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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購買電子導電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許山俊  現因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承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恭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購買電子導電液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柏承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地址為「桃園市○○區○○○村0 號」,惟經本 院查詢台北監獄福利社有關電玩MP-3之負責維修廠商為何, 經台北監獄福利社回覆為「承柏有限公司」、地址為「臺北 市○○區○○街0 段000 巷0 弄0 號1 樓」,有電話紀錄乙 紙附於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14號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無訛,是原告於起訴狀之記載 應有誤繕,且原告復未釋明本院有何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權事 由,揆諸首揭規定「以原就被」之管轄基本原則,本件即應 由被告「承柏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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