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洪瑞呈
原 告 義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義和
被 告 張仁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就本院贓物案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仁義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 段000 號鐵
皮屋工廠並將之提供予被告蕭正宏、邱奕達、邱俊雄作為贓
車解體工廠,幫助被告蕭正宏、邱奕達、邱俊雄收受原告義
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義忠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加以解體,並將車內雜物銷毀或轉售,自屬不法侵
害原告義忠公司對
上開車輛之
所有權,以及原告洪瑞呈對車
雜物之所有權,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聲明:⑴被告張仁義應給付原告洪瑞呈新台幣(下同)
10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張仁義應給
付原告義忠公司606,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
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仁義未提出答辯。
三、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
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外,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
以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
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
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
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最高法院66年
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
本件原告因同案被告蕭正宏、邱奕達、邱俊雄被訴贓物之刑
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
張仁義應分別賠償如上開
訴之聲明,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
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五、
惟查,本件被告張仁義固有出租上開房屋予被告蕭正宏,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張仁義並不知同案
被告蕭正宏承租上開廠房係為收受、寄藏贓物而處分不起訴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497
7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並未起訴被告張仁義共犯收受
及寄藏贓物罪,且關涉被告張仁義部分,本院刑事判決亦於
犯罪事實欄逕行認定被告張仁義不知情等語,此有本院刑事
庭103 年度易字第587 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本院刑事庭疏未注意,將此本應
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其訴仍為不合
法,本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
予以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敏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