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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聯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忠 被   告 鏵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 年1 月間起至8 月止,向原告分 別訂購軸、壓條、惰輪等機械零件,總計貨款為新台幣( 下同)982,407 元( 下稱系爭貨款) ,原告並依約交付機械 零件予被告完畢。未料,被告所開立作為給付貨款之支票竟 遭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 第345 條、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系爭貨款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對於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457 號支付命令( 即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下 稱本件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 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見本件支付命令卷 第4 頁至第5 頁),認系爭貨款之買賣關係應係存在於兩 造之間,應信屬實。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本件支付命令, 業已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見本 件支付命令卷第27頁、第28頁),被告雖對於本件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惟於本院104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款 準用第1 項視同自認之規定,及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 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 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原告為出賣人,既已將被告所 購買之系爭貨物交付被告,而被告為買受人,自有交付買賣 價金即系爭貨款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未給付,則依前揭 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系爭貨款,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0日(見本件支付命令卷第27至第 28頁之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 %,於法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貨款即982,407 元,及自104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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