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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吉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振貴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宏暐律師 被   告 京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錄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銜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莊秉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與被告京凌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京凌公司)及與被告錄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錄森公司)間所簽立如卷第16-21 頁及卷第29-34 頁所示 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 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涉訟,而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因契約所生之訴訟,甲( 即被告京凌公司及被告錄森公司)乙(即原告)雙方同意以 桃園地方法院為本案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民事訴 訟法有關法院管轄之規定」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 。經核兩造間既有合意得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系爭 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京凌公司部分: 被告京凌公司前委任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 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雙方於99年8 月1 日簽 立系爭契約,後原告依約為被告申請共計65名之外籍勞工 ,被告京凌公司卻逕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 動部,下稱勞委會)函件所許可之名額轉由訴外人力通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通公司)處理引進事宜,依 系爭契約附約部分第4 條:「若甲方(即被告京凌公司) 逕自轉由其他仲介公司處理或無故中止委任關係,甲方應 以簽約之外籍勞工人數為準,以相當每名外籍勞工一個月 之薪資,補償乙方(即原告)國內、外業務損失,甲方同 意放棄法律辯駁權,絕無異議」,及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之約定,上開附約部分第4 條之違約金性質屬懲罰性違 約金,且其違約金數額係以原告簽約之外籍勞工人數為準 ,實際引進或者是轉件之外勞人數,並應以相當每名 外籍勞工1 個月之薪資作為違約金之計算基礎。是以被告 京凌公司將外籍勞工引進事宜轉由力通公司處理,應對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數額依上開違約金之約定 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每月基本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19273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0000000 元(計算式:6519273 =0000000 )。 (二)被告錄森公司部分: 被告錄森公司前委任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 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雙方於101 年5 月2 日 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依約為被告申請2 名之外籍勞工, 然被告卻逕自將勞委會函件所許可之名額轉由力通公司處 理引進事宜,依系爭契約附約部分第4 條約定:「若甲方 (即被告錄森公司)逕自轉由其他仲介公司處理或無故中 止委任關係,甲方應以簽約之外籍勞工人數為準,以相當 每名外籍勞工一個月之薪資,補償乙方國內、外業務損失 ,甲方同意放棄法律辯駁權,絕無異議」等語,被告錄森 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該條款之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 ,且為民法第216 條規定之原告所失利益。又該損害賠償 數額依上開違約金規定及勞基法所定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46 元之違約金(計算式:2  19273 =38545 )。 (三)縱認系爭契約附約部分第4 條非屬違約金性質,被告京凌 公司(原告書狀未指明係何被告,但依所述內容應係指被 告京凌公司)亦應依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系爭契約第1 條規定,契約期間本應至106 年12月31日 ,被告京凌公司卻片面提前解約,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1 款(原告書狀誤為第5 條第1 項)約定:「五、違 約之損害賠償事宜:(一)因終止契約,致他方遭受損害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被告京凌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依鈞院96年度訴字第625 號判決意旨,終止外勞委任契約 應依約定給付違約金。 (五)被告林銜錄部分: 被告林銜錄於102 年間就申請外籍勞工部分,要求派員至 菲律賓挑工,故請求原告先墊付相關機票費用,原告為此 支出34600 元供被告林銜錄指派之副總林銘城、廠長蔡秀 珠至菲律賓挑工並派員全程陪同,詎返台後,原告向被告 林銜錄請求給付上開款項,被告卻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478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銜錄給付。 (六)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①被告京凌公司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②被告錄森公司應給付原告38546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林銜錄應給付原告34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④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甲方或乙方得隨時終止契 約」等語及民法第549 條規定,被告確得隨時行使契約終 止權。又原告未得被告京凌公司、錄森公司之同意,即自 行以被告京凌公司、錄森公司之大、小章向勞委會申請招 募函之許可,顯然逾越權限,違反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破 壞兩造間之信任關係,被告京凌公司、錄森公司非無故終 止。再者,現在被告京凌公司、錄森公司廠內由原告引進 之外勞部分,被告京凌公司、錄森公司仍讓原告繼續向外 勞收取服務費至許可期間屆滿為止。另外,外勞工作期滿 ,願意再次受僱被告京凌公司、錄森公司者,亦由外勞本 身自由選擇是否由原仲介公司或其他仲介公司引進並簽訂 「仲介與勞工契約」,非被告京凌公司、錄森公司所能干 涉,自無可歸責於被告京凌公司、錄森公司。 (二)依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807 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契 約條款,未有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明文,自應視為因不履 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縱認被告京凌公司 、錄森公司有違約之情形,然原告以被告京凌公司外勞名 額65人、被告錄森公司外勞名額2 人請求違約金,係勞委 會給予被告京凌公司、錄森公司申請外籍勞工名額之上限 ,實際引進外勞之數額,須視僱主需求以及本國勞工投 保人數而定(本國勞工與外籍勞工比例不得超過20%)。 是原告所稱之外勞名額,並非全數引進而簽約,且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基本薪資為17280 元,非原告請求之19273 元 ,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違約金。如鈞院認被告京凌公司、 錄森公司需給付違約金,亦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 酌減數額。 (三)原告所舉原證6 宇威旅行社有限公司購票確認書僅得證明 有購票之支出,惟無以證明該費用係屬原告為被告林銜錄 代墊。又至國外挑工,本屬招募聘僱程序之一環,被告林 銜錄無須再為支出。且原告與被告京凌公司、錄森公司間 ,雙方就招募聘僱事宜已合作約7 、8 年,已不下3 次前 往菲律賓挑工,而該費用均由原告支付,未見原告請款。 衡諸雙方長久以來之合意,此部分費用應屬原告自行負擔 者,原告上開請求,亦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① 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京凌公司於99年8 月1 日簽訂如卷第16-21 頁 所示之系爭契約,契約期間為99年8 月1 日至106 年12月 31日。 (二)原告與被告錄森公司於101 年5 月2 日簽訂如卷第29-34 頁所示之系爭契約,契約期間為101 年5 月1 日至107 年 12月31日。 (三)原告與被告京凌公司、錄森公司所簽訂之上開二契約條款 內容均相同。 (四)被告林銜錄為被告京凌公司及錄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京凌公司、錄森公司片面終止系爭契約、 且違約將招募外籍勞工事宜委由其他仲介公司處理,應依系 爭契約附約第4 條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及原告為被告林銜錄 代墊機票費用,被告林銜錄應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返還代墊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為:(一)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二)原告 主張被告京凌公司、錄森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 1 款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原告 主張被告京凌公司、錄森公司應依系爭契約附約第4 條規定 ,給付違約金予原告,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林銜 錄返還機票代墊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尚未終止: 1、依上開不爭執事項第1 、2 項所示,原告與被告京凌公司 簽訂系爭契約之契約期間至106 年12月31日止,而原告與 被告錄森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契約期間至107 年12月止, 則上開二契約所約定之契約期間均未屆至,以認定。 2、證人陳家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跟原告合作很久了, 101 年10月底11月初左右有2 個外勞到職伊卻不知道,伊 詢問原告,原告說是合法引進,但伊流程不熟,不知道多 了兩個外勞,後續伊發現多了5 張勞工局核准函,我們也 都不知道,後來我們就覺得要找另一家仲介來評估;尚未 跟原告終止契約等語(卷第94、96頁)。被告亦當庭否認 兩造間契約已終止(卷第69頁),原告亦確認系爭契約尚 未終止(卷第69頁背面),足見被告京凌公司、錄森公司 縱使有另請其他仲介公司評估外勞引進事宜,然被告京凌 公司、錄森公司並未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而原告所 提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京凌公司、錄森公司已對原告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既舉證不足,難認原告主張 為可採。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契約期間既未屆至 ,且系爭契約未經雙方為終止契約之意思,則系爭契約應 繼續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京凌公司、錄森公司片面提 前解約,應依民法第549 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京凌公司、錄森公司 應依系爭契約第7 條 第5 項第1 款約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原告另主張被告京凌公司、錄森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 第5 項第1 款之約定,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 查,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1 款約定:「五、違約之損 害賠償事宜:(一)因終止契約,致他方遭受損害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或因 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於安置或收容期間而終止契約者,不 在此限」,可知為本款損害賠償之請求,需以契約經終止 為前提,然原告與被告京凌公司、錄森公司所簽立之系爭 契約尚未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亦僅以被告片面 解約為被告違約之主張(卷第6-7 頁),則原告依該約定 請求被告京凌公司賠償0000000 元及錄森公司賠償38546 元,均非可採。 2、況證人陳家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在核准函交給伊前 確實有未經被告同意就擅自引進外勞之情形,在原告將核 准函交給伊之後,即不再發生,因為伊已收回大小章等語 (卷第95頁背面),可知原告曾有未經被告同意即引進外 勞之情形,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雖主張因被告已交付公司 之大小章,可認其有代表被告為法律行為之權限云云(卷 第53頁背面)。然公司交付大小章與他人之原因多端,有 概括授權處理公司事務者,亦有處理一次性或特定性事務 者,尚難僅以公司大小章之交付,即其有概括授權原告申 請招募許可之情事;佐以卷第101 頁所示之被告京凌公司 引進外籍勞工人數明細表(被告錄森公司業經勞動部廢止 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見卷第100 頁),被告京凌 公司經許可及實際引進外籍勞工之情形如下:102 年12月 27日勞職許字第1021735287號函許可核發人數9 名,引進 人數1 名;103 年1 月16日勞職許字第1030660514號函許 可核發人數23名,引進人數7 名;103 年1 月16日勞職許 字第1031036856號函許可核發人數11名,引進人數11名; 103 年1 月16日勞職許字第1031036857號函許可核發人數 11名,引進人數1 名;103 年1 月16日勞職許字第103103 6858號函許可核發人數11名,引進人數0 名;除103 年1 月16日勞職許字第1031036856號函所許可之外籍勞工數量 與引進數量相符外,其餘函文之許可人數均遠高於引進人 數,益徵原告申請上開招募許可時,應未經被告京凌公司 同意,否則當不致有申請員額與實際需用員額嚴重悖離之 情形,難認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京凌 公司據此主張原告違約,尚非無據,則此違約既係可歸責 於原告自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京凌公司、錄森公司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確屬然。 (三)原告主張被告京凌公司、錄森公司應依系爭契約附約第4 條規定,給付違約金予原告,為無理由 1、系爭契約附約第4 條約定:「若甲方(即被告京凌公司及 錄森公司)逕自轉由其他仲介公司處理或無故中止委任關 係,甲方應以簽約之外籍勞工人數為準,以相當每名外籍 勞工1 個月之薪資,補償乙方(即原告)國內、外業務損 失,甲方同意放棄法律辯駁權,絕無異議」(卷第21、34 頁),則本條業務損失補償請求權,需以被告京凌公司、 錄森公司有「逕轉其他仲介公司」或「無故終止委任關係 」之情事,方得請求。而系爭契約尚未終止,業經論斷, 則本院仍須予審酌者,即被告京凌公司、錄森公司有無違 約將外籍勞工引進之委任事務逕轉由其他仲介公司處理之 事實。 2、證人陳家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目前被告廠內由原告服務 的外勞仍繼續工作,直到外勞的期間屆滿,後續服務費用 也是由原告收取,外勞期間屆滿由外勞自己比較服務及費 用後,選擇被告公司的兩家仲介(即原告與力通公司), 外勞本身可以自主決定跟何仲介簽約,被告並無對外勞干 涉或強迫,是外勞提出自己選擇接受服務的仲介等語(卷 第93頁背面至94頁背面),可知與被告合作之仲介公司除 原告外,尚有力通公司,而外籍勞工於期間屆滿後可以自 行選擇欲接受其服務之仲介公司,且綜觀系爭契約全文, 亦未限制被告僅得接受原告所提供仲介服務之外籍勞工之 約定。是以屆期之外籍勞工既得自主選擇原告或力通公司 ,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存續中,被告已有逕將原 告處理事務轉由其他仲介公司處理之事實,則原告依系爭 契約附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屬無據。 3、又系爭契約附約第4 條既無懲罰性違約金之明文約定,依 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所 害之賠償總額,非屬懲罰性違約金,併此敘明。 (四)原告請求被告林銜錄返還機票代墊款,為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銜錄因欲派員至菲律賓挑工 ,故請求原告代墊機票費用,是原告與被告林銜錄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一節,自應由原告就雙方已有借貸之合意一節 ,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為被告林銜錄代墊機票費用,固提出宇威旅行社 購票證明書影本為證,但該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林 銜錄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另參諸證人林銘城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102 年該次挑工,原告並無向伊或被告京凌公司、 錄森公司請款,伊沒有注意是否有說沒有挑工是否要負擔 機票費用,102 年之前的挑工,原告從來沒有請款過等語 (卷第68頁),可見原告與被告京凌公司、錄森公司間就 挑工乙事並無由被告京凌公司、錄森公司自行支付機票費 用之慣例,縱原告所言屬實,該機票費用亦係為被告京凌 公司、錄森公司所支出,而與被告林銜錄個人無涉,難認 原告與被告林銜錄就原告代墊之機票款,確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難認原告與被告林銜錄間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 原告基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林銜錄返還3460 0 元,即屬無據。 3、原告另主張被告林銜錄應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機票費用, 惟依證人林銘城上開證述,原告係為被告京凌公司、錄森 公司挑工,縱使先行代墊相關費用,其受益對象應為被告 京凌公司、錄森公司,而非被告林銜錄,原告復未能證明 被告林銜錄因原告上開行為受有何利益,原告上開主張,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京凌公司給付00 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錄森公司給付3854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銜錄給付 34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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