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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晟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鍾仁 被   告 鏵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但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 內補正繳納其餘裁判費6,600 元,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3 月 16日向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林文富送達並經收受,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 詢1 紙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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