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許榮德
被 告 陶東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桃交簡字
第119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
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19 號),本院於民國10
4 年6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75,552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言詞辯
論
期日當庭將
上開聲明第1 項之請求金額變更為625,422 元
(含醫藥費3,512 元、薪資損失41,400元、車輛維修費477,
510 元、鑑定費3,000 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見本院卷第
29頁),核其所為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雖曾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但已遭註銷且未重新考
領,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於102 年7 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3 段內
側車道由大溪往龍潭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行
經員林路3 段與員林路3 段155 巷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
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往員林路3 段155 巷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乾燥
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桃園市
○○區○○路○ 段由龍潭往大溪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
碰撞,原告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致
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掌骨閉鎖性骨折,大拇指基底部、
右肘及右髖部挫傷之傷害,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512 元、薪資損失41,400元、車輛
維修費477,510 元、鑑定費3,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
損害。
㈡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5,4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超速駕車,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頭已進入巷
子,故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實為原告;且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
費及精神慰撫金費用均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車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
撞,造成原告受有左掌骨閉鎖性骨折,大拇指基底部、右肘
及右髖部挫傷之事實,
業據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9 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30頁)。而被告因過失傷害罪嫌,亦經本院以103 年度
桃交簡字第1192號判決處拘役6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上情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
與有
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時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未讓原告
之直行車先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且依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與原告之機車於
事故後均係位於原告行向該側之交岔路口內,被告之車尚未
進入155 巷,亦徵被告未讓直行車而逕行左轉,其辯稱已轉
過去
云云,
尚無可採。而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
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見偵字卷第50至52頁),
益徵被
告確有上開行車過失無訛。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掌骨閉
鎖性骨折,大拇指基底部、右肘及右髖部挫傷之傷害,其受
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因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傷
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即陸續於國軍桃園總醫
院、怡仁綜合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512 元等情,
業據提出上開醫療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經核均屬治療之
必要費用,且
為被告所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基此,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3,512 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經營瓦斯行,原本工作就需要
親自送貨,受傷後直到102 年8 月30日始拔除鋼釘,之後手
部仍腫痛另需雇人幫忙送貨,合計45日無法施力工作,以每
日薪資920 元(基本工資時薪115 元,一日8 小時)計算,
受有薪資損失41,400元等情,業據提出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9頁正、反面),應予准許。
⒊車輛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77,510 元(含拆裝工資65,0
00元、校正工資6,500 元、更換中古零件費用23,000元、烤
漆費用12,000元、舊品換新品零件費用371,010 元),此有
敏傑機車材料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附卷為據(見本院卷
第30至32頁)。上開修復費用中有關371,010 元材料部分既
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
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交通及運輸設
備陸運設備類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依同部訂定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
系爭車輛係於95年6 月出廠(見偵字卷第28頁),至本件事
故發生之102 年7 月2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之耐用年數,是就舊品換新品零件費用371,010 元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7,101元為限(371,010 元×
1/10),加上拆裝工資65,000元、校正工資6,500 元、更換
中古零件費用23,000元、烤漆費用12,000元,共計143,601
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有關支出修車費用損害賠償之金額
,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⒋鑑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進行車禍鑑定繳納鑑定費3,000 元乙
節,業據提出規費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自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
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掌骨閉鎖性骨折,大拇指基底部、
右肘及右髖部挫傷之傷害,
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學歷為高中肄業,事發時
為瓦斯行負責人,營業額約200 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投
資1 筆,財產總額為500,000 元;被告為00年0 月00日生,
學歷為高中畢業,月薪約2 萬元,102 年度所得收入為423,
547 元,名下有
不動產2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1,352,
100 元,業經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兩造
身分證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
見偵字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12、15、16頁);是本院審
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
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共計為271,513 元(計算
式:醫療費3,512 元+薪資損失41,400元+車輛維修費143,
601 元+鑑定費3,000 元+精神慰撫金8 萬元)。
㈢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
比例若干?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
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
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
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業經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肇事責
任歸屬鑑定明確,有該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偵字卷第50至52
頁),
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相符,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自同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
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應負70%之責任,
原告應負30%之責任。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即為190,060 元(計算式:271,513 元×70%,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
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03 年12月18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5 頁),
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12月19日,
應
堪認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