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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劉玉芳即劉記食品行 訴訟代理人 陳景奇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洛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位於桃園市觀音區廠房之新建 水電工程(工程項目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工程),工程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4 萬1,500 元。惟被告除未依約於 103 年10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外,尚造成諸多瑕疵,茲分述 如下:1.建築物牆面及地面損壞,須再請泥工修復;2.電力 線管不通打鑿;3.監視系統出口位置不明打鑿;4.樓梯間及 廠區內配電盤之連結電管不明確打鑿;5.二樓陽台排水通造 成積水,原排水為結構體之暗管須改為明管配接;6.二樓廠 區排水出口銜接錯誤且管內堵塞無法排水須全數重配;7.廁 所地排配接排放至汙水池為錯誤配置;8.汙水放流口施作方 式未完成;9.自來水之接戶點未設置;10. 台電外線之接戶 點位電表箱全數放空未作;11. 給水系統管線於埋設於牆內 有爆管、出口位置不明打鑿;12. 一樓戶外電力未施工完成 ,且工程進度延遲超過原定總進度15% ,原告不得已始委請 訴外人永瀚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永瀚機電公司)先行處理被 告未完成之部分工作及修補瑕疵部分,原告因此支出瑕疵修 補費用等50萬975 元,有請款單可憑(如原證四)。 二、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已如前述,若認系爭契約仍然存續, 而因系爭工程管線互通,若未完整施工,其他部分則因管線 不通而無法使用,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修繕費用50萬975 元,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04年 2 月2 日被告已遲延105 日之逾期罰款18萬2,910 元,合計 為68萬3,885 元等語。並先位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68 萬3,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又原告業於103 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 約,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修補 費用50萬975 元,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03 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7 日共遲延7 日之逾期罰款 1 萬2,194 元,合計為51萬3,169 元等語。並備位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3,1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原告新建廠房之土建工程未完成,始無 法施作系爭工程,而伊施作系爭工程直至104 年1 月,然原 告旋即另覓永瀚機電公司修補系爭工程。原告除未給付部分 前期款項外,亦未給付追加假設工程、箱體等工程款合計約 35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 年10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承攬施作原告位於桃園市觀音區廠房之新建水電工程, 工程總價為174萬1,500元,被告已向原告請領取得103萬717 元工程款。被告於102 年12月進場施作,嗣後約定完工日期 應為103年10月20日,被告施作至104年1 月仍未完成系爭工 程,僅施作至如附表項次四但仍存有瑕疵,剩餘工程亦由訴 外人永瀚機電公司完成等情,有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 主張可堪信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進度延遲超過原定總進度15% ,伊不得 已始委請永瀚機電公司處理被告未完成之工作,至104年1月 前因此支出瑕疵修補費用50萬975 元並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 約金等語;被告就此已經否認,並辯以係因原告新建廠房之 土建工程未完成,伊始無法施作系爭工程,且原告在兩造尚 未終止合約時,即另覓永瀚機電公司修補系爭工程云云。兩 造主張及所辯情詞詳如上述。基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及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 1.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於103 年10月20日完工,被告僅 施作至附表項次四,至104 年1 月即未進場,已逾約定完工 期限;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原證8 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 )所示之缺失,原告直至103 年10月均有催告被告繼續施作 等情,除有原告提出原證3 之函文、峯勗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峯勗公司)函文、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 頁、第22頁、第26至42頁),復為被告所自認。被告雖辯稱 係土建工程未完成,伊始無法施作系爭工程云云,惟據系爭 工程之土建工程包商峯勗公司負責人丁台生具結證稱:其係 土建的部分,要各個承包商配合施工,否則施工就會有互相 拉扯的情形,所以每個星期都要開一次配合施工的會議…被 告從103 年7 月8 日以後應該都有來開會…因為它是一連續 性的關係,譬如一開始土建灌漿的時候,被告的管線就要先 安置好,土建如果在粉刷的時候,被告的線路就要拉好,因 為現場要裝設的東西很多,被告沒有完成的部分,有的有燈 座但沒有開關,或係有插座但沒有線…原證8 照片上的毀損 除左上角第一張是土建以外,其餘均為被告造成…103年5至 7 月間伊已將現場粉刷完畢,被告在此之前即應將管線都配 好,但是被告沒有來施作…基本上水電的部分沒有什麼時間 ,應該是配合土建來工作,即土建做到哪裡,水電就配合到 哪裡…被告在103 年5 至7 月間沒有派人來施作,因為土建 亦有合約期限,就先期施作…土建每星期都有管制的時程, 被告沒有配合施作…主要系統之電線、汙水管制、電信連接 至外面管路部分都是被告應該施作但由原告代為完成之部分 …原證5 之工程進度表係伊所製作,交由原告給水電,依伊 之時程表來配合,該時程表最後幾行係由被告所補充完成, 被告應依該時程表完成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 至第78頁);證人即被告前員工鄭紹興亦結稱:其於103 年 11月26日至104 年1 月29日間任職被告公司,其到職時系爭 工程仍未完工,直至其離職,系爭工程都未完工…水電工程 是配合別人施工,應該要一起完成…原證8 之照片大部分係 被告派其去施工修繕或是原來一些未完成的部分再去補作, 其去打的牆壁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受原 告委託監看系爭工程進度亦係工程會議紀錄之證人白繼康復 具結證述:系爭工程直至103年月8間均未完成…缺失為埋在 RC裡面的東西不通,應該要配暗管而配成明管…被告大的項 目是做到第4項(按指本件附表所示之項目),但是4項中都 有部分缺失存在,造成後面的建築物被打的亂七八糟如原證 8 之照片所示,要去修改原來的缺失…被告嗣後亦未將水電 工程完成或將缺失完成修復…原證8 之缺失嗣於103 年12月 間由永瀚機電公司修復完成,建築物本身之破洞則由土建廠 商完成修補…永瀚機電施作之部分則如原證4 所載之項目, 原告已經付款予永瀚機電公司…上開表列之項目於103 年10 月前有先給被告看過,通知被告修復…被告應依原證5 之工 作時程表來完成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參以原 證5 之工作時程表上所表列之完成時間日期至遲僅至7 月31 日,而103 年7 月間之工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 )亦詳載各執行單位應配合預定完成之期限,被告法定代理 人既均出席各該次會議,就土建及系爭工程應互相配合施工 ,即難諉為不知,且果若土建工程存有未完成階段工程,始 致被告無法施作系爭工程之情事,被告理應於各該次工程會 議中促請土建工程廠商才是,惟均付之闕如,是被告空言辯 稱伊係因土建工程未完成,始無法施作系爭工程云云,既為 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可採。承 此,被告至逾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103 年10月20日)之10 3 年11月26日止,屢經原告催告,均未配合土建工程施作或 修復系爭工程,並因此造成系爭工程有原證8 照片所示之瑕 疵,原告不得已始於103 年12月另行委由訴外人永瀚機電公 司完成系爭工程,應可認定。 2.按「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 限完工,甲方(即原告)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乙方(即被 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見本院卷第7 頁)。原告先位主張兩造系爭工程契約 仍然存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委 由永瀚機電公司修繕之費用50萬975 元,業據原告提出永瀚 機電公司出具之請款單為證(即原證四,見本院卷第43頁) 。查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工程逾約定期限尚未 完工,已如前述,是原告為使包含被告在內應施作工程完成 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遲延而另委由永瀚機電公司繼 續施作包含瑕疵修補而支出之款項,即屬有據。被告就上開 請款單所列之工程項目為永瀚機電公司代為施作伊原應施作 之工程項目先辯以請款單中第一項目項次第19至27項不是伊 與原告約定估價單應施作範圍,另就其中抽水馬達部分,亦 以「控制」部分雖為伊所裝置,但該馬達並非伊施作系爭工 程時所損壞,如果要壞應該一開始就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 116 頁背面、第129 頁背面),惟原告則主張上開原證四所 列項次修補工程除其中第27項(沈水馬達損壞更新)不是屬 於結構體,被告所指其他項次工程均為管路安裝,本院細究 各該項次確如原告上開主張,均應屬兩造約定系爭水電工程 之一部分,且被告就此亦未再有所爭辯;其餘項次27部分原 告亦不否認被告應施作者為「控制迴路」,但因控制迴路未 施作良好導致馬達燒毀,然參以原告提出訴外人鴻樺電機社 所開立之證明僅載有:「經查陳景奇先生(即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104 年1 月23日送修敬牌富蘭克林揚水泵浦馬達一台 ,因線圈燒毀,重新繞線並不符成本效益,故另訂購新品一 個。同一廠牌價格為1 萬5,000 元正一台,損壞之馬達已資 源回收處理掉,開立此據,以資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2 2 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04 年1 月23日曾送修一線圈 燒毀之揚水泵浦,嗣因修理不符成效,而直接購買新品,尚 難以此即逕認係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所損壞,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屬無由,應予扣除,則於扣除沉水馬達損壞更新( 含工資)之2萬2,000 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7萬8,975元 (計算式:50萬975 元-2 萬2,000 元=47萬8,975 元),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3.又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 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 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9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觀之系爭契約第15 條第3 項係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即被 告)如未依照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 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 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工程 總價,每日依其萬分之五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 頁),應認兩造約定之目的,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 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查系爭 工程直至104 年1 月29日仍有3 分之2 未完成,業據被告前 員工鄭紹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是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0月20日約定完工日仍未完工,直至 本件起訴之日之104 年2 月2 日已遲延105 日(自103 年10 月21日起算至104 年2月2 日共105 日),應賠償原告18萬2 ,858元(計算式:174 萬1,500 ×0.001 ×105 日=18萬2, 85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違約金,雖非無據 ,惟在104 年1 月前因被告遲延施作系爭工程而由永瀚機電 公司代為施作後,已得使原告廠房其他工程得續為完成,據 原告自認其廠房包含被告應施作部分所有工程已經完成(被 告尚應施作附表第5 項以下其他部分因於104 年1 月之後亦 未進場施作,另由原告委請他人施作)並於104 年6 月底已 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且經本院認定得 請求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如上(包含已施作而有瑕疵修補部分 ),則本件所得請求逾期違約金應比照系爭契約第15條但書 約定以工程總價扣除上揭所認損害賠償後計之較為公平,依 此,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6萬6,283 元(計算式:〈174 萬1,500 -47萬8,975 〉×0.0005×105 日=6 萬6,283 元 ),此部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 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兩造自未約定清償期及利率, 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業於104 年3 月10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依上規定 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4萬5,258 元(計算式:47萬8,975 元+6 萬6,283 元= 54萬5,258 元),及自104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 │附表:新建水電工程 104年度訴字第375號│ ├──┬──────────────┬──┬─────┬─────┬────┤ │項次│項 目│期數│單 價│複 價│備 註│ ├──┼──────────────┼──┼─────┼─────┼────┤ │ 1 │工程簽約定金 │ 1 │261,225元 │261,225元 │ │ ├──┼──────────────┼──┼─────┼─────┼────┤ │ 2 │結構體RC暗管配管完成 │ 3 │156,735元 │470,205元 │ │ ├──┼──────────────┼──┼─────┼─────┼────┤ │ 3 │結構體磚牆暗管配管完成 │ 3 │69,660元 │208,980元 │ │ ├──┼──────────────┼──┼─────┼─────┼────┤ │ 4 │室內穿線完成(8㎜2以下) │ 3 │69,660元 │208,980元 │ │ ├──┼──────────────┼──┼─────┼─────┼────┤ │ 5 │各層電氣幹線支線穿線完成 │ 3 │69,660元 │208,980元 │ │ ├──┼──────────────┼──┼─────┼─────┼────┤ │ 6 │各層開關箱結線完成 │ 3 │52,245元 │156,735元 │ │ ├──┼──────────────┼──┼─────┼─────┼────┤ │ 7 │各層器具安裝完成 │ 3 │17,415元 │52,245元 │ │ ├──┼──────────────┼──┼─────┼─────┼────┤ │ 8 │電錶箱安裝完成 │ 1 │87,075元 │87,075元 │ │ ├──┼──────────────┼──┼─────┼─────┼────┤ │ 9 │正式交屋 │ 1 │17,415元 │17,415元 │ │ ├──┼──────────────┼──┼─────┼─────┼────┤ │ 10 │送水送電完成 │ 1 │34,830元 │34,830元 │ │ ├──┼──────────────┼──┼─────┼─────┼────┤ │ 11 │業主驗收完成 │ 1 │17,415元 │17,415元 │ │ ├──┼──────────────┼──┼─────┼─────┼────┤ │ 12 │保固期滿 │ 1 │17,415元 │17,415元 │ │ ├──┴──────────────┴──┴─────┼─────┴────┤ │ 合 計 │1,741,500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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