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玥嘉精密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宜鈴
訴訟代理人 陳潤生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澤瑄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云瑄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
張毅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4 年11月23日上午10時20分
在本院
民事庭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
期日。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就下列事項陳述意見,
反訴被
告並應於收受
上開書狀7 日內就原告主張陳述意見:
一、反訴原告主張
解除契約之依據為何?又
按民法第五百零三條
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
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
,僅於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
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
承攬契約,方有
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
度
台上字第459 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此,本件承攬契約是
否有上開以期限為契約要素之約定。
二、如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依據除民法第五百零三條外,另
有基礎,請一併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