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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芊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柳銓 被   告 鏵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陸拾捌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456 號),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 4,92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扣除已繳納聲請 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3,568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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