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葉奕明公嘗
法定
代理人 葉春木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
被 告 陳碧珠
葉佳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鐵皮屋(面積一三一點八一平方公尺)拆除,及編號B水泥
地(面積一0九點四二平方公尺)刨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與原
告。履行
期間為二年。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部分全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
,並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
;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
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25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登
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
能力;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
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
有數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
;管理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為祭
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第22條所明定。查原告本
係祭祀公業葉奕明公嘗,管理人為葉春木,其依祭祀公業條
例規定申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並經選任葉春木為代表人乙
節,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堪以認
定。則原告經由
公同共有關係之祭祀公業葉奕明公嘗,組織
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葉奕明公嘗,
惟其當事人屬性相
同,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陳碧珠應
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之鐵皮屋拆除,並
按月計付損害金新臺幣(下同)427 元,
嗣於訴訟送達被告
陳碧珠後,以前述鐵皮屋為被告陳碧珠與葉佳明共同興建為
由,追加葉佳明為被告(見壢簡卷第51頁),復請求將上開
土地之水泥地刨除,並擴張損害金為每月1,029 元(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6頁);就關於追加被告葉佳明及命刨除水泥
地部分,因前述鐵皮屋、水泥地為被告陳碧珠與葉佳明所有
,
渠等應共同擔負拆屋還地之責,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且同為
無權占有行為所惹,基礎之事實同一,而損害金部分
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不合。是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及變更,俱符合
上揭法律規定,併此敘明。
㈢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明定
。查原告起訴時就關於被告應拆除之前述鐵皮屋坐落位置及
面積,暫表示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現場量測為
準;
俟本件經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
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測量後,原告遂以書狀更
易請求坐落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屋,
核屬為
更正其聲明之陳述,
而非為訴之變更,附帶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
土地所
有權人,惟被告陳碧珠、葉佳明自民國101年6月間起,在其
上興建如平鎮地政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鐵皮屋(門牌
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面積131.81平方公
尺)及編號B水泥地(面積109.42平方公尺),無權占有原
告土地,
迭經催討未果而侵害其所有權,自應將之拆除並返
還與原告。雖被告葉佳明為原告
派下員之一,然原告既為祭
祀公業法人,被告葉佳明不得以公同共有人身分自居,且原
告先前亦無分管或同意被告使用情事,
渠等自不得據以占有
上開土地,仍屬無權占有。復被告無權占有期間獲有使用土
地之利益,則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40 元年息8%
,合計使用面積241.23平方公尺計算,渠等應自101年6月起
按月連帶計付原告損害金1,029 元。
爰依所有物之返還、排
除
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屋及編號B水泥地拆除,
併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暨自101年6月起按月連帶給付損
害金1,029 元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
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屋(面積131.
81平方公尺)、編號B水泥地(面積109.42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自101年6月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29 元;㈢原告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陳碧珠、葉佳明曾為配偶關係,現仍同居一
處,渠等前於101年2月間,本於被告葉佳明為原告派下員身
分,經管理人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葉春木口頭同意分管後,遂
在上開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屋,並鋪設編號B水
泥地,當有合法權源。復被告葉佳明既為原告派下員之一,
自年幼時起即經先祖在上開土地耕種,鄰地所有權人俱認為
本房分管使用,
迨至98年6 月間經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公告清
查祭祀公業土地,原告皆不知上開土地為其所有,況被告在
其上興建
地上物時亦無人阻擋,原告遲至102 年間辦理地籍
圖時,始獲悉為所有權人;今被告一家8 口住居該處賴以維
生,反原告在桃園、新竹地區擁有眾多土地,且有出售或出
租派下員情形,原告突為本件請求,致被告一家陷於窘迫,
顯屬
權利濫用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經查:原告前為祭祀公業葉奕明公嘗,俟經登記為祭祀公業
法人桃園縣葉奕明公嘗,而被告葉佳明為其派下現員,另被
告陳碧珠與葉佳明曾有配偶關係,並共同於101年2月間,在
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興建如
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號,面積131.81平方公尺)、編號B水泥地(面積109
.42 平方公尺),合計使用面積241.23平方公尺,現渠等仍
住居其上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囑託平鎮地政測量屬
實,復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房屋稅
籍證明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
足憑(見壢簡卷第7 頁至
第11頁、第37頁、第63頁,本院卷第17頁),自
堪信為真實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
可
資參照。查原告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人,而被告在其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屋(門牌
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編號B水泥地,
現仍住居其上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信實。則原告
本於所有權人身分,自據以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倘被告認渠
等取得占有有正當權源,抑或得予排除原告權利行使情事,
均應由被告對此事實之證明,負舉證之責。
㈡又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公同共有,其處分及其他
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
定外,依修正前民法第828 條之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非任何一房或一人所得私擅為之;惟就祀產土地
倘有分別管理之情形,各派下就其分管部分,自得依約定之
方法為使用收益,且此約定之使用收益方法,
非不得經由全
體派下員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而變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5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抗辯渠等經原告法定代
理人葉春木口頭同意分管後,遂在上開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
編號A鐵皮屋,並鋪設編號B水泥地乙節,為原告所否認,
當應由被告對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
觀諸被告所舉事證
,
祇單方陳明自年幼時起即經先祖在上開土地耕種,而謂有
分管約定存在,未據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復被告亦表
示原告遲至102 年間辦理地籍圖時,始獲悉為所有權人,換
言之,原告在此之前既不確知其為所有權人,怎會有同意被
告興建地上物或明示、默示分管約定?
益徵原告前身祭祀公
業葉奕明公嘗時代,就上開土地未有同意被告建屋使用,或
有分管約定情形。是被告抗辯渠等獲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使
用上開土地,或存有分管約定情事,均屬無據。
㈢復權利之行使,是否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應就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
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故權利濫用者,除須具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外,其客觀上尚須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
不相當,二者缺一不可。而所謂「居住正義」,乃指人民之
「居住權」與「
適足住房權」而言,其「居住權」為憲法所
賦予之基本
人權,另「適足住房權」則謂任何人都有和平、
安全尊嚴地居住在某處之權利;就居住正義體現觀之,為「
分配正義」與「應報正義」,著重在人民間之財富、權利、
報酬、尊敬等事項分配及侵奪之惡性回應,改善較低財產、
所得之人民之居住環境,以滿足其「適足住房權」及維護其
「居住權」,避免強制驅逐而剝奪其居住權利。則原告本於
上開土地所有權完整性之維護而為訴訟上權利之行使,非以
損害被告之居住權利為主要目的;固被告葉佳明為原告派下
員之一,但被告葉佳明及陳碧珠就上開土地本無正當權源,
渠等破壞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在先,自不得逕以被告葉佳明
為原告派下現員身分,要求其提供「適足住房權」,此舉毋
寧本末倒置,當無足認原告有何權利濫用情事,不得訴請被
告拆屋還地。若本件如為
強制執行程序時,因被告現仍賴以
上開土地為生,別無其他居住處所(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
頁),此際原告強制驅逐即生剝奪渠等居住權利,致「居住
權」之基本人權無法維持,而有違反居住正義情形,然此尚
得向為強制執行之國家機關(如本院民事執行處)要求憲法
之居住權保障,尋覓適當之替代住宅、安置處所或給與適當
之社會補償,抑或由本院酌定履行期間(詳如後所述),以
避免流離失所及兼顧原告之所有權維護,自不可以此為由反
謂原告有權利濫用情形存在。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
乙事,有權利濫用之情,
要屬無據。
㈣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
使用他人無權占有被害人之土地所興建之房屋,足使被害人
難於
回復原狀,因而發生損害,故使用人對於加害行為
苟已
具備一般侵權行為所應具備之「故意或過失」要件,亦難免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復
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10% 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且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前段、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
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查原告為上開土地所有
權人,而被告於101年2月間在其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
皮屋,並鋪設編號B水泥地,但渠等未能證明有正當權源存
在,原告即得訴請拆屋還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
告無權占有原告上開土地,足使原告無法為使用、收益,當
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應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原告
據此訴請被告計付自101年6月間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無
權占有期間可獲租金之收益,以作為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本院斟酌上開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 元,此有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壢簡卷第8 頁),其僅得充作農業使
用,利用程度有限,又非處市中心人口稠密地帶,而被告使
用面積為241.23平方公尺,故認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損害
金,始較公允。是被告應自101 年6月1日至返還上開土地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損害金386元(241.236403%12
≒386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在此範圍請求,應屬有據
,超過部分,委屬無據。
㈤故原告本於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對被告陳碧珠、葉佳明
訴請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
○路○○段000 號,面積131.81平方公尺)、編號B水泥地
(面積109.4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因被告未能證明渠等就此有正當權源存在,且亦無排除原告
權利行使情事,當應共同擔負起拆屋還地之責。復原告因被
告不法侵害其所有權之完整性,其請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觀系,命被告自101 年6月1日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
依申報地價年息3%計付侵權行為之損害金,即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損害金386 元,
洵屬有據。惟原告併請求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然此與侵權行為之損
害金計算基礎相當,應屬擇一請求關係,則其損害金請求既
已一部准許,本院爰不另論述;至原告損害金駁回部分,即
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10% 差額部分,其以不當得利為請求依
據,同有計算基礎不適當情事,
亦屬無據。
六、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
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履行期間,自判決
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396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坐落桃園市○鎮區
○○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
作用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碧珠、葉
佳明應將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屋(門牌號碼桃園市○
鎮區○○路○○段000 號,面積131.81平方公尺)、編號B
水泥地(面積109.42平方公尺)拆除拆除、刨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與原告,暨自101 年6月1日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損害金386 元,應屬有據。惟被告一家實
賴以上開土地維生,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
頁),本院斟酌渠等一家別無其他適宜之居住環境,而被告
葉佳明又為原告派下現員,原告本應對之提供照料以盡祭祀
公業法人責任;雖本件係被告葉佳明持家無方所惹(見壢簡
卷第12頁),但今突命被告陳碧珠、葉佳明拆屋還地,仍會
造成強制驅逐而剝奪其居住權利情事,相較原告為祭祀公業
法人,其對派下現員之被告葉佳明所應提供之照料義務,不
因其有無權占有情事而予
免除,故為平衡兩造權益及兼顧居
住正義,本院認應給予被告就拆屋還地部分2 年之履行期間
,盼渠等能藉此期間另謀適足住房處所,原告亦當本諸祭祀
公業法人身分,扶持被告度過此一轉變,以開創兩造雙贏局
面。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計付損害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酌定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為2 年,及調整
其聲明用語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否准其損害金差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准許之。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復酌量原告係以拆屋還地附帶損害金,不予併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則原告拆屋還地部分既已全部准許,本件訴訟費用自
應由被告一造連帶負擔為適當,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