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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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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徐茂才 訴訟代理人 余樹田律師       彭銀珍 原   告 徐盛武 訴訟代理人 余樹田律師 被   告 振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惠 訴訟代理人 鄭裕成       任順律師 上列 一人 複 代理人 陳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占用如 後所述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而該土地係坐落在桃園市中壢區,核屬本院轄區,揆 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黃色部 分所示面積約60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水溝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具狀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在 同年6 月3 日繪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變更聲明為 如後述聲明所示(參見本院卷第8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 更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所在位置及面積之聲明,僅 係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之補充與更正,非 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參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係一未經政 府機關辦理徵收之既成道路,且其上原無鋼筋混凝土水溝之 設置;詎料,被告於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1495地號土地(下 稱1495地號土地)興建建物時,未經原告同意,竟占用系爭 土地並於其上設置如附圖編號1496-A部分所示面積55平方公 尺之鋼筋混凝土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為自身增加同面 積之土地,並藉此銷售以圖利自己,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之所有權。又原告固曾屢為催請被告回復原狀,並經桃園市 中壢區公所及桃園市政府函請被告主動與原告協商,惟均未 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共有等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排 水溝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區○○○街與普騰街交 界處,於其周遭建物興建前,即已供公眾通行,此由桃園市 ○○區○○○街○○號建物於65年3 月9 日建築完成時可知, 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至少近40年且未中斷,復為自立二街與 普騰街上百戶居民對外通行之必要道路,而原告對於系爭土 地供公眾通行乙節,非但未予阻止,甚於81年4 月30日出售 1495地號土地時,於買賣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記載:系爭土 地現已供公眾通行使用等語,顯見原告亦同意系爭土地作為 道路使用。又系爭土地經桃園市○○○○○道路用地,則原 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即須受法令之限制,而被告向主管機 關申請1495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公共設施查驗證明 時,經桃園市中壢區公所針對柏油路面與公共排水溝等項目 進行查驗,並要求被告繳交公共設施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09 萬元,嗣被告對於毗鄰該土地之系爭土地重新鋪設柏油 路面,並沿桃園市○○區○○○街○號門牌之同側疏通、設 置系爭排水溝後,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即於104 年1 月12日扣 除匯費30元後,返還上開公共設施保證金1,089,970 元予被 告,是被告依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0條第1 項、桃園 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1條規定,設置系爭排水溝,自屬於 法有據。綜上,系爭土地係一既成道路,屬公用地役關係, 而被告為公眾之利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排水溝,並於 其上加蓋,仍供大眾通行,與系爭土地作為既成道路供公眾 通行之目的相符,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非妨害或侵害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又系爭土地僅得供大眾通行,原告要 無因拆除系爭排水溝而受有利益,至被告設置之系爭排水溝 非但符合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甚有利於桃園市○○區○ ○○街及普騰街之排水及附近居住環境之維護,倘予以拆除 ,除對於原告毫無利益且拆除費用甚鉅外,亦有違法律規定 道路應設置排水溝而難達維護周遭環境衛生之目的,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顯以違反公共利益及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 行使權利,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其主張自不應准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係一未經政府機 關辦理徵收之既成道路,而系爭土地上原無鋼筋混凝土水溝 之設置,係被告於毗鄰系爭土地之1495地號土地興建建物時 ,始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系爭排水溝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據 (參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偕同兩造及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施行勘驗測量確認無訛, 有勘驗筆錄、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6 月30日中地 測字第1040012126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未予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 共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排水溝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 是否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㈡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及共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排水溝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已具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55 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 號 及61年判字第435 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 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 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 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 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 八七水災等)為必要。私有土地因符合前開要件而存在公 用地役關係時,有關機關自應依據法律辦理徵收,並斟酌 國家財政狀況給予相當補償。又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 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0 號解釋理由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現況為桃園市○○區○○○街道路,係供 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其土地○○○區○道路用地等情, 有現場照片、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參見 本院卷第9 至13、57、5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偕同兩 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施行勘驗測量確認 無訛,業如前述;繼觀諸原告與被告前手於81年4 月間就 1495地號土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其內已載明原告保證系 爭土地現已供公眾通行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至54頁 ),及坐落系爭土地旁之同段1501地號土地上之同段44建 號即桃園市○○區○○○街○○號建物於65年3 月9 日已建 築完成,並於同年5 月26日為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55、56頁);復佐以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自承:系爭土地本即作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 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併參以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亦未舉證系爭土地於通行之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 加以阻止之情事,均足見系爭土地確係為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 情事,復其經歷之年代已久遠而未曾中斷,一般人已無復 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等情,已足認定。揆諸 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系爭土地應已符合既成 道路之要件,即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無訛。 ㈡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共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排水溝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 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 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 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另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用目的 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 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予以舖設柏油,屬合乎公共利益之 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204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業如前述,而被告 就系爭排水溝之設置係欲利系爭土地周遭區域之排水,以 防止淹水狀況之發生,故於維護公共利益上確有其必要性 乙節,亦據被告提出其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共設施查驗證明 時,經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於103 年8 月21日針對柏油路面 與公共排水溝等項目進行查驗,並要求被告繳交公共設施 保證金,嗣被告就系爭土地重新鋪設柏油路面,並沿桃園 市○○區○○○街○號門牌之同側疏通、設置系爭排水溝 後,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方於104 年1 月12日返還上開公共 設施保證金予被告等情之公共設施查驗證明書、公庫收入 繳款書、匯款憑證、交易明細結果等件影本在卷為據(參 見本院卷第59、87至88頁);是參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 既為既成道路而具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行使即應受相當之限制,亦即於公用目的之範圍內 ,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而本件被告為利系爭土地周遭 區域之排水以防止淹水狀況發生,乃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 排水溝,顯係基於保全當地居民安全及財產等公益考量, 應認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原告自有予容忍之義務,尚 難認被告有何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法行為。從而, 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共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排水溝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共有人全體,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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