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徐茂才
訴訟
代理人 余樹田
律師
彭銀珍
原 告 徐盛武
訴訟代理人 余樹田律師
被 告 振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惠
訴訟代理人 鄭裕成
任順律師
上列 一人
複 代理人 陳建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
原告本於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占用如
後所述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而該土地係坐落在桃園市中壢區,
核屬本院轄區,
揆
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黃色部
分所示面積約60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水溝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具狀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在
同年6 月3 日繪測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變更聲明為
如後述聲明所示(參見本院卷第80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變
更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所在位置及面積之聲明,僅
係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之補充與更正,非
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參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係一未經政
府機關辦理徵收之既成道路,且其上原無鋼筋混凝土水溝之
設置;
詎料,被告於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1495地號土地(下
稱1495地號土地)興建建物時,未經原告同意,竟占用系爭
土地並於其上設置如附圖編號1496-A部分所示面積55平方公
尺之鋼筋混凝土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為自身增加同面
積之土地,並藉此銷售以圖利自己,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之
所有權。又原告固曾屢為催請被告
回復原狀,並經桃園市
中壢區公所及桃園市政府函請被告主動與原告協商,
惟均未
獲被告置理。為此,
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共有等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排
水溝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區○○○街與普騰街交
界處,於其周遭建物興建前,即已供公眾通行,此由桃園市
○○區○○○街○○號建物於65年3 月9 日建築完成時可知,
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至少近40年且未中斷,復為自立二街與
普騰街上百戶居民對外通行之必要道路,而原告對於系爭土
地供公眾通行乙節,非但未予阻止,甚於81年4 月30日出售
1495地號土地時,於
買賣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記載:系爭土
地現已供公眾通行使用等語,顯見原告亦同意系爭土地作為
道路使用。又系爭土地經桃園市○○○○○道路用地,則原
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即須受
法令之限制,而被告向
主管機
關申請1495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公共設施查驗證明
時,經桃園市中壢區公所針對柏油路面與公共排水溝等項目
進行查驗,並要求被告繳交公共設施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09 萬元,嗣被告對於毗鄰該土地之系爭土地重新鋪設柏油
路面,並沿桃園市○○區○○○街○號門牌之同側疏通、設
置系爭排水溝後,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即於104 年1 月12日扣
除匯費30元後,返還上開公共設施保證金1,089,970 元予被
告,是被告依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0條第1 項、桃園
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1條規定,設置系爭排水溝,自屬
於
法有據。綜上,系爭土地係一既成道路,屬公用地役關係,
而被告為公眾之利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排水溝,並於
其上加蓋,仍供大眾通行,與系爭土地作為既成道路供公眾
通行之目的相符,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非妨害或侵害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又系爭土地僅得供大眾通行,原告要
無因拆除系爭排水溝而受有利益,至被告設置之系爭排水溝
非但符合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甚有利於桃園市○○區○
○○街及普騰街之排水及附近居住環境之維護,倘
予以拆除
,除對於原告毫無利益且拆除費用甚鉅外,亦有違法律規定
道路應設置排水溝而難達維護周遭環境衛生之目的,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顯以違反公共利益及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
行使權利,依
民法第148 條規定,其主張自不應准許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係一未經政府機
關辦理徵收之既成道路,而系爭土地上原無鋼筋混凝土水溝
之設置,係被告於毗鄰系爭土地之1495地號土地興建建物時
,始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系爭排水溝
等情,
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據
(參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偕同
兩造及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施行
勘驗測量確認
無訛,
有勘驗筆錄、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6 月30日中地
測字第1040012126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未予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
共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排水溝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土地
是否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㈡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及共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排水溝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已具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
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55 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 號
及61年判字第435 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
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
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
久遠雖不必限定其
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
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
八七水災等)為必要。私有土地因符合前開要件而存在公
用地役關係時,有關機關自應依據法律辦理徵收,並斟酌
國家財政狀況給予相當補償。又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
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0 號解釋理由參照)。
⒉
經查,系爭土地現況為桃園市○○區○○○街道路,係供
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其土地○○○區○道路用地等情,
有現場照片、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參見
本院卷第9 至13、57、5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偕同兩
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施行勘驗測量確認
無訛,業如前述;繼
觀諸原告與被告前手於81年4 月間就
1495地號土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其內已載明原告保證系
爭土地現已供公眾通行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至54頁
),及坐落系爭土地旁之同段1501地號土地上之同段44建
號即桃園市○○區○○○街○○號建物於65年3 月9 日已建
築完成,並於同年5 月26日為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
可考(參見本院卷第55、56頁);復佐以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
自承:系爭土地本即作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
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併參以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亦未舉證系爭土地於通行之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
加以阻止之情事,均足見系爭土地確係為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
情事,復其經歷之年代已久遠而未曾中斷,一般人已無復
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等情,已足認定。揆諸
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系爭土地應已符合既成
道路之要件,即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無訛。
㈡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共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排水溝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
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
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
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另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用目的
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
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予以舖設柏油,屬合乎公共利益之
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
2043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業如前述,而被告
就系爭排水溝之設置係欲利系爭土地周遭區域之排水,以
防止淹水狀況之發生,故於維護公共利益上確有其必要性
乙節,亦據被告提出其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共設施查驗證明
時,經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於103 年8 月21日針對柏油路面
與公共排水溝等項目進行查驗,並要求被告繳交公共設施
保證金,嗣被告就系爭土地重新鋪設柏油路面,並沿桃園
市○○區○○○街○號門牌之同側疏通、設置系爭排水溝
後,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方於104 年1 月12日返還上開公共
設施保證金予被告等情之公共設施查驗證明書、公庫收入
繳款書、匯款憑證、交易明細結果等件影本在卷為據(參
見本院卷第59、87至88頁);是參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
既為既成道路而具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行使即應受相當之限制,亦即於公用目的之範圍內
,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而本件被告為利系爭土地周遭
區域之排水以防止淹水狀況發生,乃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
排水溝,顯係基於保全當地居民安全及財產等公益考量,
應認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原告自有予容忍之義務,尚
難認被告有何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法行為。從而,
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共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排水溝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共有人全體,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