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阮妙賢
訴訟
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被 告 廖君評
鄭淑美
鋐陽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仕廷
上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淑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鋐陽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同
額範圍內即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淑美、鋐陽建設有限公司負擔九分之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
元為被告鄭淑美、鋐陽建設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
告鄭淑美、鋐陽建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廖君評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
裁判不
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
能用攻擊或
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不用參加
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參加人所輔助之
當事人對於參加人,
準用前項之規定。當事人得於
訴訟繫屬
中,將
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受訴訟之告知者,得
遞行告知。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
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5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
查:在被告廖君評對原告提起前案
拆屋還地訴訟(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1897號)中雖有對
本件被告鄭淑美、鋐陽建設有
限公司為訴訟告知,然該案
是以和解
而非裁判終結,尚無從
援引前開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之法律效果,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97年4 月30日分別向被告鄭淑美、鋐陽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鋐陽公司)買受
渠等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
○段○○○○○ ○號土地
暨其上同段1424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鎮區○○路○○○ 巷○○號房屋(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約定
買賣價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96 萬元、264 萬元,並簽
訂土地、買賣合約書為憑,而毗鄰系爭482-3 地號土地之同
段483-5 、483-7 、483-8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83-5 地
號等土地)因屬道路退縮地,且業經興建圍籬並供停車之用
乙情,為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緣由,是被告鄭淑美、鋐陽
公司復同意由原告永久使用系爭483-5 地號等土地,至該等
土地之使用
對價則包含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內。
㈡
詎被告廖君評於與訴外人邱奕軍、黃彥承共同投資坐落桃園
市○鎮區○○段○○○ ○○○○○○ ○○○○○○ ○號土地及系爭 483
-5地號等土地(合併分割前為同段483 、483-3 地號土地)
時,即明知原告占有系爭483-5 地號等土地係具有合法權源
,竟誣陷原告為
無權占有並提起竊佔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10113 號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後,復又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雙方
嗣於訴訟中成立和解,並經
鈞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97號作
成和解筆錄,由原告以價金70萬元向被告廖君評買受系爭48
3-5 地號土地,且已於103 年12月17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
。綜上,被告廖君評故意虛構原告無權占有系爭483-5 地號
等土地之事實,向檢察機關提起竊佔之告訴,致原告之名譽
、信用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廖君評賠償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
㈢承上,被告鄭淑美、鋐陽公司既已同意由原告永久使用系爭
483-5 地號等土地,卻又將之出售予邱奕軍,致生後續之竊
佔及拆屋還地等訴訟,原告因此受有70萬元之另行向被告廖
君評購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
鄭淑美、鋐陽公司對原告各付全部之損害賠償義務。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
並聲明:⒈被告廖君評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鄭淑
美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鋐陽公司應給付原告7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⒋
上開第2 項及第3 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他被告於渠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淑美、鋐陽公司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標的並未包含系爭483-5 地號等土地
之永久使用權,而被告鄭淑美、鋐陽公司僅同意原告使用該
等土地爾,且於101 年3 月6 日以價金40萬元出售合併分割
前之桃園市○鎮區○○段○○○ ○○○○○○ ○號土地予邱奕軍時
,即向邱奕軍表示上開土地存有他人占有之情形,並要求邱
奕軍保證永久不得拆除上開土地上之圍牆,此有雙方簽立之
買賣契約為憑,是被告鄭淑美、鋐陽公司業已善盡確保原告
得以使用上開圍牆之權利,當無可歸責之事由;至原告以價
金70萬元購買系爭483-5 地號土地乙情,實係取得該土地所
有權之對價,是原告當無受有任何損害甚明等語,資為
抗辯
。
㈡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廖君評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及陳述。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9-100頁、第125 頁及反面
):
㈠原告於97年4 月30日分別與被告鄭淑○○○鎮區○○段○○○○
○ ○號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另與被告鋐陽公司就門牌號碼
桃園市○鎮區○○路○○○ 巷○○號訂立房屋買賣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7-15頁)。
㈡於97年4 月30日訂約時,482-3 地號為原告所有,另系爭房
地占有使用土地部分482-3 地號(所有權人為被告鄭淑美)
及483 地號(所有權人為被告鄭淑美)(見本院卷第103 頁
)。
㈢101 年3 月6 日被告鄭淑美、張仕廷將483 及483-3 地號土
地出售予邱奕軍(見本院卷第27頁),並分別於101 年3 月
15日移轉予賴秋夙。
㈣賴秋夙取得483 及483-3 地號土地後,於101 年4 月6 日將
483 地號與483-3 地號合併及分割為483 地號(483-3 地號
合併後已不存在,現所有權人為賴秋夙),483-5 地號及48
3-6 地號(現所有權人為被告廖君評)。其中483-5 及 483
-6地號土地分別又於101 年5 月1 日以買賣之原因登記給黃
彥承,黃彥承又在102 年4 月1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君評。
㈤被告廖君評於102 年4 月10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建安派出所報案,對原告提出竊占483-5 地號土地之告訴,
原告於102 年4 月11日至建安派出所到場接受偵查,桃園地
檢署於102 年5 月9 日分案,102 年8 月30偵查終結對原告
予以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3-24 頁102 年度偵字第1011
3 號不起訴處分書)。
㈥被告廖君評於102 年10月18日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
訟,原告並以被告鄭淑美、被告鋐陽公司為受訴訟告知人,
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97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在案,嗣
於103 年10月3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將483-5 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於給付70萬元後於103 年12月17日登
記予原告名下(見本院卷第25頁、第106-122 頁)。
㈦483-5 地號土地於103 年12月17日分割為483-5 及483-7 、
483-8 、483-9 地號土地,其中483-5 地號土地於同日移轉
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8-21 頁)。
五、本件之爭點
厥為(見本院卷第78頁):
㈠被告廖君評部分:
⒈被告廖君評向桃園地檢署對原告提起竊佔之告訴,是否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
⒉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
求被告廖君評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慰撫金金額以
若干為
適當?
㈡被告鄭淑美及被告鋐陽公司部分:
⒈原告向被告鄭淑美及被告鋐陽公司買賣系爭482-3 地號土地
時,是否有約定總價包含483-5 地號土地之永久使用?
⒉本件是否因
可歸責於被告鄭淑美及被告鋐陽公司而給付不能
?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如何計算?
⒊原告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鄭淑美及被告鋐陽公
司賠償原告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97號案件支付之和解金
7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⒋上開二被告間,是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的
法律關係?
六、被告廖君評部分:
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
舉證責任;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
回復原狀或賠償
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次按刑事案
件之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指訴,係行使法律所賦
與之告訴權利,除就與案情無關之事項,因故意或過失而為
不實之陳述,足以損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
償責任外,如係依據客觀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
,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罪,亦應認為
無過失,尚不能以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陳述為真實,
遽認為
其告訴內容為不實,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尤其告
訴人之告訴,經法院或檢察官以無其他證據
佐證,或欠缺明
確性,而摒棄不採者,其內容非必為不實,僅係證明力不足
,尚不能因而推斷其未能就所指訴之事項舉證證明為真實,
即認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㈡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偵字第10113 號、102 年度訴字第1897
號卷查核,原告所有如102 年度訴字第1897號卷第45頁複丈
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
地上物確實占用
斯時被告廖君評所有之
483-5 地號土地,被告廖君評因其土地遭占用而對原告提出
竊佔告訴,
堪認其所告並非無因,而由
上揭兩造不爭執之時
序觀之,被告廖君評係輾轉取得483-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並非直接自被告鄭淑美、被告鋐陽公司處取得,自難期被告
廖君評得知悉被告鄭淑美、被告鋐陽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土
地之使用權限有何約定,原告徒以被告廖君評與前手黃彥承
之契約書格式和被告鄭淑美與邱奕軍之契約書格式雷同(見
本院卷第27頁、102 年度訴字第1897號卷第48-49 頁),遽
認被告廖君評必知悉其事,純屬臆測,況據證人即被告廖君
評之前手黃彥承證稱:「邱奕軍賣我時只告知我483-5 地號
土地有人占用,沒有告知我有什麼使用權,土地也沒登記
地
上權。我有找占用戶阮妙賢協調,阮妙賢的配偶說他要買,
但是開價3 萬元,我沒有辦法接受,我就說要賣給別人。該
地號我與邱奕軍是
現況點交,廖君評與我也是現況點交。」
(見本院卷第134 頁),是被告廖君評之前手黃彥承尚且不
知被告鄭淑美、被告鋐陽公司與原告間就483-5 地號土地使
用權之約定,被告廖君評又何能得悉?縱證人張耀本證稱係
其告訴廖君評該車位範圍是跟建商買的以後,廖君評才提告
102 年度偵字第10113 號、102 年度訴字第1897號兩件民刑
事官司(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
惟證人張耀本為原告配
偶,被告廖君評聽聞其單方之陳述本難遽信,桃園地檢署亦
係於102 年8 月14日傳喚鄭淑美、張仕廷到庭後始採認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48-149 頁),
難認被告廖君評
於102 年4 月10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
報案時,有何虛構事實誣告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故意或過
失,被告廖君評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其目的無非在求判明
是非曲直,藉由司法維護自身之權利,而原告若確有使用土
地之正當權源,亦正可透過該訴訟程序釐清真相,原告
嗣後
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難憑此遽認被告廖君評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另原告縱因偵查及訴訟程
序之進行而遭受精神上之痛苦及不便,惟民法侵權行為之規
範目的並非保護權利人之主觀情緒不受他人影響,原告之權
利是否受到侵害,仍須綜合客觀情況判斷,是原告不能僅以
被告廖君評所提竊佔等罪嫌之告發,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為依據,而遽論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
、信用,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被告廖君評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被告鄭淑美及被告鋐陽公司部分:
㈠經查:被告鋐陽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仕廷及其配偶即被告鄭淑
美曾於102 年度偵字第10113 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
:阮妙賢所有上開房地係由伊等出售予阮妙賢,並與阮妙賢
簽立契約書,當初那附近土地包括系爭土地都係伊等所有,
登記於鄭淑美名下,伊在系爭土地上之圍牆係伊賣給阮妙賢
時即蓋好,因系爭土地係道路用地,所以並未賣給阮妙賢,
但有跟阮妙賢告知圍牆圍起來之地方供被告自由使用,至10
1 年3 月6 日邱奕軍找上伊,欲向伊購買道路用地,伊將系
爭土地賣予邱奕軍,但因伊知道系爭土地上蓋有圍牆,所以
在與邱奕軍之契約書上有加註永久不得拆除,邱奕軍亦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 頁),且被告鄭淑美與邱奕軍之
土地買賣契約書亦記載:「本筆買賣有佔用之情形,買方保
證『永久』不得拆除,依現況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反面),
堪認系爭土地上之圍牆係被告鋐陽公司搭建,其與
被告鄭淑美確曾允諾將圍牆圍起之部分均讓原告永久使用。
㈡原告與被告鄭淑美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示雖僅有48
2-3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8 頁),原告與被告鈜陽公司間
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亦記載「該項房屋之登記面積以地政機關
登記為準,其所有權及使用權屬於買受人,此外則不屬之」
(見本院卷第12頁),然原告為一般
消費者,並無土地鑑界
之專業知識,被告鋐陽公司係專業建設公司,系爭房屋旁之
圍牆係其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時即已搭建完成,且原告買
受系爭房屋之緣由本即係看中系爭房屋有車庫,上開圍牆圍
起部分係車庫及進入系爭房屋之必經通行處,
業據證人張耀
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其證述依其認知買
受之範圍即係包括被告鈜陽公司為其搭建圍牆圍起之全部範
圍,尚合乎交易常情,詎該圍牆圍起之部分尚占用未在上開
土地買賣契約範圍內、同為被告鄭淑美所有之鄰地,故被告
鋐陽公司、鄭淑美允諾原告得永久使用上開占用部分。綜觀
上述交易過程,足見上開二份契約與占用部分之永久使用權
有履行上不可分之牽連關係,就原告而言,須房屋、土地、
圍牆圍起之部分全部受領並得確保永久使用,系爭房屋、土
地買賣契約之利益始告完備,故兩造間所訂之系爭房屋、土
地買賣契約與占用鄰地部分之永久使用權,為不可分離之聯
立契約,
堪以認定。
㈢按
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出賣
人不履行第348 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
於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50 條前段、第
353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此亦為民法第226 條第1 項
所明定。被告鋐陽公司、鄭淑美除將系爭房屋與482-3 地號
土地移轉過戶並點交予原告以外,尚須擔保原告就所有圍牆
圍起之部分之土地亦得永久使用,業如前述,否則被告二人
之出賣人給付義務,難認為已全部履行完畢。被告鄭淑美與
邱奕軍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雖有約定「本筆買賣有佔用之情
形,買方保證『永久』不得拆除,依現況點交」,然上開約
定僅有債之關係之相對性,並無物權之追及效力,本無從
拘
束再轉手後之買受人,被告鈜陽公司為專業建設公司,被告
鄭淑美為被告鈜陽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仕庭之配偶,對於不動
產相關
法令應知之甚稔,其既允諾原告得永久使用上開土地
,嗣後卻又將該土地轉讓他人時,自應採取得確保原告永久
使用權之方式(例如設定地上權等),而非僅以債權契約為
約定,致系爭土地輾轉轉手之後,原告無從以其與被告鄭淑
美、被告鈜陽公司之使用權約定對抗善意之土地受讓人,而
遭逢被告廖君評提告拆屋還地之窘境,自可歸責於被告鄭淑
美、被告鈜陽公司。被告鈜陽公司一方面以搭建好之圍牆範
圍增益系爭不動產之賣相,其與被告鄭淑美亦允諾原告得永
久使用上開範圍無虞而使原告決定買受系爭不動產,基於契
約聯立原告所支付之對價即包含永久使用權在內,卻於土地
轉手時疏未注意顧及確保原告永久使用權之措施,致原告為
免遭拆除地上物而額外支付70萬元予被告廖君評,上開金額
顯為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鋐陽公司、鄭淑美之事由所受之損
害至明,原告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鄭淑美及被
告鋐陽公司賠償原告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97號案件支付
之和解金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3 月31
日送達被告鄭淑美(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回證),104 年 3
月30日送達被告鈜陽公司(見本院卷第34頁送達回證),是
原告就上開請求被告鄭淑美、鈜陽公司之金額,併分別請求
自104 年4 月1 日、104 年3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末按不真正連帶
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
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24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如前所述,被告鄭淑美、鈜陽公司
分別依
前揭規定及契約關係,各均須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
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若其中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
,另一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併此敘明。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至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又原告與被告鄭淑美、鈜陽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