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芊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柳銓
被 告 鏵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陸拾捌元
,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原告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456 號),
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
4,92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扣除已繳納聲請
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3,568元,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