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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長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財丁 訴訟代理人 莊楨郁 被   告 百兆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儒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定有明文。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依書狀 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 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 聲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哲瑋,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莊儒 禾等情,經莊儒禾當庭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4 年4 月24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43147798號函、公司資料 查詢列印各1 份為證,衡其意旨,屬應由莊儒禾承受訴訟並 續行訴訟程序之聲明,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1 月至同年5 月間向原告購買貨品, 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575,772 元,然被告僅給付 909,747 元,尚有666,025 元未付。買賣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6,02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對原告有貨款未付,但公司目前沒有辦法經營下去 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買賣價金666,025 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9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採認,揆諸上開規定,其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66,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270 元, 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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