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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賀康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堂 訴訟代理人 鄭國成 被   告 許素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3日與原告簽訂一般委託 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 告以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代為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 段○○○ ○○ 號6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原告受被告委託後,於103 年12月5 日尋得買方即訴 外人楊淑華願以11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原告與楊淑華即簽 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契約,楊淑華並當場開立票面金額 1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保管,作為附停止條件定金之給付。原 告將上情通知被告後,被告於103 年12月10日改同意以實收 1175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並與原告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 更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原告旋再與楊 淑華溝通,於103 年12月11日獲楊淑華同意,將其原先之購 買價1100萬元增加至1200萬元。原告隨即通知被告上情,而 被告亦確認同意楊淑華之上開交易條件,故訴外人即原告賀 康公司所屬不動產營業員王毓華方於同日向訴外人即被告許 素幸之配偶張明雄告知被告應於103 年12月21日出面與楊淑 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足證,被告與楊淑華間已成立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詎被告竟未依約於103 年12月21日出面與 楊淑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經原告催告其履約,仍置之不 理。依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貳部分第3 條第4 項約定:「 買賣契約成立後,如賣方違約不賣時,甲方(即被告)應加 倍返還所收受之定金(或價金)予買方,且乙方(即原告) 受託任務視為履行完成,甲方應給付按實際成交價百分之四 服務報酬及百分之二之違約金予乙方」。查被告既有上開違 約情事,則原告受託任務視為履行完成,爰依據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揭實際成交價額1200萬元6 %之違 約金、服務報酬即72萬元予原告(計算式:12,000,000元× 6 %=72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依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壹、銷售條件第4 條約定 :定金(及附停止條件定金)之收取及其效力:附停止條件 定金在被告同意出售並於「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上簽認 時,方生定金效力,且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原告與楊淑華 簽立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第貳條、承購條件、三亦明定 :「附停止條件定金及其效力:…附停止條件定金於賣方同 意依本委託書條件出售並於本委託書上簽認時,即生定金效 力,買賣契約已成立。」被告從未於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 上簽認,故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主張依據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壹、銷售條件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或服務報酬,顯與約定要件不符,均無理由。退步言 之,本件被告果真涉有違約,原告請求72萬元之違約金顯然 過高,況且被告根本毫無違約,也未同意簽認附停止條件定 金委託書,豈有賠償原告高達72萬元違約金之理,故依民法 第252 條規定,亦應予酌減,併此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3 年8 月23日簽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被告委託原 告銷售系爭房地,委託之銷售總價為1380萬元。 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壹、銷售條件第4 條約定:附停止條件定 金在被告同意出售並於「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上簽認時 ,方生定金效力,且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被告於「內政部 版要約書」簽認同意出售,並經原告送達買方者亦同(見本 院卷第9 頁背面)。 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貳、甲、乙雙方權利義務第3 條第4 項約 定:買賣契約成立後,如被告違約不賣時,被告應加倍返還 所收受(包括由原告代收)之定金(或價金)與買方,且原 告受託任務視為履行完成,被告應給付按實際成交價4 %服 務報酬及2 %違約金與原告(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 四、楊淑華於103 年12月5 日與原告簽定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 ,同意以11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楊淑華並交付10萬元之支 票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 五、兩造復於103 年12月10日簽定系爭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兩 造合意委託價格調整為1175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 六、楊淑華復於103 年12月11日與原告合意更改附停止條件定金 委託書,同意以12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14頁) 。 肆、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與楊淑華是否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二、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貳、甲、乙雙方權利義務第3 條第 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之服務報酬及違約金,有 無理由? 伍、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一、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 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 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再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 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66 條、第248 條、第99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壹、銷售條件第4 條既有如 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之約定可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成 立,除被告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外,尚須被告簽認附停止條件 定金委託書,買賣契約始成立,換言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以被告簽認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為停止條件,被告簽認 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之停止條件成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始成立,原告始有依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不出賣系爭房地之系爭房地實際成交價4 %服務報酬及2 %違約金,此從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貳、甲、乙雙方權利義務 第3 條第4 項之約定,亦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成立為前提 自明。本件楊淑華於103 年12月5 日先簽立承購總價為1100 萬元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1頁),復將承 購總價更改為1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頁),惟賣方簽認欄 位均為空白,顯然未經被告簽認,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壹、銷售條件第4 條之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尚 未成立,已甚顯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成立,被 告違約不賣系爭房地,依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貳、甲、乙雙 方權利義務第3 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實際成交 價4 %服務報酬及2 %違約金,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雖提出公司業務人員與被告配偶張明雄之LINE通訊紀錄 ,然該LINE通訊紀錄僅記載張明雄向原告公司人員詢問出賣 系爭房地增值稅數額之問題,並無法知悉被告本人有無同意 出售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15頁),且依上所述,本院認系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要式行為,須被告在附停止條件定金委 託書上簽認,買賣契約始成立,然被告並未在附停止條件定 金委託書上為簽認,亦經認定如上,故原告以LINE之通訊紀 錄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成立,亦不足採。 陸、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在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簽認,依據兩 造簽定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壹、銷售條件第4 條之約定,系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貳、甲、 乙雙方權利義務第3 條第4 項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實際成交價4 %服務報酬及2 %違約金之前提在於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既未成立, 原告本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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