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岩谷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素珍
被 告 史利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擇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
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
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
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
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
間提出
異議,原告之聲請
乃視為起訴。又被告之主事務所所
在地雖設於桃園市,為本院轄區;
惟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
之廢水處理工程委託契約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發生
之法律事件,除契約內有特別規定外,悉依
民法及民事訴訟
之規定解決之,雙方並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法
院」(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8 頁)。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
聲請,依法雖應係向本院為之,然既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
訴,兩造復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