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森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森永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
被 告 拖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河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劉慧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向原告訂製附表編號
A 、B 、C 、D
旋轉拖把模具(下稱
系爭拖把零件模具)及
附表編號E 水桶模具(下稱系爭水桶模具),費用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81萬9,000 元、65萬1,000 元(
上開金額均含
稅)。原告已依約製作、交付系爭拖把零件模具,並經被告
驗收及受領。
惟被告認系爭水桶模具不符規格要求原告改善
,原告於改善後再次交付,被告仍藉故不受領系爭水桶模具
,並將應給付之系爭拖把零件模具之尾款32萬7,600 元中,
扣除已為給付系爭水桶模具之訂金19萬5,300 元。又被告另
以系爭水桶模具為基礎而以12萬元訂製如附表編號F 之模具
,然原告依約製作並交付編號F 模具後,被告竟拒絕受領及
給付此部分之
報酬。為此,
爰依
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拖把零件模具尾款19萬5,300 元、系爭
水桶模具試模款19萬5,300 元、尾款26萬400 元及編號F 模
具報酬12萬元,合計77萬1,00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77萬1,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訂約之初即約定系爭水桶模具之桶壁厚度
需為1.89326 公厘、水桶耳朵需為圓形孔,惟原告交付之模
具規格與上開約定不符,被告屢次限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
原告均未確實修補完畢,更以更換模仁所費甚鉅拒絕修補,
是系爭水桶模具存有重要瑕疵而未通過被告之驗收,被告自
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縱認被告
解除契約不
合法,然被告確無法以系爭水桶模具進行「專用脫水桶」之
量產,被告受領系爭水桶模具無實益,爰依民法第494 條規
定請求減少給付65萬1,000 元之報酬。且被告已於103 年12
月10日開立銷貨退回折讓單向原告表明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
嗣於103 年12月11日、同年月15日因原告並未修補水
桶模具瑕疵而退貨,
復於104 年1 月22日以
存證信函向原告
陳明,足認被告已於瑕疵發見1 年內依法行使解除權而未
罹
於時效。被告既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或拒付
承攬報酬、請求
減少承攬報酬65萬1,000 元,則原告前所受領之系爭水桶模
具訂金19萬5,300 元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之
不當得利,原告須
返還該訂金與被告。另因被告亦需給付系爭拖把零件模具尾
款19萬5,300 元與原告,故被告於103 年12月10日以系爭水
桶模具訂金19萬5,300 元轉為給付系爭拖把零件模具之部分
尾款,確屬合法。又原告提出103 年6 月25日估價單未經雙
方簽名確認,
難認兩造已就系爭F 模具契約達成
合意,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之報酬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7至第88頁)
㈠被告於103 年2 月13日向原告訂製特定規格之旋轉拖把零件
模具4 組及水桶模具1 組:包含1 組bucket-cover_18 模具
未稅費用為23萬元;1 組mop-part2_22模具未稅費用為18萬
元;1 組mop-part1_8 模具未稅費用為11萬元;1 組handle
-0120 模具未稅費用為26萬元,前開4 組模具(即系爭拖把
零件模具)總計未稅費用為78萬元;1 組水桶模具(即系爭
水桶模具)未稅費用為62萬元。
㈡被告向原告訂製之系爭拖把零件模具4 組,被告分別於103
年3 月14日及103 年6 月4 日以票據交付訂金24萬5,700 元
及24萬5,700 元(參原告附表1 ,見本院卷一第5 頁),原
告於103 年8 月間交付模具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於103 年
9 月24日以票據交付尾款13萬2,300 元,並「單方」表示將
已付系爭水桶模具訂金19萬5,300 元轉為給付系爭拖把零件
模具之部分尾款(參原證2 收款紀錄單
所載及原告附表1 備
註,見本院卷一第7頁)。
㈢被告向原告訂製之系爭水桶模具1 組,被告於103 年3 月14
日以票據交付訂金19萬5,300 元(未稅金額18萬6,000 元加
營業稅9,300 元),並於103 年12月10日將前開訂金轉為給
付系爭拖把零件模具4 組之部分尾款(參原證2 收款紀錄單
所載及原告附表1 備註) 。
㈣被告於103 年2 月13日向原告訂製系爭水桶模具時,即要求
3 個月內交貨,且要求原告依「桶壁厚度1.89326 公厘」及
「圓形孔直徑1 公分」之特定規格製作水桶模具(參被證2
,見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並提供水桶實品1 個供原告測
量參考。
㈤被告於103年10月15日通知原告:「拖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森振有限公司開水桶模具1 組,自103 年2 月13日訂購
至今已八個月,尚未能交貨,因品質不符合規格,樣品與圖
面差距太大,以致成本提高,恕無法接受,限15日內改善,
否則拒收。」(參原證5,見本院卷一第10頁)。
㈥原告103 年6 月4 日所開立模具費用(桶子30% 試模款)統
一發票18萬6,000 元,被告於103 年12月10日開立銷貨退回
折讓單予原告(參被證3 、原證4 及原告附表1 備註,見本
院卷一第38頁、第9頁、第5頁)。
㈦被告於103年12月3日另行委請訴外人廣謙精密鋼模有限公司
(下稱廣謙公司)依相同之特定規格製作水桶模具,廣謙公
司隨即依約於45天內交付符合特定規格之水桶模具,並收費
45萬元(參被證4,見本院卷一第40頁)。
㈧原告所提103 年6 月25日估價單(參原證7 ,見本院卷一第
12頁),並未經兩造簽章。
四、
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拖把零件模具之尾款
19萬5,3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水桶模
具之試模款19萬5,300 元、尾款26萬400 元,有無理由?㈢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F 模具之承攬報酬12萬元,有無
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拖把零件模具之尾款19萬5,300 元,
有無理由?
經查,被告對原告得請求給付系爭拖把零件模具之尾款19萬
5,300 元乙情,並不爭執,僅主張其已解除系爭水桶模具契
約或係請求減少價金,故原告前受領之系爭水桶模具訂金19
萬5,300 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而以該訂金轉為給
付系爭拖把零件模具之部分尾款(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詳後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拖把零件模具之尾
款19萬5,300 元,即有理由,應准許之。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水桶模具之試模款19萬5,300 元、尾
款26萬400 元,有無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
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
約。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及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
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
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
被告若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水桶模具有瑕疵情事,自應定相
當期限通知原告進行瑕疵修補。
2.經查: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水桶模具經實際製作水桶實品之
桶壁厚度於不同高度之厚度為不相同,所有量測結果均大於
1.89㎜;且水桶耳朵內環輪廓呈現橢圓形狀、直徑亦均超過
1 公分乙情,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105
年7 月26日之鑑定研究報告書
可佐(見鑑定報告第22至23頁
)。且為證人黃永發即被告設計系爭水桶模具成品圖之笙展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笙展公司)負責人到院
具結證稱:模具
射出成形時,塑膠會收縮,收縮時會拉變形,依據伊判斷,
應該是這時候變形的,可能是收縮率的問題,照理說這是模
具廠在加工時要克服的問題。桶壁照理應該要一樣厚、從底
部到頂部都要一樣。做出來的成品厚度有差,就是模具加工
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而本
件係因被告委由原告製作模具,原告要求被告須提供模具之
3D成品圖始得以製作模具,原告遂介紹證人黃永發與被告認
識並為被告設計系爭水桶模具,笙展公司與被告間之模具設
計契約已依約完成,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履行
與否與笙展公司
或證人黃永發均無任何利害關係,證人既係親自參與系爭水
桶模具之設計,且具有相關產業專業,其證詞應可採信。是
被告於向原告訂製系爭水桶模具時,既要求原告依「桶壁厚
度1.89326 公厘」及「圓形孔直徑1 公分」之特定規格製作
水桶模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 點所示),原告交付被告
之系爭水桶模具顯未符合上開訂製規格,確存有
前揭桶壁厚
度不一、耳朵形狀非圓形、直徑亦大於1 公分之瑕疵情事,
應可認定。
3.被告雖以原告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完成系爭水桶模具前開瑕
疵之修補,嗣並以更換模仁須費過鉅為由拒絕修補,主張其
於103 年12月10日以開立銷貨退回折讓單與原告,並以104
年5 月18日之民事答辯㈠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
惟查:
⑴被告於103 年2 月13日訂製系爭水桶模具時雖約定原告須於
3 個月內交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 點所示),而本件證
人黃永發係於103 年2 月底受被告委託始開始設計、直至同
年6 月間始交付修改後經被告確認
無訛之系爭水桶模具成品
圖與兩造,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
暨其成品圖,亦據證人
黃永發證述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8 至113 頁、卷二第
93至97頁),是兩造業已合意展延系爭水桶模具之交貨期限
,應可認定。
⑵原告自103 年8 月起陸續交付被告之系爭水桶模具具有瑕疵
,此觀歷次成品出貨單上記載「第一次試模。沒有十字架」
、「耳朵尺寸不符合。厚度2.3-2.35。2.2-2.5 」、「尺寸
不符偏一邊。耳朵變型」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
)。被告雖於103 年10月間以原證5 通知原告謂:「…因品
質不符合規格。樣品與圖面差距大,以致成本提高,恕無法
接受,限15天內改善,否則拒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
),惟上開通知雖限原告應於15天內改善,否則拒收,然被
告直至103 年12月11日仍繼續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水桶模
具,此有成品出貨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參以
證人蔡伯典即被告之試模師傅到院證稱:原告模具來的時候
會開一張出貨單,讓被告試模,被告試完模有問題會打電話
告知原告,叫原告過來看看,告訴他們哪邊不行,耳朵變形
、尺寸太厚,原告有來看,再把模具送回去修理,103 年9
月29日送、103 年12月11日再試一次。103 年12月11日那次
有告訴原告耳朵要圓形,變成橢圓形、鋸子切開發現水桶桶
壁太厚、厚度上下不一,伊要求原告要改,原告說好。當天
要求原告改的時候,沒有說確切日期,有告知原告快一點,
要趕出貨。原告說好,但沒有說何時會趕給被告。當天並沒
有說我們之後要拒收,是原告於103 年12月15日又送來,我
們才拒收。只是單純的拒收,並沒有跟原告說要解約之類的
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背面至第248 頁),可知原告
既於103 年12月15日又再次送貨與被告,始遭被告拒收,
足
證至103 年12月11日原告所提供之成品雖仍有瑕疵而經被告
要求盡快修補,原告仍願意修補,並無拒絕修補情形,始有
此舉,是被告所辯原告以更換模仁須費過鉅為由拒絕修補云
云,並非可採。又被告既於103 年12月11日僅要求原告盡快
修補,則原告於4 日後再次送貨,應未能認有逾期修補情形
。再以,被告曾另行找廠商估價修補系爭水桶模具,此有詢
價單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3頁),足證亦非瑕疵不能修補情
形。另瑕疵
尚非達到水桶成品無法使用、無效能之重要程度
,此觀被告
自承增加成本僅約10元、提把容易鬆脫,影響
消
費者使用感受而已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一第47頁),故瑕疵
亦未達到足以解約之重要程度。承此,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拒
絕或有何不能修補瑕疵情事。被告復未舉他證證明其已定期
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而遭原告拒絕或逾期未修補,或原告有何
不能修補瑕疵情事,及瑕疵已達足以解約之重要程度,其遽
予主張解除契約,
揆諸前揭說明,
於法不合。
4.又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之
期間,分為瑕疵發
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
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 條至第
501 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
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 條
之規定屬之。次按定作人之減少報酬
請求權,因瑕疵發現後
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減
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
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1 年期間為
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
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
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2903號、91年台上字第2312號、88
年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至遲於原告103 年12月11日出貨時,已知悉系爭水桶模
具有桶壁厚度不一、耳朵尺寸不符合之瑕疵情事(見本院卷
一第79頁之成品出貨單),原告亦同意再改善上開瑕疵,而
於同年月15日再行出貨,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之瑕
疵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於104 年12月11日即
已屆至。
⑵被告雖於103 年12月10日開立銷貨退回折讓單與原告,惟其
上並無任何記載係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之意思。而被告於10
4 年1 月22日寄發與原告之存證信函:「…貴公司所承製水
桶模具1 組,因桶壁厚度及圓孔形狀與約定不符,經多次修
改試模仍無法完成驗收,本公司並無支付此筆模具款及修改
費用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 至125 頁),斷然拒
絕支付全部之模具款,亦不能認為已經行使基於
瑕疵擔保責
任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是被告遲至107 年5 月11日始提出民
事答辯㈦狀主張其基於瑕疵擔保責任行使瑕疵減少報酬請求
權(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惟其瑕疵減少報酬請求權因
除斥期間於104 年12月11日經過而消滅。故被告辯稱:其得
主張瑕疵減少報酬請求權云云,即屬不能准許。
5.承此,被告未舉證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而遭拒絕或逾期
修補,或原告有何不能修補瑕疵情事,其主張解除契約為不
合法;系爭水桶模具雖有瑕疵,然被告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亦
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單方」表示將已付系
爭水桶模具訂金19萬5,300 元轉為給付系爭拖把零件模具之
部分尾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水桶模具之之試模款19
萬5,300 元、尾款26萬400 元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F 模具之承攬報酬12萬元,有無
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契約之成立雖不以書面為要件,只須
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但書面形式如不完備時,仍須
以其他方法,證明其意思表示已有
合致,始能發生法律上之
效力。
2.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F 之模具成立
承攬契約一節,
業經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就此盡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
原證6 之收據及原證7 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2
頁),惟僅以原證6 收據上手繪圖形實難逕認兩造已成立承
攬契約,況原證7 之估價單上未見兩造簽章或用印,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8 點),已與兩造前成立
系爭水桶模具之承攬契約均經兩造用印有別(見本院卷一第
8 頁),原告雖另改以此部分經兩造以口頭約定而成立云云
,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卻稱:「(問:如果真的
有F 模具的約定,為何從頭到尾都沒有簽約的資料?)被告
不理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依原告所述,被告
既願約定成立契約,焉有又不理原告之理?其所述顯然矛盾
、悖於常情,難信為真實。況原告於本件始終未能提出F 模
具成品,以實其說,實難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F 之模具已達
成意思合致並完成工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附表編
號F 之模具報酬12萬元,即不應准許。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4 月26日(見本院卷
一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
拖把零件模具尾款19萬5,300 元及系爭水桶模具試模款19萬
5,300 元及尾款26萬400 元,合計65萬1,000 元及自104 年
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
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擔
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
│附表: 104年度訴字第667號│
├──┬────────┬─────┬─────┬─────┬─────┬──────────┤
│編號│名稱 │訂 金│試 模 款│尾 款│共 計│原告請求之金額 │
├──┼────────┼─────┼─────┼─────┼─────┼──────────┤
│ A │bucket-cover_18 │245,700元 │245,700元 │327,600元 │819,000元 │195,300 元(尾款) │
├──┼────────┤ │ │ │ │ │
│ B │MOP-part2_22 │ │ │ │ │ │
├──┼────────┤ │ │ │ │ │
│ C │MOP-part1_8 │ │ │ │ │ │
├──┼────────┤ │ │ │ │ │
│ D │handle-0120 │ │ │ │ │ │
├──┼────────┼─────┼─────┼─────┼─────┼──────────┤
│ E │Ts-1-10 │195,300元 │195,300元 │260,400元 │651,000元 │195,300 元(試模款)│
│ │ │ │ │ │ │260,400 元(尾款) │
├──┼────────┼─────┼─────┼─────┼─────┼──────────┤
│ F │模具設變修改費用│ │ │ │120,000元 │120,000 元 │
│ │mop-part1_13 │ │ │ │(未稅) │ │
│ │ts-19-0610 │ │ │ │ │ │
├──┴────────┴─────┴─────┴─────┴─────┼──────────┤
│ 合 計 │771,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