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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6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泰明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燃 被   告 金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大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 年 7 月6 日由許雅綺變更為李育燃,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茲由李育燃於10 4 年8 月17日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週轉不靈而欲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80萬元,由原告公司股東即訴外人李正國居間協調,李正國 要求原告提供擔保,原告遂提出價值80萬124 元之照明燈具 乙批(下稱系爭貨品)供作借款之擔保,惟原告依李正國指 示於103 年4 月10日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後,被告或李正國 竟未將借款交付原告,且嗣後逕自將系爭貨品出售予第三人 ,然原告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之目的,僅係將該貨品用於質 押,以擔保原告嗣後借款之清償,今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借款 ,原告自仍為系爭貨品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其同意將貨品出 售,侵害原告之貨品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0萬124 元,及自104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資金需求常向被告調借現金周轉,因無法 清償,兩造遂同意原告以系爭貨品抵償借款金額,是以,兩 造係合意代物清償,被告就系爭貨品自有所有權,即有權對 外出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品價值為80萬124 元,其於103 年4 月 10日將之送至被告公司,嗣系爭貨品業經被告出售他人等節 ,業據其提出出貨單1 紙為證(見支付命令第4 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5頁),此部分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貨品係用於質押、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借款清 償,被告則辯稱該貨品係用以抵償原告本已積欠被告之借款 等語,經查: ㈠、觀諸原告就系爭貨品所開立之報價單、出貨單所示內容,其 上分別載有「抵借款金額」、「應收抵借款」之文字,有該 等報價單、出貨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 頁),而就此等文字記載之緣由,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前業 務李佳樺證稱:此報價單、出貨單是我製作的,「抵借款金 額」、「應收抵借款」文字是我寫的。在做此報價單時,我 的主管跟我說這批貨開立的金額低於這批貨實際的價值,但 因為公司是小公司,有一些金錢上的需求,所以出這批貨給 被告,要作為對被告借款擔保之用,也就是指之後原告還款 給被告時,要將此批貨要回來。在出貨時是希望之後可以收 到這筆借款,通常在對方收貨時會同時匯款到原告公司,但 這次被告簽收貨品時,原告還沒有收到借款,所以我只有簡 單寫「應收抵借款」,就沒有詳細的寫要抵借款多少錢。因 為我的職務包括開立報價單、出貨單,並且將款項收回,所 以當時我有問主管這筆錢要怎麼追,主管稱以後他會處理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可知本件系爭貨 品之報價單、出貨單之所有會有上述文字記載,係因原告有 向被告借貸金錢之需求,始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用以擔保日 後債務之清償,則原告主張系爭貨品僅是用於質押,並非要 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用於代物清償乙節,堪認可採。 ㈡、至證人李正國固證稱:這批貨物是我簽收的,因原告有欠被 告公司錢,所以用這批貨來抵債,報價單上有寫抵借款金額 ,所以在法律上這批貨可以完全抵我們的借款,就是被告可 以全權處理這批貨物的意思,而且不用付錢,所以我們才會 將這些貨轉售給其他需要的客戶,因原告還差被告公司很多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惟證人李正國自 承其係被告公司員工,擔任業務,算是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其與被告公司利害與共,自有 偏頗被告之動機;反觀證人李佳樺僅在原告公司任職1 年餘 ,且於作證時已離職(見本院卷第43頁),不僅身分較為中 立,作證前復經具結,自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險,任意構詞維 護原告之理。又衡酌其方為實際撰寫上開「抵借款金額」、 「應收抵借款」文字之人,自當以其對上開用語之解釋為準 ,方屬合理。亦即,所謂「抵借款金額」、「應收抵借款」 ,應係指就系爭貨品原本應收取之價金,要以被告應交付之 借款金額來相抵,非如被告所稱係要以該批貨物代償原告對 被告舊有之借款債務。此外,參以原告所提其公司於本件起 訴前之103 年11月7 日董事會議事錄1 份(見本院卷第49-5 0 頁),當日原告公司監察人許雅綺即有質詢董事李正國就 本件80幾萬元應付帳款,何時可以支付乙節,李正國則回應 :該帳款有爭議。因為該帳款屬於103 年4 月帳款,待103 年度結帳後再進行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當許 雅綺要求李正國另行交付80萬元時,李正國當場並未抗辯其 本無此項支付義務,系爭貨品是用於代物清償等節,則其於 會議當時所述情節,似亦與其審理中證述內容有所出入,故 本院尚難逕予採憑。 ㈢、又被告另辯稱原告前已向被告借款數筆而未清償,固提出發 票人欄位蓋有訴外人富育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章、許雅綺 (即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小章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惟原告否認此為其向被告借款 之憑證,衡以該支票既非原告所簽發,本院尚難認與原告有 何關聯。另被告就貸予原告之實際金額難以敘明,又稱兩造 間並未簽立借據、收據,且均使用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卷 第38頁背面),顯就被告曾借款予原告一情,無從舉證以實 其說。此外,證人李正國曾於審理中庭呈許雅綺所簽發、到 期日為103 年1 月25日、未載發票日之本票1 紙,被告即主 張此係原告先與被告合意就兩造間借款債務,扣除系爭貨品 抵償之80萬124 元後,再由許雅綺開立該本票交由被告收受 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38頁背面),惟觀諸上揭系 爭貨品報價單、出貨單日期為103 年4 月7 日、103 年4 月 10日,竟係在許雅綺簽發該本票之後,則此時序與上開被告 主張內容存有矛盾,本院益加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㈣、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貨品係原告為擔保其向被告借款而交 付,並非用於抵償原告原本積欠被告之金錢債務,而原告嗣 後既未取得被告交付之借款,其仍為系爭貨品所有權人至明 。被告自無擅將系爭貨品移轉第三人之權利,詎被告將系爭 貨品視同己有而出售,當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貨品價值 之利益,現兩造既不爭執系爭貨品價值為80萬124 元(見本 院卷第45頁),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該等金額,即有理由。 五、復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182 條第 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不當得利之債,兩造自 無約定利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4 年4 月1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起算法定利 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六、又原告係以單一聲明,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二項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為其 有利之判決,屬選擇合併之訴訟型態。而本院已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如上,有 關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此節,即毋 庸予以論述,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貨品所有權人,當初係為向被 告借款,而將該貨品交付被告用以擔保日後債務清償等節, 可信為真,詎被告業將系爭貨品出售他人而獲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0萬124 元,及自104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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