行人員至被告間於93年5 月31日簽立之房屋無償借用
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所示機器放置地點即門牌號碼為桃園
市○○區○○村0000000號建物內進行
查封時,發現諸多
不合理之處,例如:現場未見任何設備而無從查封、多家廠
商委由鴻冠公司代工之板材照片,及被告鴻致公司於現場使
用之第三人聯致科技公司、清晰公司、豐愷公司所提供之材
料,均係被告鴻冠公司所
承攬之業務,被告鴻冠公司再委由
被告鴻致公司代工鑽孔,故被告鴻致公司對被告鴻冠公司有
代工債權存在。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被告鴻冠公司
得自行生產使用設備,如為被告鴻致公司借用機台使用生產
,所得之代工款項,則需支付被告鴻冠公司機台使用費用等
語,然赴現場強制執行時,現場員工表示均為被告鴻致公司
員工,若無被告鴻冠公司員工如何代工?且執行筆錄上載明
現場無任何機器設備,若被告鴻致公司無設備在現場,為何
向原告購買鑽孔用鋁片?因此,足見被告間簽署之系爭契約
並不實在。再
上開建物內所放置之機台,係第三人東台公司
於93年至98年轉讓遷入,該機台
所有權人均係被告鴻冠公司
,而該機台每台價值逾百萬元,擺放37台設備於被告鴻致公
司,可見被告鴻致公司係承攬被告鴻冠公司代工鑽孔生產,
被告二人否認被告鴻致公司對被告鴻冠公司有債權存在
云云
,亦不實在。
㈢綜上,被告鴻致公司確實對被告鴻冠公司有貨款債權100 萬
元存在。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鴻致公
司對被告鴻冠公司有貨款債權100 萬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主張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應負
舉證
責任。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5 條之約定所示,純
僅為被告鴻致公司同意無償借用其所有之廢料堆積場供被告
鴻冠公司擺設鑽孔機台之用及房屋借用
期間中被告鴻致公司
若有使用機台生產尚須支付被告鴻冠公司使用費用
等情,其
內容並無記載被告鴻冠公司對被告鴻致公司間有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是原告所指確認被告鴻冠公司對被告鴻致公司有債
權存在,顯未提出證據,則其所請並無理由。且
退步言之,
縱佐以
論理法則與
經驗法則以釋之,上開約定之主要內容
乃
被告鴻致公司作為出借人將房屋借予被告鴻冠公司以為擺放
機械之用,亦尚難逕為推論有如原告所陳之「被告鴻冠公司
將鑽孔機設備借用予被告鴻致公司」與「被告鴻冠公司受第
三人委託生產之案件,均委由被告鴻致公司生產」等間接事
實存在。
是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貨款債權存在,原告上
開
所稱充其量僅為其單方臆測,並無依據,原告就其主張未
善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
經查,本件原告於103年9月25日間持對被告鴻致公司確定之
支付命令即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8900號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
執字第6852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
處復依原告聲請就被告鴻致公司對被告鴻冠公司之貨款債權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1月27日以桃院勤103
年度司執鳳字第68521 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鴻致公司在上開
執行名義範圍內收取對被告鴻冠公司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被告鴻冠公司亦不得對被告鴻致公司清償。然被告鴻冠
公司於103 年12月11日對上開執行命令異議,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03 年12月15日通知原告起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
聲明異議狀、執行法院通知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8521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
兩造
所不爭,
堪認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
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33年上字第316
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積極確認之訴,必須係對於原告主張
存在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致原告法律上地位生不安之危險,
方合乎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有訴之利益。又就
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
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
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
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
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
債權人。債權人
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
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
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
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 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對被告鴻致公司有貨款債權存在,並據此聲請
就被告鴻致公司對被告鴻冠公司之貨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
被告鴻冠公司則以被告鴻致公司對其並無債權存在為由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12月
15日桃院勤103司執鳳字第68521號通知函及被告鴻冠公司聲
明異議狀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依上述強制執行
法規定,如原告未依法提起本訴,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扣
押命令,將有遭撤銷之虞,且原告亦無從收取被告鴻致公司
對被告鴻冠公司之債權金額,此顯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因被告鴻冠公司之聲明異議,而致生不安之危險,原告自有
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參照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
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是應由主張權利者,先負舉證之責,若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對造就其
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鴻致公司對於被告鴻冠公司有貨款債權,
揆諸前
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100 萬元之貨款
債權於被告鴻致公司與被告鴻冠公司間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㈢原告前開之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然
觀諸原告所提被告間簽立之系爭契約記載:「
茲為房屋借用事宜,雙方同意本契約之條件如下:⒈甲方(
即被告鴻致公司)同意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
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廢料堆積場
。房屋無償借予乙方(即被告鴻冠公司)供擺設東台鑽孔機
之使用(門牌地址:桃園縣蘆竹市○○村0000000 號),
至乙方(即被告鴻冠公司)借放之機械設備,機台型號、數
量如附件,並同意乙方(即被告鴻冠公司)於甲方(即被告
鴻致公司)配合下為設備之遷入遷出。⒉借用期間自93年6
月1 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屆期如雙方無反對之書面意思
表示,則續約五年,屆期亦同。⒊借用期間乙方(即被告鴻
冠公司)應優先採購甲方(即被告鴻致公司)代工產品,而
甲方(即被告鴻致公司)房屋之水電費、瓦斯費、大樓管理
費及公共設施使用維護費,由甲方(即被告鴻致公司)自行
負擔。甲方(即被告鴻致公司)不得向乙方(即被告鴻冠公
司)請求房屋及土地使用之租金。甲方(即被告鴻致公司)
並應負責提供房屋之相關水、電供應,俾使乙方(即被告鴻
冠公司)之設備得以正常生產使用。⒋乙方(即被告鴻冠公
司)借放之機械設備-鑽孔機及附屬設備,所有權均為乙方
(即被告鴻冠公司)所有…⒌乙方(即被告鴻冠公司)得自
行生產使用前開機台,如為甲方(即被告鴻致公司)借用前
開機台使用生產,所得之代工款項,則需支付乙方(即被告
鴻冠公司)機台使用費用,費用及比例計算則由雙方另訂。
…」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9頁),足見被告鴻致公司同意被
告鴻冠公司無償使用上開廢料堆積場,被告間
縱有上開之優
先採購及機台使用生產費用之相關約定,被告間亦非必然存
有何貨款債權債務關係,因此,尚難據而推論被告鴻致公司
對被告鴻冠松有何貨款債權存在。況且,原告
嗣於104年4月
8 日提出之
準備書狀表示系爭契約之不實(見本院卷第41至
42頁)。是本院無法僅依系爭契約即認定被告間有貨款債權
債務關係之存在。原告雖又提出照片數幀為憑(見本院卷第
44至51頁),
惟依卷附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10月16日之
執行筆錄
所載:執行人員至上開處所查封時,現場無任何設
備,無從查封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且原告提出之
照片,除部分機台貼有被告鴻冠公司財產之標籤外(見本院
卷第46頁),其餘照片均模糊不清或未見有相關單據或進一
步之說明(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僅憑原告之猜測,
即認原告之主張,堪以採信。
五、
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間有貨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則其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被告鴻致公司對被告鴻冠公司有貨款債權存在,
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