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周琪
莊安正
被 告 臺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銀珠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
蔡侑澄律師
複 代理 人 辛佩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
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公司
承攬訴外人力鋼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力鋼公司)位於桃園市平鎮區0000號廠房(下稱
系
爭廠房)之「更換鍍鋅酸洗廠屋架及氣樓工程」,於民國10
2 年1 月24日15時36分許,因現場施工人員即訴外人孫金埕
等人施工不慎致生火災而將系爭廠房燒毀。系爭火災事故係
因被告公司所僱請之現場施工人員施工不慎所造成,被告公
司即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現場施工人員對力鋼公司負連帶
損害
賠償責任;又現場施工人員亦可認為係屬被告公司履行與力
鋼公司間工程
承攬契約之使用人(履行
輔助人),被告公司
就現場施工人員之過失,應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負同一之履
約過失責任,且被告公司於進行承攬事務時本應善盡確保施
作工程安全性及防免施作現場發生火災之責,則被告公司對
於現場施工人員施工不慎所造成之系爭火災事故損失,應負
承攬契約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茲因力鋼公司前向伊投
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即力鋼公司需自行
負擔每一事故賠償金額10% 、最低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而
上開失火燒毀之廠房設施,經訴外人即允揚保險
公證人
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證公司)理算損害金額為1,715,849
元,經扣除力鋼公司應承擔之自負額20萬元後,伊已於103
年8 月25日理賠力鋼公司1,515,849 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
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代位力鋼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系爭火災所
生之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5,849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係將系爭廠房之「更換鍍鋅酸洗廠房(即F2廠)屋
架
暨軌道及氣樓工程」、「鍍鋅廠酸洗區屋面、風屋及屋面
落差覆蓋電木板工程」交由訴外人得裕勝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得裕勝公司)承攬,事發當日於現場施工人員即孫金埕等
人為得裕勝公司所指派之人員,而被告公司對之並無監督權
責,且得裕勝公司已於「施工人員保險
切結書」中明確表示
就其所承攬之工程相關工安及意外災害事項,均應由其自負
責任。
㈡系爭火災發生後,力鋼公司副總經理陳隆旻於102 年1 月30
日邀請被告公司及得裕勝公司就系爭火災損失一事進行協商
,三方達成和解,協議由得裕勝公司負責修復F1廠後方側牆
封蓋彩色鋼板、F1廠與F2廠之隔間牆、F1廠與F2廠間隔牆下
方磚造矮牆及天車電線吊軌角鐵施工與修正工程、車棚更換
石綿瓦工程等,被告公司則無償提供
上揭修復工程所需之石
綿瓦材料,而力鋼公司表示不再另行追究火災之損失責任,
足見力鋼公司之損害不但已獲得填補,且因力鋼公司已與被
告公司及得裕勝公司達成和解,原告自無由再代位力鋼公司
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同一火災事件所生之損害。
㈢力鋼公司在系爭工程施作前已明知會產生火星,並承諾排除
一切易燃物,
惟力鋼公司並未排除所有易燃物,卻讓被告公
司誤信
乃安全之施工環境,並已盡力預防仍無法避免火災之
發生,故不具可歸責性,況力鋼公司乃系爭廠房之
所有權人
及使用人,較其他人更為熟悉廠房之特性,應能避免火災發
生卻怠於為之,顯然應由力鋼公司自負其責。又系爭火災之
初步鑑定僅有記載「以施工不慎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無法
明確確定係因被告公司施工所致,不應由被告公司負責。
㈣縱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允揚公證公司係受原告委
託而進行理算,與原告之間具有
對價關係,是該公司之公證
報告欠缺公正性,且該公證報告提及「…依法貴公司可就賠
償範圍向其施工廠商臺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行使
代位求償權
」等語,意即允揚公證公司作成公證報告時,已將原告向被
告公司代位求償乙事納入考量,使原告向力鋼公司理賠後,
依此公證報告再向被告公司求償,故該報告不值採信。另允
揚公證公司並未自行就系爭火災事故以科技方式進行鑑定,
僅延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報告為認定基礎,然消防局
之鑑定報告本就欠缺確定性,依此所衍生之公證報告,亦應
否定其證明力。再者,系爭廠房建物完成日為83年10月3 日
,耐用年限為8 年,允揚公證公司所製作之「建築物損失理
算表」並未扣除折舊,且有如下之缺失:
⒈項目5 (相鄰F2廠之F1屋頂約3-5m處石綿瓦即採光浪板被燒
灼,採光浪板扭曲約10片;端牆有3 片):
石綿瓦位於屋頂處而採光浪板係在工廠壁面,兩者不同,且
F1屋頂上之石綿瓦乃被告公司在火災前為力鋼公司施作之另
一工程案件所鋪設,未受地面之火災波及,故無此項損失。
⒉項目12(F2F1面各柱,第2 、第3 支柱有向F1傾斜情形,第
3 、第4 柱之X 光補具支撐變形,F3有3 支柱子、F2F1有4
支柱子、F2軌道樑約70m 塗裝全毀):
此部分係因力鋼公司之F1廠屋頂覆蓋石綿瓦,且F1廠及H 廠
間之天車型吊車長期吊掛重物,致負載過重而造成項目12之
鋼柱傾斜變形,此負載過重情況同時造成屋頂石綿瓦破洞,
於火災前,力鋼公司已請被告公司以石綿膠填補之。又鋼筋
柱子之熔點極高,不可能為系爭火災所燒毀,故此項主張顯
無理由。
⒊項目15(F2酸洗廠女兒牆FRP 燒灼毀壞約40%,F2酸洗廠酸
洗槽外牆FRP 燒灼毀壞約60%,下部通道塗裝大部分脫落)
、項目16(F2酸洗廠端面女兒牆FRP):
此部分本無批覆FRP,故無此損害。
㈤就力鋼公司所提列之「意外損失項目評估表」表示意見如下
:
⒈系爭廠房之使用
期間至少為10年以上,應計算折舊,且廠房
內之耗材於設置時即為舊料,亦無經濟上價值。
⒉項目1 :屬「其他工器材製造設備」,耐用年限僅為6 年,
況系爭廠房係強酸環境,使用年限必定更短,故無損害即無
由代位。
⒊項目2 、3 之石綿瓦部分:改用之石綿瓦係被告公司為力鋼
公司所鋪設,所以無損害即無由代位。
⒋項目2 、3 之C 型鋼部分:此部分
非系爭火災所致,係因廠
房之外部屋頂及內部掛線滑車均超重所致,非屬本件火災損
害,故無由代位。
⒌項目4 、15:被告公司係綜合營造業,此部分工程亦會施作
,被告公司與力鋼公司談和解時,力鋼公司表示此部分不需
被告公司賠償,故應認力鋼公司已放棄此項權利,原告不得
再行主張。
退步言之,縱使
肯認此
請求權存在,原告給付力
鋼公司之金額應為402,023 元,
而非422,132 元。
⒍項目5 :被告公司已修補完成,無損害即無由代位。
⒎項目6 :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力鋼公司即已對外發包工程重
新施作,故本無經濟上殘存價值,無從代位主張。
⒏項目7 :該槽蓋係鐵製,不可能因火災而全毀,且原告係以
98年之取得價格理賠,並未計算折舊。
⒐項目8 、9 、10 、11 、17:原告給付力鋼公司之金額為0
元,故無理由代位主張。
⒑項目12:力鋼公司之F1廠屋頂覆蓋石綿瓦,且F1廠及H 廠之
天車型吊車長期吊掛重物,致負載過重,因而造成屋頂石綿
瓦破洞。於火災前,力鋼公司已請被告以石綿瓦膠填補之,
非損害無從代位主張。
⒒項目13、14:其重置費用部分空白,原告無從代位。
⒓項目16:該女兒牆本無批覆FRP,此乃火災後才加上。
㈥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力鋼公司所有之系爭廠房於
前揭時間發生火災因而
燒毀,原告因力鋼公司向其投保商業火災保險而實際理賠1,
515,849 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商業火災保險單、桃園縣政府
消防局提出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允揚保險公司之理賠公證報
告、火災證明書、賠款接受書、受款帳戶明細表等件影本
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8至31頁),上情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從而本件
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本件火災發
生原因為何?㈡力鋼公司就系爭廠房遭火災燒毀之損害,是
否已與被告公司、得裕勝公司達成和解?㈢如未達成和解,
被告公司是否應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對力鋼公司負僱用
人之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㈣如未達成和解,被告公
司承攬系爭廠房之「更換鍍鋅酸洗廠屋架及氣樓工程」,是
否應認現場施工人員為其使用人,就力鋼公司因本件火災事
故所受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㈤原告得代位力
鋼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㈥力鋼公司對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
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為何?
經查,本件火災起火戶為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
0 號之力鋼公司,造成第二廠房F1區、F2區(前處理區)及
F3區內物品、鋼骨及鐵皮受熱不等程度燒損,燒損面積共約
200 平方公尺。火災發生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曾至現
場勘查,並訪談力鋼公司平鎮廠副總陳隆旻、現場施工人員
孫金埕等人,因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而排除自燃性
物質引火可能性;再依詢問最初到達現場搶救之人員陳稱未
發現可疑人、事、物,而排除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性;又勘
查暨清理起火處,未發現有電器、電源配線、插座,亦未發
現遺留火種(煙蒂)引火之跡證,而排除電氣因素、遺留火
種(煙蒂)引火之可能性。最後綜合分析與研判認定起火處
係在第二廠房F2區(前處理區)西側酸洗槽處,以現場施工
人員即訴外人孫金埕使用乙炔噴槍進行廠房切割拆解時因施
工不慎引火之可能性較大,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至106 頁)。本
院認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既於第一時間即派員至火災現場勘查
、蒐證,憑其專業意見就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所為之鑑定,以
排除法研判起火原因,尚無違我國實務上對於火災鑑定之通
例,並無不可信之處。而上開鑑定報告業已排除自燃、他人
故意放火、電器煙蒂引火之可能性,又
參諸孫金埕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亦坦承施作過程中會產生小火星,
但施工前沒有鋪防火毯或加裝防火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
7 至290 頁),足見現場施工人員即孫金埕等人在使用乙炔
噴槍進行拆除切割工作時,本應注意切割時會產生火花,且
噴濺出之火花極易引燃物品,應設置相關防火設備,以免火
花引燃物品而造成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在現場進行切割工程時產生之火花
掉落到第二廠房F2區(前處理區)西側酸洗槽處釀成火災,
渠等自有過失甚明,且
渠等之過失行為與力鋼公司因廠房毀
損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已
堪認定。
㈡力鋼公司就系爭廠房遭火災燒毀之損害,是否已與被告公司
、得裕勝公司達成和解?
被告公司雖辯稱其與得裕勝公司、力鋼公司已於102 年1 月
30日就系爭火災事故進行協商並達成和解,由得裕勝公司無
償施作F1廠後方側牆封蓋彩色鋼板、F1廠與F2廠之隔間牆、
F1廠與F2廠間隔牆下方磚造矮牆及天車電線吊軌角鐵施工與
修正工程、車棚更換石綿瓦工程等,被告公司則無償提供上
揭修復工程所需之石綿瓦材料,而力鋼公司表示不再另行追
究火災之損失責任
云云,惟未提出任何書面協議
以實其說,
且經力鋼公司副總即證人陳隆旻於本院審理時斷然否認(見
本院卷二第3 頁),而僅以得裕勝公司羅志雄及被告公司廖
本祥等2 人之證詞為據,然上開2 人所屬之被告公司、得裕
勝公司本即為系爭火災事件發生後可能或已遭求償之對象,
渠等證詞難免有偏頗之嫌,難期完全公平客觀,自難單以渠
等證詞作為認定兩造間已就火災損失達成和解之依據,是被
告公司所辯已就系爭火災事故與力鋼公司達成和解,原告不
得再代位力鋼公司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尚無足採。
㈢被告公司是否應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對力鋼公司負僱用
人之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所僱用之施工人員不慎引起
火災,應對力鋼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惟現場施工人員孫金埕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
原因調查時,已表示伊為羅志雄所僱用的施工人員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65頁);且被告公司將系爭廠房之「更換鍍鋅酸
洗廠房(即F2廠)屋架暨軌道及氣樓工程」、「鍍鋅廠酸洗
區屋面、風屋及屋面落差覆蓋電木板工程」交由得裕勝公司
承攬,羅志雄為得裕勝公司之工程主管
等情,亦有工程承攬
書及羅志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2 至
167 頁、第266 頁背面至267 頁),堪可採認,從而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現場施工人員為被告公司所僱用或為被告公司服
勞務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
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非有理,應予駁回
。
㈣被告公司承攬系爭廠房之「更換鍍鋅酸洗廠屋架及氣樓工程
」,是否應認現場施工人員為其使用人,就力鋼公司因本件
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按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定
有明文。本件力鋼公司所有之系爭廠房因現場施工人員孫金
埕等人於施工前未設置相關防火設備,致在現場進行切割工
程時產生之火花掉落到酸洗槽處釀成火災,業如前述,而被
告公司既將其承攬自力鋼公司之工程一部交由得裕勝公司為
再承攬,解釋上即已藉得裕勝公司或其僱用人員之行為輔助
被告公司為工程承攬契約之履行,並擴張活動範圍及增加利
潤,則得裕勝公司所聘僱之工人自應視同被告公司之使用人
(履行輔助人),是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公司之
使用人(履行輔助人)於進行工程時之過失行為所致,則系
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自應視同被告公
司之過失,而
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
力鋼公司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承攬契約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至被告公司固又辯稱得裕勝公
司於再承攬時已切結表示:「本公司僱用的工作人員及臨時
工在貴公司工地內若發生任何意外災害,其所涉及的民事刑
事責任概由本公司負責,與貴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50 頁),故本件意外災害應由得裕勝公司自負責任云云
,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開約定充其量僅
拘束被告公司
與得裕勝公司,而為渠等間內部責任之分擔依據,對於與得
裕勝公司無契約關係之力鋼公司並不生拘束任何效力,尚不
得以此解免被告公司對於力鋼公司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
併予敘明。
㈤原告得代位力鋼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條項規定
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
限,
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6年
台
上字第1493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
就力鋼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廠房毀損之損害,已於103
年8 月25日給付力鋼公司保險金1,515,849 元乙節,有賠款
接受書、受款帳戶明細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31頁
),堪認屬實,則原告於給付力鋼公司前揭保險金1,515,84
9 元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上開賠償金額
範圍內,代位力鋼公司依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215 條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受毀損前之狀態
而言,至於自然折舊則不在回復範圍內,亦即回復原狀之費
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
心證定其數額。查系爭廠房因系爭火災事故業已燒毀,實
難責令原告或力鋼公司提出確實受損之數額,本院認此情形
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應依上揭說明,審酌一切情況認定其
損害數額,始為公允。
⒊本院審酌允揚公證公司係受原告委託而辦理系爭火災損失公
證事宜,其進行調查、理算過程既均會同原告、被保險人即
力鋼公司等相關人員親至現場勘查並蒐集、採證,
嗣由具專
業之保險
公證人依其專業判斷而為認定、理算,應屬可採。
被告公司固辯稱該理賠公證報告欠缺公正性云云,惟原告既
委託允揚公證公司調查理算力鋼公司實際因火災受損之金額
,俾以計算理賠金額,而公證報告所調查估算之金額,關涉
委託者即原告理賠金額高低之利害關係,原告為控管保險金
之核撥,仍有審核之機制,公證報告應無浮報
之虞,否則原
告將面臨先行理賠力鋼公司「溢額」之保險金後,卻無法向
實際應負責之人求償之風險,故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公
證報告有浮濫不實之情況下,及
參酌火損後在客觀上確實有
舉證損害之困難,應能以公證報告所理算之金額為認定力鋼
公司損失之參考依據。
⒋本件力鋼公司就其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失,
列舉17項之損失
項目、金額共計9,856,298 元(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背面至
222 頁背面),經允揚公證公司理算後,認為屬於系爭保單
建築物承保範圍內之損害為2,642,567 元(項目及各項金額
詳如附表所示),扣除廢鐵殘值110,675 元後,損害額為2,
531,892 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
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1 項房屋建築之規定,受鹽酸、硫酸
、硝酸、氯及其他有腐蝕性液體或氣體之直接全面影響及冷
凍倉庫用之廠房、貯藏鹽及其他潮解性固體直接全面受蒸汽
影響之廠房之耐用年限為8 年,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總和不得逾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而系爭廠
房為83年10月3 日建築完成、耐用年數為8 年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61頁),則依此計算系爭廠房
之殘值,應為10分之1 即253,189 元(2,531,892 元×1/10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數額尚未逾前揭原告已賠付力鋼公
司之金額,是原告依保險代位、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53,189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力鋼公司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
失責任比例若干?
本件被告公司固辯稱力鋼公司之現場消防設備(滅火器)無
法使用致影響救災云云,惟遍觀本件全案卷證資料,僅證人
羅志雄證稱:孫金埕在火災當天跟我說,廠內的10多支滅火
器都過期不能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背面),而此並
非證人羅志雄之親身見聞經歷,即難遽信。再者,本件火災
報案時間為102 年1 月24日15時36分,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獲
報後隨即出動人車前往搶救,直至同日16時45分撲滅(見本
院卷一第54、55頁),足見當時火勢延燒迅速之程度,衡以
孫金埕於地檢署訊問時供稱伊有準備滅火器、水管,有於第
一時間去搶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 、289 頁),益見火
勢之熾烈,並非一般消防安全設備所得撲滅,縱使力鋼公司
有如證人羅志雄所證稱消防設備(滅火器)無法使用之情況
,仍不能證明系爭火災得因力鋼公司之消防設備正常使用而
不致延燒或防止延燒擴大,是被告公司以此辯稱力鋼公司與
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被告公司應給付之金額請
求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 月24日(見
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47號卷第3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保險代位、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公司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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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損失項目 │理算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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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F2F1壁面投光燈具1000X2具全毀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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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F2F1壁面,採光浪板及FRP 浪板隔牆,燒│ │
│ │毀,約400 平方公尺以上改石綿瓦 │429,680元 │
├──┼──────────────────┼─────────┤
│ 3 │F2F3壁面,採光浪板及FRP 浪板隔牆,燒│ │
│ │毀,約264 平方公尺以上改石綿瓦 │264,0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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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F2F3壁面,女兒牆F2側FRP ,燒毀,鹽酸│0 元(重覆請求於編│
│ │槽FRPg1 燒毀約80平方公尺以上 │號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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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相鄰F2廠之F1屋頂約3-5 公尺處石綿瓦即│ │
│ │採光浪板被燒灼,採光浪板扭曲約10片;│ │
│ │端牆有3 片 │3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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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F2廠吊車上下層電纜導線及掛線滑車,2 │(非保單建築物之承│
│ │組共120 公尺全毀電線22平方 │保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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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FRP製鹽酸槽蓋,全毀,需更新 │(非保單建築物之承│
│ │ │保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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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換氣裝置(鹽酸廢氣)之氣罩保護架,燒│(非保單建築物之承│
│ │灼全毀,共3 套 │保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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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換氣裝置(鹽酸廢氣),燒灼全毀共3 套│(非保單建築物之承│
│ │(風車、馬達、風管、氣罩、洗滌塔、儀│保範圍) │
│ │控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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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液鹼儲筒部分燒灼不能使用,抽送裝置全│(非保單建築物之承│
│ │毀 │保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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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換氣裝置(鹽酸廢氣)之採樣、作業平台│(非保單建築物之承│
│ │,燒灼全毀1 套 │保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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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F2F1面各柱,第2 、第3 支柱有向F1傾斜│ │
│ │情形,第3 、第4 柱之X 光補具支撐變形│ │
│ │,F3有3 支柱子、F2F1有4 支柱子、F2軌│ │
│ │道樑約70m 塗裝全毀 │1,447,2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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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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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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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F2酸洗場端面女兒牆FRP 燒灼毀壞約40%│402,0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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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F2酸洗場端面女兒牆FRP │53,3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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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f1輸電線軌燒毀,斷裂 │(非保單建築物之承│
│ │ │保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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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總計:2,642,5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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