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雄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雅惠
被 告 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長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伍仟玖佰肆拾肆元。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
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
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519條、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
第28820 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又
本件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
解程序之事件,自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原告於
民國103 年12月10日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外國通用貨幣美
金4萬9,650元部分,應依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計
算其交易價額;亦即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31.387元,折合新
臺幣155萬8,3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以
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55萬8,365元,
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444元,扣除其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萬5,944元;
是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0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另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