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劉玉芳即劉記食品行
訴訟
代理人 陳景奇
蘇奕全
律師
被 告 洛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世明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
承攬施作原告位於桃園市觀音區廠房之新建
水電工程(工程項目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工程),工程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4 萬1,500 元。
惟被告除未依約於
103 年10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外,尚造成諸多瑕疵,茲分述
如下:1.建築物牆面及地面損壞,須再請泥工修復;2.電力
線管不通打鑿;3.監視系統出口位置不明打鑿;4.樓梯間及
廠區內配電盤之連結電管不明確打鑿;5.二樓陽台排水通造
成積水,原排水為結構體之暗管須改為明管配接;6.二樓廠
區排水出口銜接錯誤且管內堵塞無法排水須全數重配;7.廁
所地排配接排放至汙水池為錯誤配置;8.汙水放流口施作方
式未完成;9.自來水之接戶點未設置;10. 台電外線之接戶
點位電表箱全數放空未作;11. 給水系統管線於埋設於牆內
有爆管、出口位置不明打鑿;12. 一樓戶外電力未施工完成
,且工程進度延遲超過原定總進度15% ,原告不得已始委請
訴外人永瀚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永瀚機電公司)先行處理被
告未完成之部分工作及修補瑕疵部分,原告因此支出瑕疵修
補費用等50萬975 元,有請款單
可憑(如原證四)。
二、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已如前述,若認系爭契約仍然存續,
而因系爭工程管線互通,若未完整施工,其他部分則因管線
不通而無法使用,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修繕費用50萬975 元,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
本件起訴日即104年
2 月2 日被告已遲延105 日之逾期罰款18萬2,910 元,合計
為68萬3,885 元等語。並先位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68
萬3,88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又原告業於103 年10月27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
約,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修補
費用50萬975 元,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03 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7 日共遲延7 日之逾期罰款
1 萬2,194 元,合計為51萬3,169 元等語。並
備位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3,1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原告新建廠房之土建工程未完成,始無
法施作系爭工程,而伊施作系爭工程直至104 年1 月,然原
告
旋即另覓永瀚機電公司修補系爭工程。原告除未給付部分
前期款項外,亦未給付追加假設工程、箱體等工程款合計約
35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 年10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承攬施作原告位於桃園市觀音區廠房之新建水電工程,
工程總價為174萬1,500元,被告已向原告請領取得103萬717
元工程款。被告於102 年12月進場施作,
嗣後約定完工日期
應為103年10月20日,被告施作至104年1 月仍未完成系爭工
程,僅施作至如附表項次四但仍存有瑕疵,剩餘工程亦由訴
外人永瀚機電公司完成
等情,有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
主張可
堪信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進度延遲超過原定總進度15% ,伊不得
已始委請永瀚機電公司處理被告未完成之工作,至104年1月
前因此支出瑕疵修補費用50萬975 元並請求被告給付逾期
違
約金等語;被告就此已經否認,並辯以係因原告新建廠房之
土建工程未完成,伊始無法施作系爭工程,且原告在兩造尚
未終止合約時,即另覓永瀚機電公司修補系爭工程
云云。兩
造主張及所辯情詞詳如上述。基此,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及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
1.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於103 年10月20日完工,被告僅
施作至附表項次四,至104 年1 月即未進場,已逾約定完工
期限;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原證8 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
)所示之缺失,原告直至103 年10月均有催告被告繼續施作
等情,除有原告提出原證3 之函文、峯勗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峯勗公司)函文、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
頁、第22頁、第26至42頁),復為被告所
自認。被告雖辯稱
係土建工程未完成,伊始無法施作系爭工程云云,惟據系爭
工程之土建工程包商峯勗公司負責人丁台生
具結證稱:其係
土建的部分,要各個承包商配合施工,否則施工就會有互相
拉扯的情形,所以每個星期都要開一次配合施工的會議…被
告從103 年7 月8 日以後應該都有來開會…因為它是一連續
性的關係,譬如一開始土建灌漿的時候,被告的管線就要先
安置好,土建如果在粉刷的時候,被告的線路就要拉好,因
為現場要裝設的東西很多,被告沒有完成的部分,有的有燈
座但沒有開關,或係有插座但沒有線…原證8 照片上的毀損
除左上角第一張是土建以外,其餘均為被告造成…103年5至
7 月間伊已將現場粉刷完畢,被告在此之前即應將管線都配
好,但是被告沒有來施作…基本上水電的部分沒有什麼時間
,應該是配合土建來工作,即土建做到哪裡,水電就配合到
哪裡…被告在103 年5 至7 月間沒有派人來施作,因為土建
亦有合約期限,就先期施作…土建每星期都有管制的時程,
被告沒有配合施作…主要系統之電線、汙水管制、電信連接
至外面管路部分都是被告應該施作但由原告代為完成之部分
…原證5 之工程進度表係伊所製作,交由原告給水電,依伊
之時程表來配合,該時程表最後幾行係由被告所補充完成,
被告應依該時程表完成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
至第78頁);證人即被告前員工鄭紹興亦結稱:其於103 年
11月26日至104 年1 月29日間任職被告公司,其到職時系爭
工程仍未完工,直至其離職,系爭工程都未完工…水電工程
是配合別人施工,應該要一起完成…原證8 之照片大部分係
被告派其去施工修繕或是原來一些未完成的部分再去補作,
其去打的牆壁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受原
告委託監看系爭工程進度亦係工程會議紀錄之證人白繼康復
具
結證述:系爭工程直至103年月8間均未完成…缺失為埋在
RC裡面的東西不通,應該要配暗管而配成明管…被告大的項
目是做到第4項(按指本件附表所示之項目),但是4項中都
有部分缺失存在,造成後面的建築物被打的亂七八糟如原證
8 之照片所示,要去修改原來的缺失…被告
嗣後亦未將水電
工程完成或將缺失完成修復…原證8 之缺失嗣於103 年12月
間由永瀚機電公司修復完成,建築物本身之破洞則由土建廠
商完成修補…永瀚機電施作之部分則如原證4
所載之項目,
原告已經付款予永瀚機電公司…
上開表列之項目於103 年10
月前有先給被告看過,通知被告修復…被告應依原證5 之工
作時程表來完成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參以原
證5 之工作時程表上所表列之完成時間日期至遲僅至7 月31
日,而103 年7 月間之工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
)亦詳載各執行單位應配合預定完成之期限,被告法定代理
人既均出席各該次會議,就土建及系爭工程應互相配合施工
,即難諉為不知,且果若土建工程存有未完成階段工程,始
致被告無法施作系爭工程之情事,被告理應於各該次工程會
議中促請土建工程廠商才是,惟均付之闕如,是被告空言辯
稱伊係因土建工程未完成,始無法施作系爭工程云云,既為
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即
難認可採。承
此,被告至逾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103 年10月20日)之10
3 年11月26日止,屢經原告催告,均未配合土建工程施作或
修復系爭工程,並因此造成系爭工程有原證8 照片所示之瑕
疵,原告不得已始於103 年12月另行委由訴外人永瀚機電公
司完成系爭工程,應可認定。
2.按「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
限完工,甲方(即原告)得請求減少
報酬或請求乙方(即被
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見本院卷第7 頁)。原告先位主張兩造系爭工程契約
仍然存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委
由永瀚機電公司修繕之費用50萬975 元,
業據原告提出永瀚
機電公司出具之請款單為證(即原證四,見本院卷第43頁)
。查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工程逾約定期限尚未
完工,已如前述,是原告為使包含被告在內應施作工程完成
依
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遲延而另委由永瀚機電公司繼
續施作包含瑕疵修補而支出之款項,
即屬有據。被告就上開
請款單所列之工程項目為永瀚機電公司代為施作伊原應施作
之工程項目先辯以請款單中第一項目項次第19至27項不是伊
與原告約定估價單應施作範圍,另就其中抽水馬達部分,亦
以「控制」部分雖為伊所裝置,但該馬達並
非伊施作系爭工
程時所損壞,如果要壞應該一開始就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
116 頁背面、第129 頁背面),惟原告則主張上開原證四所
列項次修補工程除其中第27項(沈水馬達損壞更新)不是屬
於結構體,被告所指其他項次工程均為管路安裝,本院細究
各該項次確如原告上開主張,均應屬兩造約定系爭水電工程
之一部分,且被告就此亦未再有所爭辯;其餘項次27部分原
告亦不否認被告應施作者為「控制迴路」,但因控制迴路未
施作良好導致馬達燒毀,然參以原告提出訴外人鴻樺電機社
所開立之證明僅載有:「經查陳景奇先生(即原告
訴訟代理
人)於104 年1 月23日送修敬牌富蘭克林揚水泵浦馬達一台
,因線圈燒毀,重新繞線並不符成本效益,故另訂購新品一
個。同一廠牌價格為1 萬5,000 元正一台,損壞之馬達已資
源回收處理掉,開立此據,以資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2
2 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04 年1 月23日曾送修一線圈
燒毀之揚水泵浦,嗣因修理不符成效,而直接購買新品,尚
難以此即逕認係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所損壞,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屬無由,應予扣除,則於扣除沉水馬達損壞更新(
含工資)之2萬2,000 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7萬8,975元
(計算式:50萬975 元-2 萬2,000 元=47萬8,975 元),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3.又按
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
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除得
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
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956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而觀之系爭契約第15
條第3 項係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即被
告)如未依照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
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
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工程
總價,每日依其萬分之五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
頁),應認兩造約定之目的,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
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
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查系爭
工程直至104 年1 月29日仍有3 分之2 未完成,業據被告前
員工鄭紹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是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0月20日約定完工日仍未完工,直至
本件起訴之日之104 年2 月2 日已遲延105 日(自103 年10
月21日起算至104 年2月2 日共105 日),應賠償原告18萬2
,858元(計算式:174 萬1,500 ×0.001 ×105 日=18萬2,
85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違約金,
雖非無據
,惟在104 年1 月前因被告遲延施作系爭工程而由永瀚機電
公司代為施作後,已得使原告廠房其他工程得續為完成,據
原告自認其廠房包含被告應施作部分所有工程已經完成(被
告尚應施作附表第5 項以下其他部分因於104 年1 月之後亦
未進場施作,另由原告委請他人施作)並於104 年6 月底已
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且經本院認定得
請求
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如上(包含已施作而有瑕疵修補部分
),則本件所得請求逾期違約金應
比照系爭契約第15條但書
約定以工程總價扣除
上揭所認損害賠償後計之較為公平,依
此,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6萬6,283 元(計算式:〈174
萬1,500 -47萬8,975 〉×0.0005×105 日=6 萬6,283 元
),此部分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
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兩造自未約定清償期及利率,
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業於104 年3 月10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依上規定
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4萬5,258 元(計算式:47萬8,975 元+6 萬6,283 元=
54萬5,258 元),及自104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
│附表:新建水電工程 104年度訴字第3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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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項 目│期數│單 價│複 價│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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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工程簽約定金 │ 1 │261,225元 │261,22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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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結構體RC暗管配管完成 │ 3 │156,735元 │470,20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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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結構體磚牆暗管配管完成 │ 3 │69,660元 │208,9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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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室內穿線完成(8㎜2以下) │ 3 │69,660元 │208,980元 │ │
├──┼──────────────┼──┼─────┼─────┼────┤
│ 5 │各層電氣幹線支線穿線完成 │ 3 │69,660元 │208,9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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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各層開關箱結線完成 │ 3 │52,245元 │156,73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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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各層器具安裝完成 │ 3 │17,415元 │52,24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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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電錶箱安裝完成 │ 1 │87,075元 │87,07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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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正式交屋 │ 1 │17,415元 │17,415元 │ │
├──┼──────────────┼──┼─────┼─────┼────┤
│ 10 │送水送電完成 │ 1 │34,830元 │34,830元 │ │
├──┼──────────────┼──┼─────┼─────┼────┤
│ 11 │業主驗收完成 │ 1 │17,415元 │17,415元 │ │
├──┼──────────────┼──┼─────┼─────┼────┤
│ 12 │保固期滿 │ 1 │17,415元 │17,415元 │ │
├──┴──────────────┴──┴─────┼─────┴────┤
│ 合 計 │1,741,500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