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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麒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源 訴訟代理人 何嘉芳       許惠萍 被   告 周宗燦 訴訟代理人 莊坤龍       林智耀 被   告 玉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陸佰零伍元,及被告周 宗燦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被告玉新有限公司自民國一 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宗燦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 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主營業所地雖 均在「新北市」,惟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 起訴請求,且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境內,核 屬本院管轄區域,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 6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周 宗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3,039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4 、5 頁);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 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被告周宗燦之僱用人玉新有 限公司(下稱玉新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聲明 所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係 基於兩造間如後所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參 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玉新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宗燦於103 年9 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桃園市○○ 區○○街○○○ 號前時,撞擊原告所有交通安全器材及自走式 水平切割機(下稱系爭切割機),致使原告受有合計623,03 9 元(計算式:系爭切割機維修費用523,039 元+營業損失 100,000 元=623,039 元)之損害;而被告周宗燦於上開車 禍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職務中,自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玉 新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 3,0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周宗燦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切割機維修部分,應予折舊 ;至營業損失部分,則尚無法由原告所提之報價單,得知其 損失金額之計算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玉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 ㈠被告周宗燦受僱於被告玉新公司,擔任載運雜糧之駕駛員乙 職,於103 年9 月25日下午2 時44分許,駕駛被告周宗燦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貨車),沿桃園 市○○區○○街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行經湖山街384 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直行,適有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葉銘欣操作原告所有 自走式水平切割機(即系爭切割機)於上址前進行路面改善 工程,被告周宗燦因之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系爭貨車右前 車頭自後方撞擊原告所有系爭切割機之左後方,系爭切割機 因此受有車架及平行軸變形、切割主軸毀損等損害(參見本 院卷第7 、15、20至43、83、86頁)。 ㈡被告周宗燦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職務中。 四、兩造於本院104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 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 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㈡如㈠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有理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宗燦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行經桃園市○ ○區○○街○○○ 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遂撞擊由原告之受僱人葉 銘欣於上址前為進行路面改善工程而操作之原告所有系爭 切割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 第7 、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交通 事故調查卷暨VISIO 數位檔、照片及正本光碟核閱無訛( 參見本院卷第20至43頁及證物袋內之光碟),且為被告周 宗燦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 。是以,被告周宗燦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切割機所受之損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應足認定。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宗燦既因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 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周宗燦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屬可採。 ⒊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周宗燦係受僱於被告玉新公司, 擔任載運雜糧之駕駛員乙職,並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係在執行職務中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周宗燦 之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等投保資料核閱無訛(參見本 院卷第83、86頁),復為到庭之被告周宗燦於本院審理中 所不予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所示;至被告玉 新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周宗燦之僱用人即被告玉新 公司,應與被告周宗燦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 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法亦屬有據,應足 採之。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系爭切割機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回復原狀之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切割機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而支付維修費用523,03 9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購買發票、報價單、整修工程材料 表、維修發票等件影本在卷為佐(參見本院卷第7 、12至 14、67、124 頁),核與證人即維修人員蘇文錫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 ,應堪認定屬實。至原告復主張系爭切割機均定期維修保 養,要無折舊問題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切割機自104 年 1 至6 月間之檢查紀錄表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98至10 7 頁)。惟查,上開檢查紀錄表僅係原告定期檢查系爭切 割機各項設備是否均可使用之紀錄,尚無法據此逕認其於 本件車禍事故前甫為系爭切割機更換新零件;復證人蘇文 錫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等就系爭切割機均有持續維修 保養及汰換零件等語,然未指明係於何時間因何原因而更 換何零件,亦未提出類如保養維修或零件更換記錄之相關 證據憑佐,自亦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 切割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甫更換新零件而無折舊之必 要云云,尚難認為可採。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 切割機係於101 年8 月1 日購買,有發票在卷可考(參見 本院卷第7 頁),其自購買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3 年 9 月25日折舊年限為2 年2 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切割機 之耐用年數為6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19 ,復參酌上開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規定意旨,最後1 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 ;則以系爭切割機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之日之實際使用年數2 年2 月,計算原告就更換零件部 分(即本院卷第13、14頁整修工程材料表編號1 至70部分 ),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47,948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161,200 元(即同上表編號71至73部分), 共計309,148 元,再加5 %營業稅,合計324,605 元。是 原告就系爭切割機維修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24,605 元;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 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 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 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10 萬元營業損失云云,固據其提出103 年4 、5 、6 、7 、 8 、11月之部分報價單及發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參見本 院卷第68至72頁);惟原告就其實際營業損失究係為何, 上開10萬元營業損失係如何計算得出等節,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舉證加以說明,甚自承:欲計算及 舉證每日實際營業損失尚有困難,僅能以估算之方式,推 估本件營業損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97頁背 面),自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營業損失10萬元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324,605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 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被告周宗燦為104 年1 月20日(參見本院卷第46頁 送達證書之寄存送達日期,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 規定,經1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玉新公司為104 年7 月28 日(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24,605 元,及被告周宗燦自104 年1 月20日起、被告 玉新公司自104 年7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被告周宗燦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 │附表: │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 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 金 額 │ 計算方式 │ 金 額 │ ├─┼─────────┼────┼─────────┼────┤ │1│336,932 0.319 │ 107,481│336,932 -107,481 │ 229,451│ ├─┼─────────┼────┼─────────┼────┤ │2│229,451 0.319 │ 73,195│229,451 -73,195 │ 156,256│ ├─┼─────────┼────┼─────────┼────┤ │3│156,256 0.3192│ 8,308│156,256 -8,308 │ 147,948│ │ │/12 │ │ │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