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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6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岩谷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珍 被   告 史利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 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被告之主事務所所 在地雖設於桃園市,為本院轄區;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 之廢水處理工程委託契約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發生 之法律事件,除契約內有特別規定外,悉依民法及民事訴訟 之規定解決之,雙方並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法 院」(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8 頁)。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 聲請,依法雖應係向本院為之,然既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 訴,兩造復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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