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晟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鍾仁
被 告 鏵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亦定明文。
二、
本件原告原依
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但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
內補正繳納其餘裁判費6,600 元,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3 月
16日向原告指定之
送達代收人林文富送達並經收受,有送達
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
詢1 紙
足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