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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華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青雪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楊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 應能力變慢,竟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晚上10時許起,在桃 園市桃園區某餐廳飲酒至103 年4 月9 日凌晨1 時許止,酒 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25 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 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 於103 年4 月9 日凌晨1 時25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 向85.7公里處逆向行駛而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羅明龍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470,000 元(其中零件部分為297,000 元、工資部分為 173,000 元)、拖吊費72,381元;又系爭車輛上所搭載第三 人中外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下稱中外公司)所有之貨櫃 亦因上開撞擊而毀損,原告已就保險不足額之部分另賠償中 外公司20,000元;且系爭車輛修復需60日,於修復期間無法 營業,原告因此受有60日之營業損失共512,400 元,又系爭 車輛修復使用之零件為新品,原告願負擔50%之折舊費用, 故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金額縮減僅請求148,500 元,是 原告因上開事故共受有926,281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6 條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926,2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將通事故現場圖、 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書、鍵鋅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估價單、 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日報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海上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單、理賠 資料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31頁、第85 頁至第11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 第42頁至第65頁),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另被告上開酒後 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 3 年度竹交簡字第10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醉態駕駛 罪確定,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為佐;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法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 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酒後駕車逆向於高速公路 撞擊系爭車輛,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據訴外人鍵鋅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估價 單所示,其維修費用為470,000 元(其中零件部分為297, 000 元、工資部分為173,000 元,見本院卷第12頁),系 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始屬公平。因此,零件費用297,000 元部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又按固定 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此為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明定,是以,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83年7 月,此有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4 月9 日,已使用19年9 月,已超過4 年之耐用年限, 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9,700元( 計算式:297,000 元×0.1 =29,700元),加計修復系爭 車輛之工資173,000 元,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 用202,700 元(計算式:29,700元+173,000 元=202,70 0 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取。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其為拖吊系爭車輛前往修 車廠額外支出72,381元之拖吊費用等語,業據提出拖吊費 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經審酌系爭車輛之 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其受損情況甚為嚴重,確有拖吊至維修廠之必要, 而原告所請求之拖吊費用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是原告主 張因本次事故受有系爭車輛拖吊費用損害72,381元,洵屬 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本次事故亦致系爭車輛所搭載之貨櫃毀損,經 與中外公司就該貨櫃毀損一事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167, 200 元,由原告負擔其中之自負額20,000元,餘由承保海 上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負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公證結案報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貨物 運送人責任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 第110 頁至第112 頁),足認原告就本次事故致貨櫃毀損 ,賠償中外公司之自負額20,000元,亦應為原告所受之損 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要屬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時間需60日,以事故發生前一個 月即103 年3 月系爭車輛之營業收入為標準,計算每日平 均營業收入為10,675元(計算式:330,950 元31=10,6 7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扣除原告於該期間毋庸 支出之油料、司機人事等費用成本,粗估以5 分之1 計算 後,原告因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無法營業,共受有營業損 失512,400 元等語(計算式:10,675元×60×4/5 =512, 400 元),業據其提出修車廠所出具之估價單、系爭車輛 103 年3 月行車日報表及營業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2頁、第20頁至第31頁、第92頁至第103 頁)原告於 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以系爭車輛運輸貨物營業獲利所 受之營業損失,堪認係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失之利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上開請求之營業損失,業於每日營 業收入中扣除因未營業而免於支出之成本費用,且上開計 算方式亦符合常情而有所依據,未有虛報浮濫之情事,應 堪憑採,準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 512,4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為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202,700 元、拖吊費用72,381元、保險自負額20,000 元及營業損失512,400 元,共807,481 元(計算式:修車 費用202,700 元+拖車費用72,381元+保險自負額20,000 元+營業損失512,400 =807,481 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5 月4 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 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07,481 元,及自104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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