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麒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源
訴訟代理人 何嘉芳
許惠萍
被 告 周宗燦
訴訟代理人 莊坤龍
林智耀
被 告 玉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陸佰零伍元,及被告周
宗燦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被告玉新有限公司自民國一
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周宗燦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
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之
住所、主營業所地雖
均在「新北市」,
惟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而為本件
起訴請求,且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境內,
核
屬本院管轄區域,則依
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
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
6 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周
宗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3,039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4 、5 頁);
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 日
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被告周宗燦之僱用人玉新有
限公司(下稱玉新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聲明
所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係
基於
兩造間如後所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
參
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玉新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宗燦於103 年9 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行經桃園市○○
區○○街○○○ 號前時,撞擊原告所有交通安全器材及自走式
水平切割機(下稱系爭切割機),致使原告受有合計623,03
9 元(計算式:系爭切割機維修費用523,039 元+營業損失
100,000 元=623,039 元)之損害;而被告周宗燦於上開車
禍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職務中,自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玉
新公司連帶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
3,0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周宗燦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切割機維修部分,應予折舊
;至營業損失部分,則尚無法由原告所提之報價單,得知其
損失金額之計算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玉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
㈠被告周宗燦受僱於被告玉新公司,擔任載運雜糧之駕駛員乙
職,於103 年9 月25日下午2 時44分許,駕駛被告周宗燦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貨車),沿桃園
市○○區○○街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行經湖山街384 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直行,
適有原告之
受僱人即訴外人葉銘欣操作原告所有
自走式水平切割機(即系爭切割機)於上址前進行路面改善
工程,被告周宗燦因之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系爭貨車右前
車頭自後方撞擊原告所有系爭切割機之左後方,系爭切割機
因此受有車架及平行軸變形、切割主軸毀損等損害(參見本
院卷第7 、15、20至43、83、86頁)。
㈡被告周宗燦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職務中。
四、兩造於本院104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
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
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㈡如㈠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有理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宗燦於
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行經桃園市○
○區○○街○○○ 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遂撞擊由原告之受僱人葉
銘欣於上址前為進行路面改善工程而操作之原告所有系爭
切割機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
第7 、16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交通
事故調查卷
暨VISIO 數位檔、照片及
正本光碟核閱
無訛(
參見本院卷第20至43頁及證物袋內之光碟),且為被告周
宗燦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
。
是以,被告周宗燦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切割機所受之損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
因果關係乙節,應足認定。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宗燦既因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
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周宗燦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應屬可採。
⒊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周宗燦係受僱於被告玉新公司,
擔任載運雜糧之駕駛員乙職,並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係在執行職務中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周宗燦
之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等投保資料核閱無訛(參見本
院卷第83、86頁),復為到庭之被告周宗燦於本院審理中
所不予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所示;至被告玉
新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周宗燦之僱用人即被告玉新
公司,應與被告周宗燦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
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法亦屬有據,應足
採之。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系爭切割機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回復原狀之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100 年度
台上字第50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切割機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而支付維修費用523,03
9 元乙情,
業據其提出購買發票、報價單、整修工程材料
表、維修發票等件影本在卷為佐(參見本院卷第7 、12至
14、67、124 頁),
核與證人即維修人員蘇文錫於本院審
理中
結證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
,應
堪認定屬實。至原告復主張系爭切割機均定期維修保
養,要無折舊問題
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切割機自104 年
1 至6 月間之檢查紀錄表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98至10
7 頁)。
惟查,上開檢查紀錄表僅係原告定期檢查系爭切
割機各項設備是否均可使用之紀錄,尚無法據此逕認其於
本件車禍事故前甫為系爭切割機更換新零件;復證人蘇文
錫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等就系爭切割機均有持續維修
保養及汰換零件等語,然未指明係於何時間因何原因而更
換何零件,亦未提出類如保養維修或零件更換
記錄之相關
證據憑佐,自亦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
切割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甫更換新零件而無折舊之必
要云云,尚
難認為可採。又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
切割機係於101 年8 月1 日購買,有發票在卷
可考(參見
本院卷第7 頁),其自購買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3 年
9 月25日折舊年限為2 年2 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切割機
之耐用年數為6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19
,復參酌上開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規定意旨,最後1 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 ;則以系爭切割機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之日之實際使用年數2 年2 月,計算原告就更換零件部
分(即本院卷第13、14頁整修工程材料表編號1 至70部分
),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47,948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161,200 元(即同上表編號71至73部分),
共計309,148 元,再加5 %
營業稅,合計324,605 元。是
原告就系爭切割機維修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24,605
元;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
間接
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
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
待證事實為
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10
萬元營業損失云云,固據其提出103 年4 、5 、6 、7 、
8 、11月之部分報價單及發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參見本
院卷第68至72頁);惟原告就其實際營業損失究係為何,
上開10萬元營業損失係如何計算得出等節,
迄至本件
言詞
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舉證加以說明,甚
自承:欲計算及
舉證每日實際營業損失尚有困難,僅能以估算之方式,推
估本件營業損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97頁背
面),自難
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營業損失10萬元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324,605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
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被告周宗燦為104 年1 月20日(參見本院卷第46頁
送達證書之寄存送達日期,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
規定,經1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玉新公司為104 年7 月28
日(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
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24,605 元,及被告周宗燦自104 年1 月20日起、被告
玉新公司自104 年7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此
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
之
諭知,
附此敘明。另被告周宗燦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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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 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 金 額 │ 計算方式 │ 金 額 │
├─┼─────────┼────┼─────────┼────┤
│1│336,932 0.319 │ 107,481│336,932 -107,481 │ 229,451│
├─┼─────────┼────┼─────────┼────┤
│2│229,451 0.319 │ 73,195│229,451 -73,195 │ 156,256│
├─┼─────────┼────┼─────────┼────┤
│3│156,256 0.3192│ 8,308│156,256 -8,308 │ 147,948│
│ │/12 │ │ │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