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晉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秀雯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
複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告 李榕梃
吳語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榕梃於民國92年8 月5 日至98年3 月5 日任職於原
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職務,負責統合管理原告之國內外
業務,而另被告吳語翎於92年8 月5 日至98年2 月28日任
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職務,受業務經理即被告李
榕梃指揮監督,協助業務接單業務。被告2 人明知原告在
馬來西亞之代理商ASPEK LIGA SDN BHD公司(下稱ASPEK
公司)及B-BAND COMMUNICATION SDN BHD公司(下稱B-BA
ND公司),分別自95年及96年起開始經銷原告出口至馬來
西亞之產品。
上開2 家代理商與原告間業務往來及來臺灣
時採購時,均由被告2 人共同承辦及接待。
(二)
詎被告2 人竟仍於原告公司任職
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利
用其職務機會,以被告李榕梃友人即訴外人莊英鴻為代表
人之森達科有限公司(下稱森達科公司)名義,擅
自承接
應屬原告之ASPEK 公司、B-BAND公司多批之訂單,並分別
於97年11月19日、同年12月22日、同年12月23日、98年1
月19日出口至ASPEK 公司,97年12月5 日出口至B-BAND公
司。
(三)被告李榕梃在擔任業務經理期間,於97年11月17日以其父
親即訴外人李俊雄名義設立宏展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展公司),從事與原告相同產品之競爭業務,並於
98年1 月14日以森達科公司名義向原告採購DC POWERPANE
L 000-0 00A 右開、IBS30A 1CH A級等商品,該採購均由
被告李榕梃主導,採購單價DC POWER PANEL 000-000A 每
件新臺幣(下同)9,000 元、IBS30A 1CH A級每件5,800
元,僅購買單件,不符交易慣例,應係為將來販賣相同商
品之參考,且遠低於原告同一商品多量100 件採購之單價
,動機啟人疑竇。又被告李榕挺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即接
掌宏展公司搶食原告上開馬來西亞2 家客戶之訂單,致AS
PEK 公司、B-BAND公司,分別於98年6 月、99年4 月起就
未向原告下單訂購,轉而向宏展公司採購,嚴重損害原告
權益。
(四)原告係於102 年4 月間,經由原告前員工即訴外人楊運瑛
告知,方知悉被告2 人上開之侵權行為。楊運瑛前為原告
公司之業務專員,任職期間自93年6 月12日至101 年11月
1 日,負責國外業務之開發、接單業務、及客戶來訪時之
接待,因馬來西亞客戶ASPEK 公司、B-BAND公司負責人皆
為華僑,以華語溝通為主,
渠等公司負責人歷次來訪都由
被告2 人及楊運瑛接待,
本件被告2 人以森達科公司名義
出貨予ASPE K公司、B-BAND公司,也是被告李榕挺指示楊
運瑛作業處理,事後被告李榕挺為安撫楊運瑛,甚而高薪
聘請楊運瑛擔任宏展公司國外部經理,而如原證6 所示森
達科公司之出貨資料,也是由楊運瑛提供予原告。
(五)
嗣原告查訪後得知森達科公司於97年12月22、23日出貨予
ASPEK 公司之OK G200 WRAPPING繞線槍係於97年12月19日
向原告供應商誠昌電信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誠昌公司)購
買,據該公司提供之銷貨單顯示送貨地點並
非為森達科公
司之地址,而係被告吳語翎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
市○鎮區○○○街○○巷○○號之
住所,由此
可證被告吳語翎
收受該批貨物之事實。而被告吳語翎既收受該批貨物,且
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專員,豈會不知森達科公司向原告供應
商採購與原告公司型錄上相同產品,並出貨予原告馬來西
亞代理商ASPEK 公司之情?故被告吳語翎確與被告李榕梃
同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
(六)被告2 人受原告僱用期間,本應恪盡忠誠義務,善盡職責
,謀求原告公司利益,茲竟利用職務之便,圖取私人不法
利益,隱瞞原告利用森達科公司名義竊取原告馬來西亞代
理商ASPEK 公司、B-BAND公司訂單,在職期間另成立宏展
公司搶食原告市場訂單,損害原告權益甚鉅,並於森達科
公司98年1 月19日最後一次出貨予ASPEK 公司後,被告2
人分別於98年2 月28日、同年3 月5 日離職,並於宏展公
司擔任負責人及主管要職。而原告因被告2 人侵權行為所
致之損害為2,615,973 元,係依森達科公司出貨予ASPEK
公司、B-BAND公司之貨物數量,扣除成本及組裝工資後,
以當時美金換算新臺幣匯率計算得出,
附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
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615,97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李榕梃自92年8 月5 日起至原告公司任職,至98年
3 月5 日離職;被告李榕梃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係擔任
業務經理乙職,負責國內外業務,但ASPEK 公司、B-BAND
公司與原告公司間訂單事宜,通常是由當時業務部之員工
即楊運瑛負責處理;被告吳語翎亦自92年8 月5 日開始在
原告公司任職,至98年2 月28日為止,在原告公司任職期
間,被告吳語翎係在業務部門擔任國內部業務乙職,平日
工作是處理國內訂單,並未參與處理國外訂單,僅有在AS
PEK 公司、B-BAND公司之人員來臺拜訪時,才會陪同被告
李榕梃、楊運瑛等業務部人員與各該公司人員一起用餐而
已。而原告
所稱ASPEK 公司、B-BAND公司與原告間之業務
往來及臺灣採購時,均由被告2 人共同承辦及接待
云云,
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
(二)次查被告2 人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並無原告所稱利用職務
機會,以莊英鴻所開立之森達科公司之名義,擅自承接原
屬原告公司之客戶ASPEK 公司、B-BAND公司之訂單
等情事
,茲詳細說明事實如下:
1.原告所稱其馬來西亞代理商ASPEK 公司、B-BAND公司,係
在馬來西亞當地承包到數位配線盤之工程合約後,陸續向
原告公司購買數位配線盤及相關配件,
惟原告公司於97年
8 月間因協力廠商經營不順、倒閉,以致無法按時交貨給
渠等公司,經ASPEK 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許家發及B-BA
ND公司之負責人Lee Cheng Siong (下稱李董事長)不斷
以寄發電子郵件、97年7 、8 月間親自台來臺等方式催促
原告交貨,但原告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得以交貨之時程;故
ASPEK 公司、B-BAND公司為免因原告遲延交貨之事影響渠
等公司在馬來西亞之工程合約,而遭當地業主罰款或解約
,便自行詢問臺灣其他廠商能否供貨,其中亦包括莊英鴻
所經營之森達科公司;
嗣後莊英鴻持ASPEK 及B-BAND所提
供之產品規格詢問訴外人鎰華公司等廠商,鎰華公司等廠
商恰有銷售符合ASPEK 公司、B-BAND公司所需之數位配線
盤產品及配件,莊英鴻便與鎰華公司等廠商聯繫、下單購
買數位配線盤產品及相關零件後,自97年11月底起陸續轉
售其向廠商所購得之數位配線盤等產品予ASPEK 公司、
B-BAND公司,故ASPEK 公司、B-BAND公司於97年11月間之
所以開始陸續向森達科公司購買數位配線盤等產品,係因
原告公司當時未能如期交付數位配線盤等產品及相關零件
予ASPEK 公司、B-BAND公司,絕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李榕
梃以森達科公司名義承接原屬原告公司之訂單之情事,原
告所稱與事實不相符合,被告否認之。
2.被告李榕梃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當許家發、李董事長來
臺拜訪時,被告李榕梃係以公司業務經理之身分,招待許
家發、李董事長至餐廳用餐;被告李榕梃除要求當時同為
業務部之員工即被告吳語翎共同出席外,並會邀約被告李
榕梃友人即莊英鴻陪同,莊英鴻才與許家發、李董事長相
識;故莊英鴻之前雖因被告李榕梃之緣故而認識許家發、
李董事長,但ASPEK 公司、B-BAND公司於97年11、12月間
與莊英鴻所開立之森達科公司有所交易,並非被告李榕梃
引介,更非被告李榕梃以森達科公司名義私下與該2 家公
司進行交易,原告所稱被告2 人以森達科公司名義擅自接
單等語,純屬臆測不實之詞,不足為採。
3.原告以森達科公司出貨給ASPEK 公司、B-BAND公司之發票
(INVOICE )下方有被告李榕梃之英文名字Tommy Lee 之
簽名作為被告李榕梃以森達科公司名義承接ASPEK 公司、
B-BAND公司業務之證據;然如前述,當初係因原告公司遲
延交貨,為免ASPEK 公司、B-BAND公司在馬來西亞之數位
配線盤等工程合約有違約
之虞,而莊英鴻購得符合渠等公
司所需規格之產品,擬將產品出口售予ASPEK 公司、B-BA
ND公司,但由於莊英鴻不諳英文且對出口貨物之相關流程
不太熟悉,被告李榕梃認為ASPEK 公司、B-BAND公司因原
告無法按時交貨,不得不尋求莊英鴻所經營之森達科公司
幫忙出貨,若森達科公司未能順利將數位配線盤等產品出
口至馬來西亞給ASPEK 公司、B-BAND公司,渠等公司極有
可能無法履行在馬來西亞之工程合約,屆時渠等公司便有
遭馬來西亞之業主解約或罰款,如此一來,原告公司非但
無法繼續與ASPEK 公司、B-BAND公司交易,甚至渠等公司
將以原告公司遲延交貨為由,向原告公司要求鉅額賠償,
基於上述考量,被告李榕梃才會利用下班之後協助莊英鴻
處理森達科公司出貨給ASPEK 公司及B-BAND公司所需之發
票。被告李榕梃當時主觀上既無侵害原告公司之不法意圖
,且客觀上而言,被告李榕梃當時協助莊英鴻開立出貨所
需之發票之行為,對原告公司而言,非但未造成任何損害
,反而是免去原告公司有遭ASPEK 公司、B-BAND公司請求
損害賠償,甚至中斷雙方交易之風險,被告李榕梃上開行
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圖取私人不法利益,
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應為無理由。
4.事實上,ASPEK 公司、B-BAND公司於97年底另向森達科公
司訂貨,及被告李榕梃當時協助莊英鴻開立出貨所需發票
等情,被告吳語翎在原告公司對被告2 人提出刑事背信罪
告訴案件前,根本不知上開情事。而原告以森達科公司當
初向誠昌公司所購買之0K手動繞線槍送至位在桃園市○鎮
區○○街○○巷○○號,此處並非森達科公司之地址,認定被
告吳語翎知悉
前揭情事云云,亦為片面臆測之詞;
經查,
桃園市○鎮區○○街○○巷○○號之址係被告吳語翎胞妹開設
公司之地點,被告吳語翎係因受被告李榕梃之託協助莊英
鴻收貨,便告知其胞妹在上址開設公司,平日其胞妹應可
以幫莊英鴻收貨,且被告吳語翎胞妹代收貨物後,並不會
擅自開啟森達科公司所訂購之產品外包裝,故被告吳語翎
及其妹均無法得知前揭情事。原告主張純屬揣度之詞,毫
無實證可據,且與事實完全不符,被告否認之。
5.有關前揭事實經過,原告日前對被告2 人所提刑事背信罪
告訴案件時,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詳加調查後
予以102 年度偵字第22734 號不起訴處分
,當時莊英鴻、許家發、鎰華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柯美妃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
綦詳,附此敘明。
(三)由於被告李榕梃當時認為協助莊英鴻處理開立發票之事,
在於服務客戶,被告李榕梃未多加思索便委請楊運瑛協助
處理森達科公司之發票;詎楊運瑛為謀個人私利,竟擅自
保留其當初協助處理之森達科公司之發票影本,並向被告
李榕梃表示其擬自原告公司離職,要求宏展公司能聘雇其
為員工並依照其所製作之聘用契約書與其簽約,然
俟雙方
於98年2 月8 日簽妥該份聘用契約書後,楊運瑛又以被告
李榕梃曾協助莊英鴻製作森達科公司之發票乙事,要求被
告李榕梃須給付150 萬元予伊作為入股宏展公司之資金,
且須於98年2 月16日之前另行給付10萬元予伊,否則其要
將上述森達科公司之發票資料交給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
訴外人許武明;當時被告李榕梃認協助森達科公司處理開
立發票之事並無不當或損及原告公司之利益,而拒絕楊運
瑛之要求,而後,楊運瑛便再回到原告公司任職,並將其
擅自留存如原證6 所示之森達科公司之發票影本資料交給
原告公司。綜上,原告所稱為「安撫」楊運瑛之情形與事
實不符。
(四)退步言,依許武明於桃園地檢署於102 年7 月15日就另案
即原告對被告2 人所提刑事背信罪告訴案件詢問時,其陳
稱係於98年4 月間便拿到原證6 之森達科公司之發票資料
,
而非如原告於起訴狀中所稱於102 年4 月間經楊運瑛告
知而得悉上情;故原告現以被告李榕梃之前曾協助森達科
公司處理出貨給ASPEK 公司、B-BAND公司之發票乙事,起
訴主張被告2 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論其主張是否
有理由,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所主張之侵權
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早已逾2 年之
消滅時效。
(五)再查原告公司於97年間發生遲延交貨之事後,ASPEK 公司
、B-BAND公司對原告公司之供貨能力雖有質疑,但在原告
公司恢復供貨能力後,原本仍繼續與原告公司交貨;惟嗣
後因ASPEK 公司發現原告公司以其大陸子公司「前晉光電
有限公司」之名義,出具授權書予馬來西亞當地另一家公
司POWER LINK TRANSMISSION (M )SDN BHD ,使該公司
以「前晉光電上海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數位配線盤等產品
與ASPEK 公司、B-BAND公司在馬來西亞競爭,損及渠等公
司之商業利益;為此,ASPEK 公司、B-BAND公司認為原告
公司不具商業誠信,因而分別於98年6 月及99年4 月間停
止與原告公司繼續,以上事實除有ASPEK 公司負責人許家
發於桃園地檢署102 年8 月19日為上述背信罪案件傳訊其
作證時證稱
綦詳可稽外,並有當時「前晉光電有限公司」
出具予馬來西亞其他公司之授權書可證。而原告公司對於
其公司違反商業誠信之事隱匿不提,反進而對被告2 人陸
續提出刑事告訴以及本件民事訴訟,所言多是顛倒是非之
詞,原告所為實有耗費司法資源之虞。
(六)事實上,被告2 人於98年初自原告公司離職,另行經營宏
展公司後,宏展公司仍不時有向原告下單購買產品,雙方
原互動良好;惟原告嗣於102 年初無端調漲貨款,為避免
影響宏展公司對客戶之履約,宏展公司
乃向原告公司提出
取消合約之要求;原告公司因上述情事而不滿,進而對被
告2 人提告,原告公司實有濫訟之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李榕梃於92年8 月5 日至98年3 月5 日任職於原告公
司,擔任業務經理職務,負責統合管理原告之國內外業務
;被告吳語翎於92年8 月5 日至98年2 月28日任職於原告
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35 號,下
稱本院卷,卷一第10至11頁)。
(二)原告在馬來西亞之代理商ASPEK 公司及B-BAND公司,分別
自95年至96年間開始經銷原告出口至馬來西亞之產品(見
本院卷一第12至89頁)。且ASPEK 公司及B-BAND公司與原
告間業務往來及來臺灣時採購時,由被告李榕梃負責承辦
及接待。
(三)被告李榕梃於97年12月委請楊運瑛協助製作森達科公司出
貨給ASPEK 公司、B-BAND公司之出口相關文件,且被告李
榕梃並以其英文名Tommy Lee 簽署於前揭文件上(見本院
卷一第91至95頁)。
(四)被告李榕梃在擔任原告公司業務經理期間,其父親李俊雄
為宏展公司於97年11月17日設立時之登記負責人,從事與
原告相同產品之競爭業務,森達科公司並於98年1 月14日
向原告採購DC POWER PANEL000-000A右開、IBS 30 A 1CH
A 級等商品,採購單價DC POWER PANEL 000-000A 每件9,
000 元、IBS 30A 1CH A 級每件5,800 元,僅購買單件(
見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
(五)被告李榕梃於原告公司離職後擔任宏展公司負責人。
(六)宏展公司於98年2 月8 日與楊運瑛簽訂聘用契約書。
(七)森達科公司陸續於97年11月19日至98年1 月19日間出貨予
ASPEK 公司、B-BAND公司。
(八)森達科公司於97年12月22、23日出貨予ASPEK 公司之0K G
000 WRAPPING繞線槍係於97年12月19日向原告供應商誠昌
公司購買,送貨地點為桃園市○鎮區○○街○○巷○○號之被
告吳語翎胞妹開設公司之店址(見本院卷一第91至95、18
1 頁)。
(九)森達科公司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於98年2 月20日提領310
萬元,同年月日被告李榕梃存入210 萬元,被告吳語翎存
入100 萬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 人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機會以森達科公
司名義與原告馬來西亞代理商ASPEK 公司及B-BAND公司交易
,致損害原告權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侵權行為2
年時效?(二)被告2 人在原告任職期間是否利用職務之機
會以森達科公司名義與馬來西亞代理商ASPEK 公司及B-BAND
公司交易,致損害原告權益?若有,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侵權行為2 年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許武明於105 年6 月14日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
1222號背信案件(下稱背信案件)審理時證稱:之前晉源
公司是登記在伊女兒名義下,但伊是實際負責人,公司是
伊創立;大概是2 、3 年前,楊運瑛離職,好像是102 年
春節來伊家拜訪,伊吃飯之間有說生意不好過,楊運瑛才
說在97年年底,被告2 人在職期間已將訂單轉為私有,而
楊運瑛才提供Invoice 與packing list出貨的內容給我;
102 年7 月15日偵訊時所稱在98年4 月份取得的資料是使
用說明書等語(見104 年度易字第1222號卷,下稱易字卷
,卷二第1 至5 頁)。且證人楊運瑛於104 年2 月24日偵
訊時證稱:伊當時沒有跟晉源的許先生說有幫宏展作出貨
,被告李榕梃98年離職時,當時沒有說,等伊101 年離開
公司才說當時伊有幫宏展出貨給ASPEK ;記得是2012年9
月離職後接近過年時,伊告訴晉源的許先生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393 號卷第79頁)
,嗣於105 年4 月26日背信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將packin
g list、Invoice 提供給晉源公司是在伊離職之後,有一
年去許董家裡拜年的時候,吃吃喝喝,然後就講到當初有
出貨,有作這些,他就說要告李榕梃,請伊提供資料,時
間點伊不確定,應該是102 年左右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4
3 頁反面)。又查,102 年2 月10日至14日為農曆大年初
一至初五,
參諸證人許武明及楊運瑛上開證詞,足
認證人
楊運瑛係於102 年2 月間左右告知證人許武明原告所主張
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原告於102 年2 月即已知悉原告所
主張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然原告遲至104 年3 月27日始
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收狀章
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 頁)。參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 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
效,原告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2 人在原告任職期間是否利用職務之機會以森達科公
司名義與馬來西亞代理商ASPEK 公司及B-BAND公司交易,
致損害原告權益?若有,金額若干?
查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雖本件原告提出原證六之發票(Invoice )及引用證
人楊運瑛、許武明於背信案件中之證詞為據,指稱被告2
人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機會以森達科公司名義與馬來西亞
代理商ASPEK 公司及B-BAND公司交易,然原告本件請求既
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則上開證據即於本件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併此指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於102 年2 月間即已知悉原告所主張被告等
人之侵權行為,遲至104 年3 月27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
訟,縱原告請求為有理由,亦已
罹於時效。故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