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許山俊 現因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承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恭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購買電子導電液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
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時於
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柏承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地址為「桃園市○○區○○○村0 號」,
惟經本
院查詢台北監獄福利社有關電玩MP-3之負責維修廠商為何,
經台北監獄福利社回覆為「承柏有限公司」、地址為「臺北
市○○區○○街0 段000 巷0 弄0 號1 樓」,有電話紀錄乙
紙附於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14號卷
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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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訛,是原告於起訴狀之記載
應有誤繕,且原告復未釋明本院有何
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權事
由,
揆諸首揭規定「以原就被」之管轄基本原則,本件即應
由被告「承柏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雅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