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94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耀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忠璿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欣榮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純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上開裁定送達後4 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5 年1 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卷第100 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 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佐(見卷第103 頁)及繳費資料查詢 結果列印(104 年4 月19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