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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玥嘉精密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鈴 訴訟代理人 陳潤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澤瑄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云瑄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張毅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03 年間將承攬被告委託製 造壓鑄模具,被告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及追加款項,遂依承 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萬元等語;被告則以 原告並未如期完成承攬工作物,故並無給付報酬義務等語抗 辯,並主張解除承攬契約,請求返還已經給付之承攬報酬, ,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5萬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從而,上開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重大關聯 ,合於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3 年4 月7 日委託原告製作LED 燈之壓鑄模具、鋁 壓鑄包覆散熱塑膠、塑膠杯模具(下稱系爭模具)等,皆為 一模四穴,約定報酬為48萬元,交貨期限為103 年5 月7 日 ,被告先給付定金15萬元,原告遂依被告提供之成品3D圖施 作完成(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嗣後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施 堉宬向原告表示,被告上開成品3D圖因設計有瑕疵,委託原 告重新變更模具設計,再製作新模具,並請原告提出變更設 計製作之模具費用,原告於103 年6 月26日、7 月2 日提出 報價單,後與徐堉宬議價後同意變更設計增加費用為20萬元 。於103 年9 月中旬原告完成系爭模具後,被告竟拒絕依約 給付剩餘之承攬報酬33萬元及變更設計後增加之費用20萬元 ,甚至主張解除契約。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3 年5 月初提出系爭模具成品時,被告發現有以下 瑕疵:1.鋁壓鑄與燈杯間無散熱塑膠。2.燈杯下方無螺紋。 3.燈杯下方無與鋁壓鑄配合之4mm 之固定拴。4.原告聲稱產 品價格無法以報價之單價24.5元計算,需提高至30元。嗣被 告為配合原告降低生產成本,因此於103 年6 月底提出產品 修改式樣,並將修改後之產品設計圖送交被告,並約定同年 7 月底交貨,惟原告遲至同年9 月底方交貨,而系爭模具仍 有以下瑕疵:1.塑膠毛胚上方散熱片未連接。2.燈杯之散熱 塑膠未拉長與鋁壓鑄同平面。3.燈杯內多一條無作用之塑膠 條。4.燈杯下方螺紋處無鑽孔。5.燈杯下方無與鋁壓鑄配合 之4mm之固定拴。6.模具並非一模四穴。 ㈡系爭模具所製造之產品為被告欲承接訴外人榮創能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創公司)之訂單而生產,惟因可歸責原 告之事由,系爭模具始終未能完成,嗣榮創公司於104 年1 月23日告知被告已無產品需求,縱使原告日後完成系爭模具 ,被告已無利益,被告遂於104 年1 月29日委請律師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已依法解 除,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兩造於103 年4 月17日簽具之採購單內容所示,原 告承攬製作之品項應為「壓鑄模具、鋁壓鑄包覆散熱塑膠、 塑膠杯模具、散熱塑膠+ 鋁壓鑄+PC 膠杯」均為「一模四穴 」(見本欲卷第6 頁),被告並提供設計圖1 份予原告(見 本院卷第7 至12頁),嗣後被告復提供另份設計圖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簽立契約當時並未約定明確交貨日 期,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應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工作 物已經完成並且交付被告,從而被告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 告否認之,而被告有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應以系爭承攬 工作已經完成為前提。經查: 1.原告完成之承攬工作物應以兩造約定之工作內容為範圍,經 調查原告於103 年9 月間提出予被告之系爭模具,即本院於 104 年8 月24日審理期日原告提出之模具(附於本院卷證物 袋內),被告主張尚有五項與設計不符之處,分別為⑴鋁壓 鑄上緣增加3 個方形孔。⑵燈杯無卡楯⑶燈杯內增加一膠條 。⑷表面處理不平滑。⑸1 模2 穴與約定不符(詳見本院卷 第69至70頁),原告對就系爭模具⑴⑵⑶⑷⑸部分之狀態存 在雖然不爭執,惟均否認為瑕疵,主張:其中⑴⑶⑸部分均 為徐堉宬同意更改,至⑵⑷部分則與瑕疵無關。而證人徐堉 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成品就是原告最後一次提出的工 作物,本件當初約定是一模四穴,伊並未同意變更為一模二 穴。本件是原告負責生產模具及量產,原本的設計圖就是有 螺紋且一模四穴,原告當初交付的成品沒有螺紋,經反映後 ,原告變更模具,但就變成一模二穴,這樣會造成成本增加 ,1 個增加2 元,也會影響生產速率。報價單原本約定單價 成本是24.5元,但原告開模後成本增加為30元,所以才有第 二次的變更設計,目的要做減重的設計等語(見本院卷第73 至75頁),業已否認有同意將承攬工作物變更為一模二穴, 且原告亦自承:當初會開一模四穴是因為設計圖只有寫開螺 紋,沒有規格,所以開一模四穴,第二次被告來公司拿了套 螺紋的塑膠給伊,所以才改成一模二穴等語(見本院卷第75 頁正反面),而觀諸被告提出之第二次設計圖,並未變更當 初採購單所約定之一模四穴(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被告 既然否認同意變更為一模二穴,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之事項負 舉證之責。 2.按承攬工作物完成後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而工作物 完成後如有價值、品質或效用之不合於約定或預期,始為承 攬工作物之瑕疵,兩者概念上應有區別。至承攬工作物是否 完成,應視該工作物是否滿足定作人締結承攬契約之目的, 倘交付之工作物本身無法滿足承攬契約目的,或規格明顯與 締約當時約定之內容不同,尚無法認承攬工作物已經完成, 從而定作人自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本件系爭模具原告交 付被告時為一模二穴,並非當時約定之一模四穴,被告否認 有同意變更設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佐證可以證明兩造就系 爭承攬契約有變更契約內容為「一模二穴」之合意,而一模 二穴之模具亦會明顯增加生產成本,亦經證人證述如前,明 顯不符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是本件承攬工作物應認為尚未 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或變更設計之費用,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剩餘之承攬報酬33萬元及20萬元變更設計 之費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告製作系爭模具,惟反訴被告始終未完 成,而反訴原告已無需求,該承攬工作物之給付對反訴原告 已無利益可言,爰依民法第503 條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經給付之定金15萬元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 息,如認反訴原告解除契約無理由,併依民法第232 條請求 損害賠償。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萬元,及 自103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系爭承攬契約並非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以工作於特定期限 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反訴原告以民法第503 條解除 契約無理由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民法第503 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 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 條第2 項所定之工作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承攬 契約最初並未明確約定工作物完成期限,僅於103 年4 月17 日簽具之採購單約定「05 /07」(見本院卷第6 頁),雙方 是否有以該日期為交付工作物之期限,已非明確,況兩造嗣 後於103 年6 月間再以第二次設計圖變更當初之約定之第一 次設計內容,亦為兩造不爭執,顯見雙方就系爭承攬契約並 未明確約定交付模具之時間或期限,反訴原告固然以榮創公 司已無需求,主張利益不存在,並提出電子郵件1 份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42頁),然系爭承攬契約締結當時或嗣後變 更設計時既然並未明確以期限為契約之要素,作為兩造合意 之內容,反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03 條解除契約,該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次按,依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雖未解除契約,仍得 以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予以拒絕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本條項所定之損害賠 償,應為債務人不如期履行所致債權人之損害,是為履行利 益之損害賠償,應不包含因履行契約所為之給付在內,是反 訴原告主張民法第232 條損害賠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 承攬契約先前支付之定金15萬元等語,應有誤會,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3萬元,因系爭模具 尚未完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並予駁回。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萬元,因不 符民法第503 條、第232 條之規定,亦無理由,均予駁回。 丙、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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