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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玥嘉精密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鈴 訴訟代理人 陳潤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澤瑄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云瑄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張毅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4 年11月23日上午10時20分 在本院民事庭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就下列事項陳述意見,反訴被 告並應於收受上開書狀7 日內就原告主張陳述意見: 一、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依據為何?又按民法第五百零三條 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 ,僅於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 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45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本件承攬契約是 否有上開以期限為契約要素之約定。 二、如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依據除民法第五百零三條外,另 有基礎,請一併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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