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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6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凱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麗玲 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律師 被   告 宏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万丁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柒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依據被告提供之圖檔進行報價,被告 於確認無誤後,即傳送採購單予原告以為進行零件加工之 通知,而原告並於貨品完成後,連同發票、交貨明細(按兩 造及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文件或稱出貨單,或稱送貨單, 或稱銷貨單,或稱交貨明細,下均稱交貨明細)以親送或委 由他人代送之方式,交付予被告,被告則應自原告交貨屆滿 120 日起依發票所載金額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以完成貨 款之給付。料,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如原證一所示零件加工 並交付貨品予被告,此有圖檔、採購單、發票、訴外人嘉里 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應收運費明細表, 及證人張韻瑾、王婉婷、鍾珮瑜於本件所為證述為憑,然被 告竟自民國103 年7 月25日起經原告催討,均遲不予交付 貨款,至104 年1 月25日止業已積欠原告貨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3,002,044 元,原告並於104 年1 月27日以存證信 函再次催請被告給付貨款,仍未獲被告置理。為此,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2,044 元,及自104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客戶需求之數量及指定之交貨期日,將 圖檔傳送予原告,經原告報價並確認無誤後,即復行傳送採 購單予原告以為進行零件加工之通知,由原告在其廠區以被 告之模具生產電子零件,並於被告簽收原告交付完成貨品及 驗收無訛後,給付約定貨款予原告,惟被告嗣因原告加工品 質、違反誠信競業及拒不返還模具等事宜,欲終止兩造間合 作關係;而本件原告所主張即係基上終止原因卻礙於無具體 書證所生爭議之貨款,且原告提出之大榮公司應收運費明細 表載有被告公司字樣之日期,除與本院卷第212 頁以下之發 票日期未符外,甚亦與本院卷第174 頁以下之採購單所載採 購日期及交貨日不一致;又證人游玉園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則其陳述即係原告自己之陳述,是游玉園本應不具備 本件證人之格,況三聯式之送貨單依一般經驗法則及交易 事實,收貨人簽名本即必要,以便存證,則原告主張無任何 收貨人之簽名,應屬變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故游玉 園所為證述為真正。綜上,被告未曾收受原告交付如原證 一採購單所示之貨品及原證二所示發票,是原告本件訴訟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293 頁): ㈠本院卷第6 至13、16至24、28、31至39、43、44、47至79、 82至93、102 、103 、105 、106 、109 、111 至116 、11 9 、122 、123 、126 、127 、130 至139 、142 至150 、 153 至155 、158 至162 、165 、168 至170 頁所示右下角 均標示「宏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圖檔,皆為被告所有。 ㈡本院卷第212 至222 頁所示之發票,均為原告所開立。 ㈢原告於104 年1 月27日以蘆竹錦興郵局第000024號存證信函 ,限期催請被告清償本件貨款債務,而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 月28日送達被告(參見本院卷第223 、224 頁)。 四、兩造於本院104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 點如下: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 款3,002,044 元,有無理由(參見本院卷第293 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 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依約完成如原證一所示零件加工並交付 貨品予被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3,002,044 元等語;被 告固不否認原證一中右下角標示「宏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之圖檔為被告所有,然否認前揭貨款迄未給付,並辯以:本 件原告所主張係因無具體書證所生爭議之貨款,且依原告所 舉證據,均無足證明被告業已收受原告交付如原證一採購單 所示之貨品及原證二所示發票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業已將其所提出被告公司應付貨款明細總表中 (參見本院卷第225 、226 頁),關於編號1 、8 、10、 20、21、24、25所示貨品委由大榮公司代送至被告公司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圖檔、報價電子郵件、交貨明細、採購 單、發票等件影本在卷為據(採購單號N00-000000號參見 本院卷第6 至15、197 、212 頁;採購單號N00-000000號 參見本院卷第98至101 、196 、215 頁;採購單號N00-00 0000號參見本院卷第111 、185 、216 頁;採購單號N00 -000000 號參見本院卷第126 至129 、178 、220 頁;採 購單號N00-000000號參見本院卷第130 至141 、179 、22 0 頁;採購單號N00-000000號參見本院卷第158 至164 、 175 、222 頁;採購單號N00-000000號參見本院卷第165 至167 、174 、222 頁),並有證人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 人游玉園所提出之大榮公司應收運費明細表在卷可佐(參 見本院卷第294 至299 頁),且此情亦據證人游玉園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是以電子郵件連同圖檔向原告下單 ,原告收到後會先估價,再以電話向被告報價、議價,如 被告就價格沒有問題,原告就會發報價單給被告,並且開 始製作,製作完成後會將成品放在零件盒,連同圖檔、交 貨明細放在塑膠袋內,再放在紙盒裡,交由大榮公司運送 至被告公司,月底時大榮公司會一起向原告請款,上開大 榮公司應收運費明細表內標明被告部分,均是指送至被告 公司處,經與被告公司應付貨款明細總表核對,分別是該 表編號1 、8 、10、20、21、24、25所示部分;原告就被 告的訂貨不一定會一次交貨,以編號1 而言,交貨明細是 在本院卷第15頁,其上記載有兩筆交貨,但料號都相同, 核對發票也就是本院卷第212 頁最上方103 年2 月5 日發 票,與上開編號1 及交貨明細所載單號、金額均相同,而 原告是把一張訂單全部做完後,才在最後一次交貨前通知 被告,被告會發採購單給原告,原告再將貨品、採購單、 圖檔、交貨明細連同發票送至被告公司以便請款等語明確 (參見本院卷第289 頁背面至第292 頁),並據證人即被 告公司採購人員鍾珮瑜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原告如果是 郵寄貨品,裡面會附有交貨明細,伊會核對與送來之貨物 內容是否相符,如果相符,伊會將零件送至請購單位,並 於交貨明細簽名後送至財務請款,所以被告不會將簽名後 之交貨明細交還原告僅限於經貨運公司郵寄貨品之情形, 因原告也沒有此種要求,原告郵寄通常是經由大榮公司或 黑貓宅即便等語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78 至280 頁),應 足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⒉至被告雖辯以:原告提出之大榮公司應收運費明細表載有 被告公司字樣之日期,與發票日期及採購單所載採購日期 及交貨日不符等語。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應付貨 款明細總表(參見本院卷第225 、226 頁)中,關於如編 號1 、8 、10、20、21、24、25所示貨品,觀諸其圖檔、 報價電子郵件、交貨明細、採購單及發票(相關書證所載 頁碼業如前述),其上所載之料號、數量、採購單號及金 額均互核相符;其中以編號1 所示貨品而言,依報價電子 郵件記載,被告係要求原告於103 年1 月15日前完成報價 ,需求日期為同年月23日(參見本院卷第14頁),而依原 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應付貨款明細總表,該貨品係於同年 月24、27日交貨(參見本院卷第225 頁),交貨明細所記 載之日期亦為上開日期(參見本院卷第15頁),就此查諸 大榮公司應收運費明細表,亦確有同年月25、27日送貨至 被告公司之紀錄(參見本院卷第294 頁),繼審諸相對應 之採購單,其上記載如編號1 所示貨品之交貨日為103 年 1 月29日(參見本院卷第197 頁),而原告所開立之發票 日期則為103 年2 月5 日(參見本院卷第212 頁),均核 與證人游玉園上開結稱兩造間承攬交易之流程大致相符, 亦與證人即被告公司事務人員王婉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原告有時是陸續到貨,最後一次到貨時才會一併給發票 ,發票也有可能是用寄的,最後發票是交給採購請款等語 情節一致(參見本院卷第277 頁),復查無重大違反常情 之處,則被告以交貨明細、大榮公司應收運費明細表所載 送貨日期,與發票之開立日期不符,即據以否認原告業已 經由大榮公司運送該等貨品予被告收受乙情,自難認為可 採;遑論如編號1 所示貨品之採購單(參見本院卷第197 頁),其上記載採購日期為103 年2 月10日,然交貨日期 卻為同年1 月29日,顯見該採購單所記載之採購日期應非 被告實際採購日期,益徵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逕認為可 採。綜上,原告既已將被告所下單訂購如其所提出被告公 司應付貨款明細總表中(參見本院卷第225 、226 頁), 關於編號1 、8 、10、20、21、24、25所示貨品製作完成 ,並委由大榮公司代送至被告公司交予被告收受,業如前 述,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貨 款合計642,738 元(計算式:79,979+73,500+274,103 +88,200+70,466+41,790+14,700=642,738 元),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繼就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應付貨款明細總表中,除前揭編 號1 、8 、10、20、21、24、25所示貨品外之其他貨品部 分,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舉證以證明其業已將該等 貨品交予被告收受。雖證人游玉園就此證稱:如果貨品是 由原告親送,伊會將紙盒送至被告公司警衛室,被告公司 人員會下來收取,或交代伊放在警衛室,而因被告公司人 員不會當場清點貨品內容及數量,且交貨明細已放在紙盒 內,故被告公司人員不會在交貨明細上簽收,若後續有問 題,被告公司人員再撥打電話或以電子郵件聯絡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289 頁背面至第290 頁);然證人游玉園上開 證述情節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悖,蓋原告所製作完成並親 送至被告公司之貨品,倘未經被告公司人員當場清點並確 認無誤後加以簽收,其後如發生貨品內容抑或數量之爭議 ,甚係如本件所涉原告究有無將相關貨品交付予被告收受 之爭議時,兩造間將如何確認相關責任歸屬,就此證人王 婉婷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所處部門是由伊負責收貨 ,伊會當場清點數量核對料號,再對照原告之交貨明細確 認一致後,才會在原告之交貨明細經手處簽名,交貨明細 通常是一式兩份或三份,伊會拿走其中一份,其餘由原告 帶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6 、277 頁),及證人鍾珮瑜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貨品如是由原告公司人員親送,警 衛室人員會通知伊等過去收貨,原告會有一張交貨明細, 伊會在其上經手人處簽名,該交貨明細是一式三份,原告 會帶走伊親簽該份,伊則是留下複寫該份,伊再持該交貨 明細連同發票向財務請款,別人處理原告親送貨品亦係如 此;依伊處理兩造間業務往來之經驗,如要確認原告公司 之貨品有無到貨,在原告親送之情形,要依交貨明細上之 伊等簽名為確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8 至280 頁),而 觀諸本院卷內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交貨明細,其上確有經手 人一欄,然未見有何被告公司人員之簽名於其上(參見本 院卷第26、27、30、41、42、46、81、81之1 、95至97、 104 、108 、118 、121 、125 、152 、157 、172 頁) ;凡此,均足徵單憑證人游玉園上開證述,要難逕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亦未再舉證 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即難憑採。基此,原告 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貨款,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既已如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㈢所示,於104 年1 月27日以蘆竹錦興郵局第00 0024號存證信函通知請求被告於該信函送達後3 日內付款, 而該存證信函業於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參見本院卷第223 、224 頁),則原告請求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2,738 元,及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則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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