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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胡錦滿 被   告 順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詠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及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順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澄公 司)分別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103 年5 月20日邀同被告 吳詠如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700 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月計付利息,每月20 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 率3.12%,目前合計分別為4.5 %、4.75%,逾期在6 個月 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 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利息,即視為全部到期。順澄公司於104 年3 月16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清償,依約其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共計積欠貸款本金5,108,155 元及自104 年3 月 17日起至清償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吳詠如為該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應就順澄公司所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 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 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保證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雖依公示送達通知,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 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認原告此 項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 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借款人即 被告順澄公司既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而上開 借款債務業已屆清償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吳 詠如為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順澄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本金 5,108,155 元及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08,155 元,及自104 年3 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4.5 %、4.75%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 年4 月17日起,逾期6 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 計算之違 約金;及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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