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長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財丁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列原告與
被告百
兆安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66,025 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7,270 元,扣除原告
聲請發
支付命令時所繳納500 元,
尚應補繳6,770 元,而有起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