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永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慶堂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微學館文化事業有
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微學館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已於法定
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
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62,518 元,應繳
裁判
費6,17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
5,67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