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長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財丁
訴訟代理人 莊楨郁
被 告 百兆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儒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定有明文。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
苟依書狀
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
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
聲明(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
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哲瑋,
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莊儒
禾
等情,經莊儒禾當庭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4
年4 月24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43147798號函、公司資料
查詢列印各1 份為證,衡其意旨,屬應由莊儒禾承受訴訟並
續行訴訟程序之聲明,經核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1 月至同年5 月間向原告購買貨品,
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575,772 元,然被告僅給付
909,747 元,尚有666,025 元未付。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二)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6,025 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
翌日即104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對原告有貨款未付,但公司目前沒有辦法經營下去
等語,以資
抗辯。
(二)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買賣價金666,025 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9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可採認,
揆諸上開規定,其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66,02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270 元,
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