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胡錦滿
被 告 順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詠如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及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順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澄公
司)分別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103 年5 月20日邀同被告
吳詠如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700 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
按月計付利息,每月20
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
率3.12%,目前合計分別為4.5 %、4.75%,逾期在6 個月
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
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利息,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順澄公司於104 年3 月16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多次催討
迄未清償,依約其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共計積欠貸款本金5,108,155 元及自104 年3 月
17日起至清償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吳詠如為該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應就順澄公司所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
責。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
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保證書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
知未到庭,雖依
公示送達通知,依法不視同其係
自認,
惟
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
堪認原告此
項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
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
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
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借款人即
被告順澄公司既未依約繳納
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而上開
借款債務業已屆清償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吳
詠如為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順澄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本金
5,108,155 元及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自屬有據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08,155 元,及自104 年3 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分別
按年息4.5 %、4.75%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 年4 月17日起,逾期6 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 計算之違
約金;及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