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登寶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田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
吳宜
臻律師
被 告 中壢站前獅子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紹達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費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
仟貳佰伍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0
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
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之聲明有七,其一為以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田云新臺幣
(下同)99,493元、其二為以誠實信用及權義對等之法理,
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登寶有限公司(下
稱登寶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地下
1 樓及地下1 樓之1 建物之每月每坪管理費逾50元部分之管
理費請求權不存在、其三為以誠實信用及權義對等之法理,
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王田云所有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 號1 樓及桃園市○○區○○路○○
○ 號12樓、12樓之1 等建物(與
上開建物合稱
系爭建物)之
每月每坪管理費逾50元部分之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其四為
基於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應於系爭552 號
1 樓建物之共用區域設置如
起訴狀附件1 所示之滅火器2 支
、其五為基於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應於系
爭552 號1 樓及地下1 樓建物之共用區域設置如起訴狀附件
3 所示之監視錄影設備1 組、其六為基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應修繕系爭552 號地下1 樓及137 號12
樓建物之如起訴狀附件4 所示之防火門、其七為基於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52 號1 樓建物法
定退縮空地內之餿水桶
予以排除並清空;而其前後聲明之訴
訟標的各別,均屬應財產權而涉訟,不生訴訟標的
合一確定
與否之問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計。
三、次查,上開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99,4
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復上開訴之聲明第2 項
所示之訴訟標的,屬定期給付,而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
參
諸前揭說明,以10年為其存續期間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316,488 元【計算式:(27.21 +《1,314.7737/100
00=4.86,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341.
2811/10000=0.38》+《70.86 877/10000 =6.21》+
283.03+《1,314.77347/10000 =45.62 》+《341.28
117/10000 =3.99》+《70.86 9123/10000=64.65 》)
0.3025=131.87,131.87201210=316,488 】,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第上開訴之聲明第3 項所示之訴
訟標的,屬定期給付,而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參諸前揭說
明,以10年為其存續期間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94,
144 元【計算式:(222.29+43.95 +《1,314.77357/10
000 =46.94 》+《341.281412/10000=48.19 》+112.
33+72.15 +2.28+《1,314.77174/10000 =22.88 》+
《341.28937/10000 =31.98 》+93.79 +38.14 +45.0
2 +《1,314.77163/10000 =21.43 》+《341.28498/
10000 =17》)0.3025=247.56,247.56201210=
594,14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至上開訴之聲明
第4 項至第7 項所示之訴訟標的,其價額係屬不能核定,參
諸前揭說明,則以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 萬
元,加計1/10即為165 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17,335元。綜上,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合計28,2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