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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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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晉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雯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複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告 李榕梃       吳語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榕梃於民國92年8 月5 日至98年3 月5 日任職於原 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職務,負責統合管理原告之國內外 業務,而另被告吳語翎於92年8 月5 日至98年2 月28日任 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職務,受業務經理即被告李 榕梃指揮監督,協助業務接單業務。被告2 人明知原告在 馬來西亞之代理商ASPEK LIGA SDN BHD公司(下稱ASPEK 公司)及B-BAND COMMUNICATION SDN BHD公司(下稱B-BA ND公司),分別自95年及96年起開始經銷原告出口至馬來 西亞之產品。上開2 家代理商與原告間業務往來及來臺灣 時採購時,均由被告2 人共同承辦及接待。 (二)被告2 人竟仍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利 用其職務機會,以被告李榕梃友人即訴外人莊英鴻為代表 人之森達科有限公司(下稱森達科公司)名義,擅自承接 應屬原告之ASPEK 公司、B-BAND公司多批之訂單,並分別 於97年11月19日、同年12月22日、同年12月23日、98年1 月19日出口至ASPEK 公司,97年12月5 日出口至B-BAND公 司。 (三)被告李榕梃在擔任業務經理期間,於97年11月17日以其父 親即訴外人李俊雄名義設立宏展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展公司),從事與原告相同產品之競爭業務,並於 98年1 月14日以森達科公司名義向原告採購DC POWERPANE L 000-0 00A 右開、IBS30A 1CH A級等商品,該採購均由 被告李榕梃主導,採購單價DC POWER PANEL 000-000A 每 件新臺幣(下同)9,000 元、IBS30A 1CH A級每件5,800 元,僅購買單件,不符交易慣例,應係為將來販賣相同商 品之參考,且遠低於原告同一商品多量100 件採購之單價 ,動機啟人疑竇。又被告李榕挺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即接 掌宏展公司搶食原告上開馬來西亞2 家客戶之訂單,致AS PEK 公司、B-BAND公司,分別於98年6 月、99年4 月起就 未向原告下單訂購,轉而向宏展公司採購,嚴重損害原告 權益。 (四)原告係於102 年4 月間,經由原告前員工即訴外人楊運瑛 告知,方知悉被告2 人上開之侵權行為。楊運瑛前為原告 公司之業務專員,任職期間自93年6 月12日至101 年11月 1 日,負責國外業務之開發、接單業務、及客戶來訪時之 接待,因馬來西亞客戶ASPEK 公司、B-BAND公司負責人皆 為華僑,以華語溝通為主,等公司負責人歷次來訪都由 被告2 人及楊運瑛接待,本件被告2 人以森達科公司名義 出貨予ASPE K公司、B-BAND公司,也是被告李榕挺指示楊 運瑛作業處理,事後被告李榕挺為安撫楊運瑛,甚而高薪 聘請楊運瑛擔任宏展公司國外部經理,而如原證6 所示森 達科公司之出貨資料,也是由楊運瑛提供予原告。 (五)原告查訪後得知森達科公司於97年12月22、23日出貨予 ASPEK 公司之OK G200 WRAPPING繞線槍係於97年12月19日 向原告供應商誠昌電信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誠昌公司)購 買,據該公司提供之銷貨單顯示送貨地點並為森達科公 司之地址,而係被告吳語翎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 市○鎮區○○○街○○巷○○號之住所,由此可證被告吳語翎 收受該批貨物之事實。而被告吳語翎既收受該批貨物,且 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專員,豈會不知森達科公司向原告供應 商採購與原告公司型錄上相同產品,並出貨予原告馬來西 亞代理商ASPEK 公司之情?故被告吳語翎確與被告李榕梃 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六)被告2 人受原告僱用期間,本應恪盡忠誠義務,善盡職責 ,謀求原告公司利益,茲竟利用職務之便,圖取私人不法 利益,隱瞞原告利用森達科公司名義竊取原告馬來西亞代 理商ASPEK 公司、B-BAND公司訂單,在職期間另成立宏展 公司搶食原告市場訂單,損害原告權益甚鉅,並於森達科 公司98年1 月19日最後一次出貨予ASPEK 公司後,被告2 人分別於98年2 月28日、同年3 月5 日離職,並於宏展公 司擔任負責人及主管要職。而原告因被告2 人侵權行為所 致之損害為2,615,973 元,係依森達科公司出貨予ASPEK 公司、B-BAND公司之貨物數量,扣除成本及組裝工資後, 以當時美金換算新臺幣匯率計算得出,附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15,9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李榕梃自92年8 月5 日起至原告公司任職,至98年 3 月5 日離職;被告李榕梃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係擔任 業務經理乙職,負責國內外業務,但ASPEK 公司、B-BAND 公司與原告公司間訂單事宜,通常是由當時業務部之員工 即楊運瑛負責處理;被告吳語翎亦自92年8 月5 日開始在 原告公司任職,至98年2 月28日為止,在原告公司任職期 間,被告吳語翎係在業務部門擔任國內部業務乙職,平日 工作是處理國內訂單,並未參與處理國外訂單,僅有在AS PEK 公司、B-BAND公司之人員來臺拜訪時,才會陪同被告 李榕梃、楊運瑛等業務部人員與各該公司人員一起用餐而 已。而原告所稱ASPEK 公司、B-BAND公司與原告間之業務 往來及臺灣採購時,均由被告2 人共同承辦及接待云云, 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 (二)次查被告2 人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並無原告所稱利用職務 機會,以莊英鴻所開立之森達科公司之名義,擅自承接原 屬原告公司之客戶ASPEK 公司、B-BAND公司之訂單等情事 ,茲詳細說明事實如下: 1.原告所稱其馬來西亞代理商ASPEK 公司、B-BAND公司,係 在馬來西亞當地承包到數位配線盤之工程合約後,陸續向 原告公司購買數位配線盤及相關配件,原告公司於97年 8 月間因協力廠商經營不順、倒閉,以致無法按時交貨給 渠等公司,經ASPEK 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許家發及B-BA ND公司之負責人Lee Cheng Siong (下稱李董事長)不斷 以寄發電子郵件、97年7 、8 月間親自台來臺等方式催促 原告交貨,但原告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得以交貨之時程;故 ASPEK 公司、B-BAND公司為免因原告遲延交貨之事影響渠 等公司在馬來西亞之工程合約,而遭當地業主罰款或解約 ,便自行詢問臺灣其他廠商能否供貨,其中亦包括莊英鴻 所經營之森達科公司;嗣後莊英鴻持ASPEK 及B-BAND所提 供之產品規格詢問訴外人鎰華公司等廠商,鎰華公司等廠 商恰有銷售符合ASPEK 公司、B-BAND公司所需之數位配線 盤產品及配件,莊英鴻便與鎰華公司等廠商聯繫、下單購 買數位配線盤產品及相關零件後,自97年11月底起陸續轉 售其向廠商所購得之數位配線盤等產品予ASPEK 公司、 B-BAND公司,故ASPEK 公司、B-BAND公司於97年11月間之 所以開始陸續向森達科公司購買數位配線盤等產品,係因 原告公司當時未能如期交付數位配線盤等產品及相關零件 予ASPEK 公司、B-BAND公司,絕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李榕 梃以森達科公司名義承接原屬原告公司之訂單之情事,原 告所稱與事實不相符合,被告否認之。 2.被告李榕梃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當許家發、李董事長來 臺拜訪時,被告李榕梃係以公司業務經理之身分,招待許 家發、李董事長至餐廳用餐;被告李榕梃除要求當時同為 業務部之員工即被告吳語翎共同出席外,並會邀約被告李 榕梃友人即莊英鴻陪同,莊英鴻才與許家發、李董事長相 識;故莊英鴻之前雖因被告李榕梃之緣故而認識許家發、 李董事長,但ASPEK 公司、B-BAND公司於97年11、12月間 與莊英鴻所開立之森達科公司有所交易,並非被告李榕梃 引介,更非被告李榕梃以森達科公司名義私下與該2 家公 司進行交易,原告所稱被告2 人以森達科公司名義擅自接 單等語,純屬臆測不實之詞,不足為採。 3.原告以森達科公司出貨給ASPEK 公司、B-BAND公司之發票 (INVOICE )下方有被告李榕梃之英文名字Tommy Lee 之 簽名作為被告李榕梃以森達科公司名義承接ASPEK 公司、 B-BAND公司業務之證據;然如前述,當初係因原告公司遲 延交貨,為免ASPEK 公司、B-BAND公司在馬來西亞之數位 配線盤等工程合約有違約之虞,而莊英鴻購得符合渠等公 司所需規格之產品,擬將產品出口售予ASPEK 公司、B-BA ND公司,但由於莊英鴻不諳英文且對出口貨物之相關流程 不太熟悉,被告李榕梃認為ASPEK 公司、B-BAND公司因原 告無法按時交貨,不得不尋求莊英鴻所經營之森達科公司 幫忙出貨,若森達科公司未能順利將數位配線盤等產品出 口至馬來西亞給ASPEK 公司、B-BAND公司,渠等公司極有 可能無法履行在馬來西亞之工程合約,屆時渠等公司便有 遭馬來西亞之業主解約或罰款,如此一來,原告公司非但 無法繼續與ASPEK 公司、B-BAND公司交易,甚至渠等公司 將以原告公司遲延交貨為由,向原告公司要求鉅額賠償, 基於上述考量,被告李榕梃才會利用下班之後協助莊英鴻 處理森達科公司出貨給ASPEK 公司及B-BAND公司所需之發 票。被告李榕梃當時主觀上既無侵害原告公司之不法意圖 ,且客觀上而言,被告李榕梃當時協助莊英鴻開立出貨所 需之發票之行為,對原告公司而言,非但未造成任何損害 ,反而是免去原告公司有遭ASPEK 公司、B-BAND公司請求 損害賠償,甚至中斷雙方交易之風險,被告李榕梃上開行 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圖取私人不法利益, 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應為無理由。 4.事實上,ASPEK 公司、B-BAND公司於97年底另向森達科公 司訂貨,及被告李榕梃當時協助莊英鴻開立出貨所需發票 等情,被告吳語翎在原告公司對被告2 人提出刑事背信罪 告訴案件前,根本不知上開情事。而原告以森達科公司當 初向誠昌公司所購買之0K手動繞線槍送至位在桃園市○鎮 區○○街○○巷○○號,此處並非森達科公司之地址,認定被 告吳語翎知悉前揭情事云云,亦為片面臆測之詞;經查, 桃園市○鎮區○○街○○巷○○號之址係被告吳語翎胞妹開設 公司之地點,被告吳語翎係因受被告李榕梃之託協助莊英 鴻收貨,便告知其胞妹在上址開設公司,平日其胞妹應可 以幫莊英鴻收貨,且被告吳語翎胞妹代收貨物後,並不會 擅自開啟森達科公司所訂購之產品外包裝,故被告吳語翎 及其妹均無法得知前揭情事。原告主張純屬揣度之詞,毫 無實證可據,且與事實完全不符,被告否認之。 5.有關前揭事實經過,原告日前對被告2 人所提刑事背信罪 告訴案件時,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詳加調查後予以102 年度偵字第22734 號不起訴處分 ,當時莊英鴻、許家發、鎰華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柯美妃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詳,附此敘明。 (三)由於被告李榕梃當時認為協助莊英鴻處理開立發票之事, 在於服務客戶,被告李榕梃未多加思索便委請楊運瑛協助 處理森達科公司之發票;詎楊運瑛為謀個人私利,竟擅自 保留其當初協助處理之森達科公司之發票影本,並向被告 李榕梃表示其擬自原告公司離職,要求宏展公司能聘雇其 為員工並依照其所製作之聘用契約書與其簽約,然雙方 於98年2 月8 日簽妥該份聘用契約書後,楊運瑛又以被告 李榕梃曾協助莊英鴻製作森達科公司之發票乙事,要求被 告李榕梃須給付150 萬元予伊作為入股宏展公司之資金, 且須於98年2 月16日之前另行給付10萬元予伊,否則其要 將上述森達科公司之發票資料交給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 訴外人許武明;當時被告李榕梃認協助森達科公司處理開 立發票之事並無不當或損及原告公司之利益,而拒絕楊運 瑛之要求,而後,楊運瑛便再回到原告公司任職,並將其 擅自留存如原證6 所示之森達科公司之發票影本資料交給 原告公司。綜上,原告所稱為「安撫」楊運瑛之情形與事 實不符。 (四)退步言,依許武明於桃園地檢署於102 年7 月15日就另案 即原告對被告2 人所提刑事背信罪告訴案件詢問時,其陳 稱係於98年4 月間便拿到原證6 之森達科公司之發票資料 ,而非如原告於起訴狀中所稱於102 年4 月間經楊運瑛告 知而得悉上情;故原告現以被告李榕梃之前曾協助森達科 公司處理出貨給ASPEK 公司、B-BAND公司之發票乙事,起 訴主張被告2 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論其主張是否 有理由,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所主張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早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 (五)再查原告公司於97年間發生遲延交貨之事後,ASPEK 公司 、B-BAND公司對原告公司之供貨能力雖有質疑,但在原告 公司恢復供貨能力後,原本仍繼續與原告公司交貨;惟嗣 後因ASPEK 公司發現原告公司以其大陸子公司「前晉光電 有限公司」之名義,出具授權書予馬來西亞當地另一家公 司POWER LINK TRANSMISSION (M )SDN BHD ,使該公司 以「前晉光電上海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數位配線盤等產品 與ASPEK 公司、B-BAND公司在馬來西亞競爭,損及渠等公 司之商業利益;為此,ASPEK 公司、B-BAND公司認為原告 公司不具商業誠信,因而分別於98年6 月及99年4 月間停 止與原告公司繼續,以上事實除有ASPEK 公司負責人許家 發於桃園地檢署102 年8 月19日為上述背信罪案件傳訊其 作證時證稱綦詳可稽外,並有當時「前晉光電有限公司」 出具予馬來西亞其他公司之授權書可證。而原告公司對於 其公司違反商業誠信之事隱匿不提,反進而對被告2 人陸 續提出刑事告訴以及本件民事訴訟,所言多是顛倒是非之 詞,原告所為實有耗費司法資源之虞。 (六)事實上,被告2 人於98年初自原告公司離職,另行經營宏 展公司後,宏展公司仍不時有向原告下單購買產品,雙方 原互動良好;惟原告嗣於102 年初無端調漲貨款,為避免 影響宏展公司對客戶之履約,宏展公司向原告公司提出 取消合約之要求;原告公司因上述情事而不滿,進而對被 告2 人提告,原告公司實有濫訟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李榕梃於92年8 月5 日至98年3 月5 日任職於原告公 司,擔任業務經理職務,負責統合管理原告之國內外業務 ;被告吳語翎於92年8 月5 日至98年2 月28日任職於原告 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35 號,下 稱本院卷,卷一第10至11頁)。 (二)原告在馬來西亞之代理商ASPEK 公司及B-BAND公司,分別 自95年至96年間開始經銷原告出口至馬來西亞之產品(見 本院卷一第12至89頁)。且ASPEK 公司及B-BAND公司與原 告間業務往來及來臺灣時採購時,由被告李榕梃負責承辦 及接待。 (三)被告李榕梃於97年12月委請楊運瑛協助製作森達科公司出 貨給ASPEK 公司、B-BAND公司之出口相關文件,且被告李 榕梃並以其英文名Tommy Lee 簽署於前揭文件上(見本院 卷一第91至95頁)。 (四)被告李榕梃在擔任原告公司業務經理期間,其父親李俊雄 為宏展公司於97年11月17日設立時之登記負責人,從事與 原告相同產品之競爭業務,森達科公司並於98年1 月14日 向原告採購DC POWER PANEL000-000A右開、IBS 30 A 1CH A 級等商品,採購單價DC POWER PANEL 000-000A 每件9, 000 元、IBS 30A 1CH A 級每件5,800 元,僅購買單件( 見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 (五)被告李榕梃於原告公司離職後擔任宏展公司負責人。 (六)宏展公司於98年2 月8 日與楊運瑛簽訂聘用契約書。 (七)森達科公司陸續於97年11月19日至98年1 月19日間出貨予 ASPEK 公司、B-BAND公司。 (八)森達科公司於97年12月22、23日出貨予ASPEK 公司之0K G 000 WRAPPING繞線槍係於97年12月19日向原告供應商誠昌 公司購買,送貨地點為桃園市○鎮區○○街○○巷○○號之被 告吳語翎胞妹開設公司之店址(見本院卷一第91至95、18 1 頁)。 (九)森達科公司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於98年2 月20日提領310 萬元,同年月日被告李榕梃存入210 萬元,被告吳語翎存 入100 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 人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機會以森達科公 司名義與原告馬來西亞代理商ASPEK 公司及B-BAND公司交易 ,致損害原告權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侵權行為2 年時效?(二)被告2 人在原告任職期間是否利用職務之機 會以森達科公司名義與馬來西亞代理商ASPEK 公司及B-BAND 公司交易,致損害原告權益?若有,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侵權行為2 年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許武明於105 年6 月14日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 1222號背信案件(下稱背信案件)審理時證稱:之前晉源 公司是登記在伊女兒名義下,但伊是實際負責人,公司是 伊創立;大概是2 、3 年前,楊運瑛離職,好像是102 年 春節來伊家拜訪,伊吃飯之間有說生意不好過,楊運瑛才 說在97年年底,被告2 人在職期間已將訂單轉為私有,而 楊運瑛才提供Invoice 與packing list出貨的內容給我; 102 年7 月15日偵訊時所稱在98年4 月份取得的資料是使 用說明書等語(見104 年度易字第1222號卷,下稱易字卷 ,卷二第1 至5 頁)。且證人楊運瑛於104 年2 月24日偵 訊時證稱:伊當時沒有跟晉源的許先生說有幫宏展作出貨 ,被告李榕梃98年離職時,當時沒有說,等伊101 年離開 公司才說當時伊有幫宏展出貨給ASPEK ;記得是2012年9 月離職後接近過年時,伊告訴晉源的許先生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393 號卷第79頁) ,嗣於105 年4 月26日背信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將packin g list、Invoice 提供給晉源公司是在伊離職之後,有一 年去許董家裡拜年的時候,吃吃喝喝,然後就講到當初有 出貨,有作這些,他就說要告李榕梃,請伊提供資料,時 間點伊不確定,應該是102 年左右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4 3 頁反面)。又查,102 年2 月10日至14日為農曆大年初 一至初五,參諸證人許武明及楊運瑛上開證詞,足認證人 楊運瑛係於102 年2 月間左右告知證人許武明原告所主張 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原告於102 年2 月即已知悉原告所 主張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然原告遲至104 年3 月27日始 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 頁)。參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 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 效,原告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2 人在原告任職期間是否利用職務之機會以森達科公 司名義與馬來西亞代理商ASPEK 公司及B-BAND公司交易, 致損害原告權益?若有,金額若干? 查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雖本件原告提出原證六之發票(Invoice )及引用證 人楊運瑛、許武明於背信案件中之證詞為據,指稱被告2 人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機會以森達科公司名義與馬來西亞 代理商ASPEK 公司及B-BAND公司交易,然原告本件請求既 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則上開證據即於本件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2 年2 月間即已知悉原告所主張被告等 人之侵權行為,遲至104 年3 月27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 訟,縱原告請求為有理由,亦已罹於時效。故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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