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丹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祖修
原 告 宏拓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崑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
律師
被 告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朱兆杰
被 告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敏敏
訴訟代理人 王子宸
王緯豪
吳鎮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
帶給付原告丹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參仟貳佰貳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連
帶應連帶給付原告丹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壹仟
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朱兆杰應連帶給付原告宏拓機
械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丹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由被告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朱兆杰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丹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
為被告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永豐金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參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丹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丹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
為被告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永豐金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壹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
丹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宏拓機械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
告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朱兆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朱兆杰如以新臺幣玖拾萬柒仟
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宏拓機械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丹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3 款定有明文。
㈠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
⒈被告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盛公司)、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業於民國104 年12月
2 日撤回)、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星展銀行,104 年12月2 日撤回)、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丹陽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丹陽公司)新臺幣(下同)270 萬3,225 元
,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或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永豐金公司應給付原告丹陽公司54萬0,645 元,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或年
息)5 %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智盛公司應給付原告宏拓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宏拓公
司)90萬7,515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或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等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4 、5 頁);
㈡104 年4 月17日更正聲明為:
⒈被告智盛公司、玉山銀行、星展銀行、永豐金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丹陽公司270 萬3,225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或年息)5 % 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永豐金公司應給付原告丹陽公司108 萬1,290 元,及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或
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永豐金公司應將「真空EMI 濺鍍Roll to Roll系統設
備」遷出,並將坐落桃園市○○區○○村0000000號房
屋返還原告丹陽公司。
⒋被告智盛公司應給付原告宏拓公司90萬7,515 元,及自本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或年息
)5 % 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等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58、59頁)
㈢104年8月28日又更正聲明為:「
⒈被告智盛公司、玉山銀行、星展銀行、永豐金公司、朱兆
杰應連帶給付原告丹陽公司270 萬3,225 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或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永豐金公司應給付原告丹陽公司108 萬1,290 元,及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或
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智盛公司、朱兆杰應給付原告宏拓公司90萬7,515 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或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等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68頁)
㈣104年12月3日更正聲明為:
⒈被告智盛公司、永豐金公司、朱兆杰應連帶給付原告丹陽
公司270 萬3,225 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㈣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或年息)5 % 計算之利
息。
⒉被告智盛公司、永豐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丹陽公司108
萬1,290 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或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智盛公司、朱兆杰應連帶給付原告宏拓公司90萬7,51
5 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或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等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18頁)。
㈤105年1月7日再更正聲明為:
⒈被告智盛公司、永豐金公司、朱兆杰應連帶給付原告丹陽
公司270 萬3,225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或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智盛公司、永豐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丹陽公司108
萬1,29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或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智盛公司、朱兆杰應連帶給付原告宏拓公司90萬7,51
5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或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等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35頁)。
㈥
嗣於105年5月5日更正聲明為:
⒈被告智盛公司、永豐金公司、朱兆杰應連帶給付原告丹陽
公司270 萬3,225 元,及自民事追加
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或年息)5 % 計
算之利息。
⒉被告智盛公司公司、永豐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丹陽公司
108 萬1,290 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或年息)5 % 計算之
利息。
⒊被告智盛公司、朱兆杰應連帶給付原告宏拓公司90萬7,51
5 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或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等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281頁)。
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均無不合。
二、永豐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國治,嗣於104 年8 月31日
變更為鍾敏敏,經鍾敏敏聲明
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資料查
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02頁),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丹陽公司、宏拓公司前分別與被告智盛公司簽訂廠房
租
賃契約書,由原告丹陽公司將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村00
00000號廠房出租與被告智盛公司使用,被告智盛公司則依
約給付租金每月54萬0,645 元,另由原告宏拓公司將桃園縣
新屋鄉九斗村上青埔58-5、58-6、58-11 、58-12 、58 -13
、58-15 號廠房出租予被告智盛公司,每月租金則為30萬2,
505 元,並約定租賃
期間均自102 年7 月1 日至103 年6 月
30日止,屆滿時得延長租賃3 個月。嗣原告於103 年8 月26
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智盛公司終止租約,並訴請被告智盛
公司遷讓廠房及給付租金,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991 號
判決確定在案。
詎被告智盛公司於租約終止後,在原告
上開
廠房仍留置有被告永豐金公司所有之「真空 EMI 濺鍍 Roll
to Roll 系統設備」(下稱
系爭設備),經原告丹陽公司、
宏拓公司先後通知搬遷,被告智盛公司均置之不理。
㈡因被告智盛公司另與被告永豐金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
約定未經被告永豐金公司之書面同意,被告智盛公司不得擅
自將機器設備遷移;另被告永豐金公司所有之系爭設備前經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
102 年8 月8 日
查封後,係交由被告朱兆杰保管,被告永豐
金公司
嗣後聲請撤銷查封,由該分署於103 年4 月22日發函
撤銷查封,並合法送達塗銷查封函予被告永豐金公司,故系
爭設備
斯時已復歸被告永豐金公司占有。
惟被告永豐金公司
明知系爭設備
乃無權占有原告丹陽公司之廠房,於原告丹陽
公司終止租約後未自行搬遷,亦未同意被告智盛公司遷移,
致系爭設備自103 年9 月至104 年3 月無權占有原告丹陽公
司之廠房,使原告丹陽公司於該期間受有無法再行出租他人
之損害,故請求被告智盛公司、永豐金公司、朱兆杰應連帶
給付原告丹陽公司自103 年9 月至104 年1 月止相當於
不當
得利之租金270 萬3,225 元(54萬0,645 元×5 個月=270
萬3,225 元),及被告智盛公司、永豐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丹陽公司自104 年2 月至同年3 月之租金108 萬1,290 元
(54萬0,645 元×2 個月=108 萬1,290 元)。又被告智盛
公司、朱兆杰於103 年9 月同年11月期間,因無權占有原告
宏拓公司之上開系爭58-5號等廠房,致原告宏拓公司受有損
害,故請求被告智盛公司、朱兆杰應連帶給付原告宏拓公司
該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萬7,515 元(30萬2,505 元
×3 個月=90萬7,515 元),
爰依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智盛公司、永豐金公司、朱兆杰應連帶給付原告丹陽公
司270 萬3,225 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智盛公司、永豐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丹陽公司108 萬
1,290 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智盛公司、朱兆杰應連帶給付原告宏拓公司90萬7,515
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智盛公司、朱兆杰則以:被告智盛公司業已聲請
破產程
序,並將原告之
債權登錄於
債權人清冊中,期使所有債權人
平等受償。另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除依據
強制執行法第59條
規定指定查封物之貯藏所外,同時指定被告朱兆杰為系爭設
備之保管人,故其之保管人責任為動產查封後,為確保查封
物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損壞、除去、污穢公務員所施
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及其他有礙執行效果行為之責任。而被
告朱兆杰
非被告智盛公司財產之
所有權人,亦未對被告智盛
公司之債務為連帶保證,不負有代負清償之責,原告以被告
朱兆杰為
求償對象
於法不合等語為辯。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永豐金公司則以:
⒈依被告永豐金公司與被告智盛公司簽訂之附條件
買賣契約,
被告智盛公司
迄至102 年7 月尚積欠被告永豐金公司2,824
萬1,806 元未清償,經被告永豐金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102 年度司票字第10946 號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案
。而系爭設備係基於雙方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第4 條第2項
約定,置放於被告智盛公司承租之廠房使用,被告永豐金公
司並非系爭廠房之承租人,亦未曾有使用系爭廠房,故被告
永豐金公司為系爭設備之間接
占有人。
⒉依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3 年3 月17日現場執行筆錄記載可
知,系爭設備查封後交由被告智盛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朱兆杰
保管,不因該分署嗣後之撤銷查封行為即認系爭設備之保管
責任變更為被告永豐金公司,況該撤銷查封函僅載明撤銷查
封及除去查封標示,並未載明交由何人保管。再者,原告丹
陽公司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已先後發函通知被告智盛公司搬
遷系爭設備,惟被告智盛公司並未依約履行義務,對系爭廠
房之事實上管理支配地位仍存續,其占有地位於租賃期間屆
滿後仍存在,乃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廠房,為系爭設備之直
接占有人,故系爭租約終止後受有租金利益之人為被告智盛
公司,被告永豐金公司僅為其中系爭設備之所有人,原告丹
陽公司自不得向被告永豐金公司請求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被告永豐金公司與被告智盛公司間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且
系爭設備由被告智盛公司占有使用已如前述,依
民法第373
條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3條前段規定,系爭設備之利益
及危險應由被告智盛公司負擔,有關系爭設備於租約終止後
,所享有之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自應歸由被告智盛
公司享有,被告永豐金公司並未享有任何利益等語置辯。並
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5頁及反面):
㈠被告智盛公司於103 年9 月至104 年1 月無權占有原告丹陽
公司所有之桃園縣新屋鄉○○村0000000號廠房。
㈡被告智盛公司於103 年9 月至103 年11月無權占有原告宏拓
公司所有之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上青埔58-5、58-6、58-11
、58-12 、58-13 、58-15 號廠房。
㈢被告朱兆杰於103 年9 月至104 年1 月為行政執行署桃園分
署於102 年8 月8 日查封被告智盛公司系爭設備之保管人。
㈣系爭設備於103 年9 月至104 年5 月無權占有放置在原告丹
陽公司所有之桃園縣新屋鄉○○村0000000號廠房。
㈤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103 年4 月22日以桃執孝字102 年助
執字第452 號函文撤銷查封,並經合法送達被告永豐金公司
。
㈥被告永豐金公司於103 年4 月22日至104 年5 月拍定前,均
未拆除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系爭設備上所貼之查封公告。
㈦被告永豐金公司於103 年4 月22日至104 年5 月拍定前,均
未通知被告智盛公司拆除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系爭設備上
所貼之查封公告,及將上開占有移轉被告智盛公司。
㈧被告永豐金公司與被告智盛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契約
期間:自101 年9 月26日起至103 年9 月26日止;金額6,16
5 萬6,250 元。
標的物名稱:真空EMI 濺鍍Roll to Roll系
統設備。系爭機器設備應置放於被告智盛公司承租之廠房使
用。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236 頁
),本件之爭點乃為:㈠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103 年4 月
22日撤銷系爭設備查封後,應由誰負保管責任?㈡被告永豐
金公司是否為系爭設備之占有人?㈢原告丹陽公司請求被告
智盛公司、被告永豐金公司、被告朱兆杰連帶給付270 萬3,
225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丹陽公司請求被告智盛公司、被
告永豐金公司連帶給付108 萬1,290 元,有無理由?㈤原告
宏拓公司請求被告智盛公司、被告朱兆杰連帶給付90萬7,51
5 元,有無理由?茲就前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103 年4 月22日撤銷系爭設備查封後
,應由誰負保管責任?
⒈查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102 年8 月8 日前往被告智盛公司
向原告丹陽公司、宏拓公司承租坐落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上
青埔58-3、58-5、58-6、58-11 、58-1 2、58-13 、58 -15
號廠房內,查封包含系爭設備等動產後,當場指定被告朱兆
杰為查封動產之保管人;又被告永豐金公司與被告智盛公司
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永豐金公司係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
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103 年4 月22日以桃執孝字102 年助
執字第452 號函文撤銷系爭設備之查封,該函業已合法送達
被告永豐金公司,系爭設備於103 年9 月至104 年5 月放置
在原告丹陽公司所有之桃園縣新屋鄉○○村0000000號廠
房,被告永豐金公司於103 年4 月22日至104 年5 月拍定前
,並未拆除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系爭設備上所貼之查封公
告,亦未通知被告智盛公司拆除前開查封公告,及將上開占
有移轉被告智盛公司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條件買
賣合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4 年6 月17日桃執孝
102 助執字第452 號函附查封筆錄、指封
切結書、103 年4
月22日以桃執孝字102 年助執字第452 號函、送達證書
可稽
(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8 頁、第124 頁至141 頁)。
⒉按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
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
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
時,得使
債務人保管之。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告知刑法所
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
,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
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前揭時、地查封包含系爭設備等動產
後,當場指定被告朱兆杰為系爭設備等查封物之保管人乙節
,業如前所述,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朱兆杰之保管人責任,
即為動產查封後,為確保查封物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
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或其他有礙執行
效果之行為責任。如保管人即被告朱兆杰認法院所指定之貯
藏所有所不當或有更易之必要,自應請求法院另為指定貯藏
所,否則仍應由保管人負保管責任。
徵諸行政執行署桃園分
署於103 年4 月22日桃執孝字102 年助執字第452 號函就系
爭設備辦理撤銷
查封登記,並於說明欄載明「債權人永豐金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本函後請自行拆除本分署之查封公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前開函文既係因被告永豐金
公司具狀主張其與被告智盛公司就系爭設備簽訂有附條件買
賣,其係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請求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撤
銷系爭設備之查封登記獲准,則系爭設備於啟封後,即與查
封時之指定保管人即被告朱兆杰
無涉,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係將啟封後之系爭設備交由所有權人即被告永豐金公司直接
占有保管等情,
堪予認定。
㈡被告永豐金公司是否為系爭設備之占有人?
依前所述,被告永豐金公司於系爭設備啟封後至104 年5 月
拍定前,並未拆除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系爭設備上所貼之
查封公告,亦未通知被告智盛公司拆除前開查封公告,及將
上開占有移轉被告智盛公司,復參以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所
查封由被告朱兆杰保管前開其他機器設備,於104 年2 、3
月間均已自前開原告所有之廠房移置桃園科技園區,只留下
系爭設備在廠房裡,以及系爭設備於104 年5 月14日
拍賣之
流程亦均由被告永豐金公司主導、登報及拍定,得標廠商亦
於拍定後直接進入廠房拆走系爭設備,亦為被告永豐金公司
所不爭執,並提出公開拍賣動產公告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274 頁至第276 頁)等情,
堪認被告永豐金公司是系爭設備
啟封後之直接占有人,被告智盛公司未依原告丹陽公司存證
信函通知於103 年8 月26日廠房租賃契約終止後依約履行搬
遷系爭設備之義務,對系爭廠房之事實上管理支配地位仍存
續,則為間接占有人為
無訛。被告永豐金公司辯稱系爭設備
查封前是被告智盛公司占有使用,查封後是交被告朱兆杰保
管,撤銷啟封後應回歸由直接占有人智盛公司保管
云云,自
非可取。
㈢原告丹陽公司請求被告智盛公司、被告永豐金公司、被告朱
兆杰連帶給付270 萬3,225 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⒉原告丹陽公司、宏拓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智盛公司於10
3 年8 月26日終止兩造間之廠房租賃契約,並訴請被告智盛
公司遷讓廠房及給付租金經本院判決確定乙節,為被告智盛
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991
號民事簡易判決
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
第24頁),復參以被告朱兆杰陳稱:「(原告丹陽公司終止
跟被告智盛公司租賃契約後,智盛公司有無通知永豐金公司
就系爭『真空EMI 濺鍍Roll to Roll系統設備』如何處理?
)應該有口頭告知永豐金公司凌經理廠房租約已經到期,請
永豐金公司想辦法要搬遷。」、「(智盛公司在104 年2 月
為何把其他置放原告廠房其他機器設備都搬走,除了『真空
EMI 濺鍍Roll to Roll系統設備』留在現場?)除了系爭機
器外,其他機器均為行庫所查封,智盛公司是配合執行署將
其他機器搬到桃科廠。」、「(104 年2 月搬查封之機器有
無告知永豐金公司?)沒有。之前是接受執行署命令要搬哪
些,我們就搬哪些。」、「(永豐金公司人員是否知道系爭
『真空EMI 濺鍍Roll to Roll系統設備』留在原告丹陽公司
廠房內?)應該知道,因為永豐金公司林經理會每一、二個
月派人來。另外臺灣工業銀行也有一套附條件買賣機器,後
來他們自行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頁),以及證人
呂名憲證稱:「103 年九月底時玉山銀行是智盛公司的債權
人,智盛公司有發存證信函給行政執行署及銀行告知廠房租
約即將屆期,查封的系爭機器要如何處理,行政執行署後來
有召開會議傳訊,結論是請銀行跟智盛公司討論要如何搬遷
,最後是智盛公司要自己搬遷,所以銀行請智盛公司自行處
理,當時是原告丹陽公司胡先生跟我聯繫,系爭機器查封案
件大部分都是由我處理,後來因為要讓案件比較順利進行,
所以才跟原告聯繫,我是有說若銀行是保管人時,會選擇搬
走或承租,所以才問租金多少,以利後續評估,最後沒有定
案,因為保管人還是智盛公司法定代理人,且智盛公司於10
4 年1 月就將系爭機器搬至觀音環南路206 號智盛公司廠房
。
本案從頭到尾我都有跟原告表示機器是查封中的物品,不
得隨意搬動,搬遷需知會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
),堪認原告丹陽公司既已於103 年8 月26日與被告智盛公
司終止廠房租賃契約,且被告智盛公司業已告知被告永豐金
公司廠房租約已經到期,請被告永豐金公司派人處理仍留置
在原告丹陽公司廠房內之系爭設備未獲理睬,被告永豐金公
司明知系爭設備乃無權占有原告丹陽公司之廠房,於原告丹
陽公司終止租約後未自行搬遷,亦未依附件買賣合約第4 條
約定同意被告智盛公司將系爭設備遷離,則原告丹陽公司主
張系爭設備於103 年9 月至104 年1 月,被告智盛公司(間
接占有人)、永豐金公司(直接占有人)因廠房租約終止後
,仍將系爭設備放置原告丹陽公司廠房內,屬無權占有原告
丹陽公司廠房,原告丹陽公司於前開期間因而無法使用或繼
續出租廠房,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丹陽公司就上開廠房本於所
有權所得行使之權利,致原告丹陽公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原告丹陽公司請求被告智盛公司、被告永豐金公司連帶
給付前開期間之租金損害共計270 萬3,225 元(計算式:54
萬0,645 元《見本院卷第25頁》×5 =270 萬3,225 元),
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又系爭設備經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啟
封後,係交由所有權人即被告永豐金公司直接占有保管,被
告智盛公司則為間接占有系爭設備,與查封時之指定保管人
即被告朱兆杰無涉乙節,業述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朱兆杰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云云,
自屬無據,應駁回之。
㈣原告丹陽公司請求被告智盛公司、被告永豐金公司連帶給付
108 萬1,290 元,有無理由?
原告丹陽公司又主張系爭設備於104 年2 月至同年3 間月,
仍放置原告丹陽公司廠房內,屬無權占有原告丹陽公司廠房
,原告丹陽公司於前開期間因而無法使用或繼續出租廠房,
被告智盛公司、被告永豐金公司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丹陽公司
就上開廠房本於所有權所得行使之權利,致原告丹陽公司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丹陽公司請求被告智盛公司、被
告永豐金公司連帶給付前開期間之租金損害共計108 萬1,29
0 元(計算式:54萬0,645 元《見本院卷第25頁》×2 =
108 萬1,290 元),亦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㈤原告宏拓公司請求被告智盛公司、被告朱兆杰連帶給付90萬
7,515 元,有無理由?
原告宏拓公司主張被告智盛公司、被告朱兆杰(其他查封動
產之保管人)於103 年9 月至同年11月,仍將其他查封之動
產放置原告宏拓公司廠房內,屬無權占有原告宏拓公司廠房
,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既指定被告朱兆杰為查封之其他動產
之保管人,則被告朱兆杰屬直接占有保管前開查封動產,而
被告智盛公司未依原告宏拓公司存證信函通知於103 年8 月
26日廠房租賃契約終止後依約履行搬遷前開查封動產之義務
,對系爭廠房之事實上管理支配地位仍存續,亦為間接占有
人。原告宏拓公司因而於前開期間無法使用或繼續出租廠房
,被告智盛公司、被告朱兆杰前開無權占用行為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宏拓公司就上開廠房本於所有權所得行使之權利,致
原告宏拓公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宏拓公司請求被
告智盛公司、被告朱兆杰連帶給付前開期間之租金損害共計
90萬7,515 元(計算式:30萬2,505 元《見本院卷第28頁》
×3 =90萬7,515 元),
洵屬有據,應准許之。至被告朱兆
杰
抗辯伊非被告智盛公司財產之所有權人,亦未對被告智盛
公司之債務為連帶保證,不負有代負清償之責,原告宏拓公
司以被告朱兆杰為求償對象於法不合云云,
要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
㈡狀,均係於104 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智盛公司、被告永豐
金公司及被告朱兆杰,
業據其等當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
281 頁反面),是原告丹陽公司、宏拓公司請求被告智盛公
司、被告永豐金公司及被告朱兆杰均應自民事追加暨補充理
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丹陽公司、宏拓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原告丹陽公
司請求被告智盛公司、永豐金公司應連帶給付103 年9 月至
104 年1 月間之租金損害共計270 萬3,225 元;請求被告智
盛公司、永豐金公司應連帶給付104 年2 月至同年3 月之租
金損害共計108 萬1,290 元;原告宏拓公司請求被告智盛公
司、被告朱兆杰應連帶給付103 年9 月至同年11月間之租金
損害共計90萬7,515 元,及均自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丹陽公司
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丹陽公司、宏拓
公司係以單一之聲明,競合主張多項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
求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判決,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就其
聲明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之,即
無庸再就其他
請求
權法律關係
予以審究,併此敘明。又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
而准許之。原告丹陽公司除勝訴部分外,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