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聯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建忠
被 告 鏵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 年1 月間起至8 月止,向原告分
別訂購
旋軸、壓條、惰輪等機械零件,總計貨款為新台幣(
下同)982,407 元( 下稱
系爭貨款) ,原告並依約交付機械
零件予被告完畢。未料,被告所開立作為給付貨款之支票竟
遭
退票,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民法
第345 條、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系爭貨款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對於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457 號
支付命令( 即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下
稱本件支付命令) ,聲明
異議,
惟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
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見本件支付命令卷
第4 頁至第5 頁),
堪認系爭貨款之買賣關係應係存在於
兩
造之間,應信屬實。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本件支付命令,
業已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
可稽(見本
件支付命令卷第27頁、第28頁),被告雖對於本件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
惟於本院104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款
準用第1 項視同
自認之規定,及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
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
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
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原告為出賣人,既已將被告所
購買之系爭貨物交付被告,而被告為買受人,自有交付買賣
價金即系爭貨款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
迄未給付,則依
前揭
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系爭貨款,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
翌日即104 年2 月10日(見本件支付命令卷第27至第
28頁之送達證書
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 %,於法
洵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貨款即982,407 元,及自104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