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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雄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被   告 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長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伍仟玖佰肆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519條、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 第28820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又本件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 解程序之事件,自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原告於 民國103 年12月10日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外國通用貨幣美 金4萬9,650元部分,應依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計 算其交易價額;亦即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31.387元,折合新 臺幣155萬8,3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以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55萬8,365元, 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444元,扣除其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萬5,944元; 是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0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另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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