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欣榮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萬純妏
訴訟代理人 萬季如
李晉安
律師
被 告 耀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忠璿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複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伊訂購支架及風扇後蓋等物品(下
稱
系爭貨品),伊已交貨完畢,並向被告請領貨款,
惟被告
就應支付之貨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竟以伊交
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為由拒不給付,
迭經伊催告仍置之不理
。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及法定
遲
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122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略以:伊對於系爭貨品採抽驗方式,當時為剛製造
完成之新品,未發現生鏽情形,系爭貨品可能係因原告包裝
不良所致,須經過一段時間始會發生。故伊於民國103 年10
月14日經伊之客戶通知有生鏽之情形,致伊遭扣款美金5073
1.12元,伊自得依
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359 條規定,對
原告主張
損害賠償以抵銷其貨款
債權或減少價金等語。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對於原告依約向被告於103 年8 月6 日、13日、20日交
付系爭貨品,經被告
收訖無訛,數量詳如原告製作之對帳單
(見卷第9 頁),金額合計712268元(含稅),被告
迄未給
付
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相關
佐證在卷
可稽,
堪信
為真實。是
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執系爭貨品有瑕疵為由,主
張抵銷或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必以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
用之瑕疵,且須其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為前提,此觀
首揭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買受
人受領買賣
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
認有物之瑕疵時,即應先由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於交付時即
危險移轉時,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故本件應先由被告就系爭產品
於交付時存有瑕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五、被告主張系爭貨品有生鏽之情形,原告固不否認有此種客觀
結果之發生,惟辯稱係依被告訂貨時指示而未作防鏽處理,
並爭執有何
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見卷第20頁及背面)。是兩
造雖不爭執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生鏽之客觀結果,但「單
純未作防鏽處理」既屬被告要求之產品規格,顯不能視作瑕
疵,生鏽才是本件瑕疵,故被告仍應就瑕疵即生鏽係出於可
歸責原告之事由,盡舉證責任。然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反觀被告提出被證
一被告職員寫給客戶之電子郵件內容,提及:「而支架部分
在6 月份已生產完畢要安排出貨,而貴司通知延至8 月份在
做出貨,已經放置1 ~2 個月的(原信件誤寫為「得」)時
間,當然一定會有生鏽的疑慮」等語(見卷第27頁),顯見
系爭貨品既經交付被告,危險移轉即歸於受貨之被告,系爭
貨品在被告實力支配下,儲放相當時日才出貨,則生鏽的原
因多端,是否被告之儲放環境條件不良,未若可知,無法逕
歸責於原告,況原告亦已將系爭貨品封裝並放入乾燥劑,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
出貨,被告尚不能證明瑕疵存在。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求為被告給付貨款
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雖執前詞
抗辯,然其不能證明瑕疵存
在,尚不能行使物之瑕疵擔保之減少價金
請求權,或以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抵銷貨款。是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5 月7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見卷第16頁)可稽,法定遲延利息即應於該日翌日
起算。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