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談福民
訴訟
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李雲平
嘉順生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伍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伍仟肆佰叁拾
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93萬8,2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
之法定
遲延利息,
嗣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㈡第6 頁)
,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雲平於民國103年8月8日下午5 時2分許,
駕駛被告嘉順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嘉順公司)所有車牌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觀音方向行駛
,行經同市區○○路與延平路3段411巷口之交岔路口時,竟
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適伊騎乘車牌000-000號重
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同市區○○路○段○○○巷口行駛
,依綠燈號誌指示自該巷口駛出後,欲穿越該交岔路口後左
轉往大溪方向行駛時,遭李雲平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倒地
,並受有創傷性氣血胸、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第3至6肋骨
)、左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手第
二指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重型機車亦完全
毀壞。嘉順公司既為李雲平之僱用人,應就李雲平上開執行
職務不法
侵權行為連帶負責。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
李雲平及嘉順公司連帶賠償下列各項:①醫療費用46萬4,84
2元。②交通費用2萬6,235元。③看護費用22萬4,500元。④
勞動能力減損25萬3,476元。⑤機車及其他財物損失3萬4,16
0元。⑥
精神慰撫金70 萬元,合計為170萬3,213元等語,
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3,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李雲平駕駛前開車輛尚未通過肇事之交岔路口時
,因行向號誌轉換為紅燈,於該交岔路口與原告騎乘機車發
生碰撞固有過失,然原告於其行向號誌甫轉為綠燈時急於騎
乘系爭機車起步,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與有過失,伊僅負50
%之過失責任,依法應減半伊賠償金額;且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以每日1,200 元為合理;又原告請求機車及其他財物損失
,均應計算折舊,伊僅同意3,416 元;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過高,伊同意3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
經查,李雲平受僱於嘉順公司,於
上揭時間駕駛嘉順公司所
有之前開車輛執行職務時,沿同市區○○路往觀音方向行駛
,行經同市區○○路與延平路3段411巷口之交岔路口前,其
行向號誌已為黃燈將變為紅燈,竟疏未注意直行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於行進中(通過該交岔路口前)其行向號誌轉為紅
燈,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依綠燈號誌指示自同市區○○路
○段○○○巷口駛出後,於穿越該交岔路口之際,兩車發生踫撞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
損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看護費證明書、估價
單、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 至14頁、
85至86頁、101至103頁、125至213頁;卷㈡第17至35、5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8頁)。復經本院
依
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處理系爭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
件足參(見本院卷㈠第20至52頁);另李雲平因系爭事故,
經本院刑事庭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
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558號卷宗核閱
無訛,應
堪信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
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李雲平
受僱於嘉順公司,於駕駛嘉順公司之車輛執行職務時,有前
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毀損,既經認定於前,
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李雲平與嘉順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6萬4,842 元、交通費
用2 萬6,235元,另其經鑑定因系爭事故喪失6%勞動能力,
以事故前每月薪資4萬2,527元計算至其退休為止,所受勞動
能力減損計為25 萬3,476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車資收據等件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2至9、13、85至86頁;卷㈡第11至35頁),並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
定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8至239頁),復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7頁),是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共74
萬4,553元(計算式:464,842+26,235+253,476=744,553
),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3 年8月8日至同年11月30
日需要全日看護等節,有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函文在卷
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9、2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43、67頁),
堪認原告得請求此
期間之看護費用。又
原告主張其聘請專人照顧(103年8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10
3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共計支出19萬2,500元看護
費用,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10至10-3頁),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其部分期間
(103 年8月9日至同年月17日、103年8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
共計16日)係由親屬看護,
參照其於聘請專人看護之計費標
準即每日2,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0-3頁),於此期
間之看護費用合計3萬2,000元(計算式為:2,000 ×16=32
,000),依前揭說明,自亦得請求賠償。綜上,原告就看護
費用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2萬4,500元(計算式為:192
,500+32,000=224,500)。
㈢機車及其他財物損失:
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原告所有,因系爭事故毀損,
受有修復費用3萬660 元損失(工資為1萬3,000元、零件為1
萬7,660 元)等節,有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等件在
卷
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1至35、38至42、52頁及卷㈡第53頁
)。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查系爭機車出廠時間為93年1月(見本院卷㈠第52
頁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3 年8月8日,實際使用
年數已逾3 年,是原告就系爭機車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損害以1,766元為限(計算式:17,660元1/10=1,766
元),加計工資費用1萬3,000元,合計1萬4,766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當日穿戴之安全帽、長褲及鞋子毀損,受有3,500 元損
害
云云,
惟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其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
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心受有相當痛苦
自不
待言,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茲審酌原告所受傷害
及復原期間之長短,於治療期間因肢體及活動能力受限致日
常生活受影響之程度,並參以原告陳報其為陸軍憲兵專科學
校畢業、目前擔任作業員,於103年度所得為36萬4,180元,
名下無
不動產;李雲平陳報其為國中畢業,現任職嘉順公司
擔任廠務司機,於103年度所得為79萬342元,名下無不動產
;嘉順公司所營事業有飲料製造、批發、零售業等,公司資
本總額為500 萬,名下有汽車16部,並有卷附本院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8、72-5至72
-6頁;卷㈡第43頁背面、第109至120頁)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
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以上各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8萬3,819元(計
算式:醫療、交通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合計744,553 元+看
護費用224,500 元+機車修復費用14,766元+精神慰撫金50
0,000元=1,483,819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非財產
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
法第217 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雖其
行向號誌為綠燈,
惟於行進中仍應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
,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
警詢、偵查中
自承:因伊當時是綠燈,所以就直接騎出去,
發現對方時就被撞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 頁;桃檢104年
度偵字第2878號偵查卷第48頁),足見原告並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適當採取必要之閃避或煞停之安全措施至明。惟本院審
酌原告雖有上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李雲平於警詢、
偵查中自承:伊是在路口介於變「黃紅燈」向前行駛,伊沒
有減速,想說加速通過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 、49頁),
足見李雲平於通過路口前,明知已將轉紅燈失去路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規定參照),
猶加速駕
駛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並於行進中其行向號誌轉為紅燈之際
,於系爭交岔路口處,與
斯時行向號誌為綠燈之原告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李雲平前揭行為,顯侵害原告之優先路權
。再斟諸桃園市○鎮區○○路3段411巷口即原告騎車行駛方
向觀察,因該交岔路口略為向西北方傾斜,且駕駛人視線遭
巷口左側招牌標示有「66」字樣之建物遮住(見上開偵查卷
第20頁現場照片),足見原告欲由該巷口騎乘機車左轉至快
速路,行車安全端賴燈號為之。綜合上述各情,堪認李雲平
過失情節應較原告為重,而為肇事之主因。從而,原告與李
雲平對系爭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比例應分別為10%、90%
為允當,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
為133萬5,437元【計算式:1,483,819元90%=1,335,437
元(元以下4捨5入)】。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33萬5,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9日起
(見本院卷㈠第62、6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
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