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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6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森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永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 被   告 拖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河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劉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向原告訂製附表編號 A 、B 、C 、D 旋轉拖把模具(下稱系爭拖把零件模具)及 附表編號E 水桶模具(下稱系爭水桶模具),費用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81萬9,000 元、65萬1,000 元(上開金額均含 稅)。原告已依約製作、交付系爭拖把零件模具,並經被告 驗收及受領。惟被告認系爭水桶模具不符規格要求原告改善 ,原告於改善後再次交付,被告仍藉故不受領系爭水桶模具 ,並將應給付之系爭拖把零件模具之尾款32萬7,600 元中, 扣除已為給付系爭水桶模具之訂金19萬5,300 元。又被告另 以系爭水桶模具為基礎而以12萬元訂製如附表編號F 之模具 ,然原告依約製作並交付編號F 模具後,被告竟拒絕受領及 給付此部分之報酬。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拖把零件模具尾款19萬5,300 元、系爭 水桶模具試模款19萬5,300 元、尾款26萬400 元及編號F 模 具報酬12萬元,合計77萬1,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77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訂約之初即約定系爭水桶模具之桶壁厚度 需為1.89326 公厘、水桶耳朵需為圓形孔,惟原告交付之模 具規格與上開約定不符,被告屢次限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 原告均未確實修補完畢,更以更換模仁所費甚鉅拒絕修補, 是系爭水桶模具存有重要瑕疵而未通過被告之驗收,被告自 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縱認被告解除契約不 合法,然被告確無法以系爭水桶模具進行「專用脫水桶」之 量產,被告受領系爭水桶模具無實益,爰依民法第494 條規 定請求減少給付65萬1,000 元之報酬。且被告已於103 年12 月10日開立銷貨退回折讓單向原告表明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嗣於103 年12月11日、同年月15日因原告並未修補水 桶模具瑕疵而退貨,復於104 年1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 陳明,足認被告已於瑕疵發見1 年內依法行使解除權而未罹 於時效。被告既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或拒付承攬報酬、請求 減少承攬報酬65萬1,000 元,則原告前所受領之系爭水桶模 具訂金19萬5,300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原告須 返還該訂金與被告。另因被告亦需給付系爭拖把零件模具尾 款19萬5,300 元與原告,故被告於103 年12月10日以系爭水 桶模具訂金19萬5,300 元轉為給付系爭拖把零件模具之部分 尾款,確屬合法。又原告提出103 年6 月25日估價單未經雙 方簽名確認,難認兩造已就系爭F 模具契約達成合意,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之報酬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7至第88頁) ㈠被告於103 年2 月13日向原告訂製特定規格之旋轉拖把零件 模具4 組及水桶模具1 組:包含1 組bucket-cover_18 模具 未稅費用為23萬元;1 組mop-part2_22模具未稅費用為18萬 元;1 組mop-part1_8 模具未稅費用為11萬元;1 組handle -0120 模具未稅費用為26萬元,前開4 組模具(即系爭拖把 零件模具)總計未稅費用為78萬元;1 組水桶模具(即系爭 水桶模具)未稅費用為62萬元。 ㈡被告向原告訂製之系爭拖把零件模具4 組,被告分別於103 年3 月14日及103 年6 月4 日以票據交付訂金24萬5,700 元 及24萬5,700 元(參原告附表1 ,見本院卷一第5 頁),原 告於103 年8 月間交付模具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於103 年 9 月24日以票據交付尾款13萬2,300 元,並「單方」表示將 已付系爭水桶模具訂金19萬5,300 元轉為給付系爭拖把零件 模具之部分尾款(參原證2 收款紀錄單所載及原告附表1 備 註,見本院卷一第7頁)。 ㈢被告向原告訂製之系爭水桶模具1 組,被告於103 年3 月14 日以票據交付訂金19萬5,300 元(未稅金額18萬6,000 元加 營業稅9,300 元),並於103 年12月10日將前開訂金轉為給 付系爭拖把零件模具4 組之部分尾款(參原證2 收款紀錄單 所載及原告附表1 備註) 。 ㈣被告於103 年2 月13日向原告訂製系爭水桶模具時,即要求 3 個月內交貨,且要求原告依「桶壁厚度1.89326 公厘」及 「圓形孔直徑1 公分」之特定規格製作水桶模具(參被證2 ,見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並提供水桶實品1 個供原告測 量參考。 ㈤被告於103年10月15日通知原告:「拖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森振有限公司開水桶模具1 組,自103 年2 月13日訂購 至今已八個月,尚未能交貨,因品質不符合規格,樣品與圖 面差距太大,以致成本提高,恕無法接受,限15日內改善, 否則拒收。」(參原證5,見本院卷一第10頁)。 ㈥原告103 年6 月4 日所開立模具費用(桶子30% 試模款)統 一發票18萬6,000 元,被告於103 年12月10日開立銷貨退回 折讓單予原告(參被證3 、原證4 及原告附表1 備註,見本 院卷一第38頁、第9頁、第5頁)。 ㈦被告於103年12月3日另行委請訴外人廣謙精密鋼模有限公司 (下稱廣謙公司)依相同之特定規格製作水桶模具,廣謙公 司隨即依約於45天內交付符合特定規格之水桶模具,並收費 45萬元(參被證4,見本院卷一第40頁)。 ㈧原告所提103 年6 月25日估價單(參原證7 ,見本院卷一第 12頁),並未經兩造簽章。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拖把零件模具之尾款 19萬5,3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水桶模 具之試模款19萬5,300 元、尾款26萬400 元,有無理由?㈢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F 模具之承攬報酬12萬元,有無 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拖把零件模具之尾款19萬5,300 元, 有無理由? 經查,被告對原告得請求給付系爭拖把零件模具之尾款19萬 5,300 元乙情,並不爭執,僅主張其已解除系爭水桶模具契 約或係請求減少價金,故原告前受領之系爭水桶模具訂金19 萬5,300 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而以該訂金轉為給 付系爭拖把零件模具之部分尾款(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詳後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拖把零件模具之尾 款19萬5,300 元,即有理由,應准許之。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水桶模具之試模款19萬5,300 元、尾 款26萬400 元,有無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 約。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及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 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 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若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水桶模具有瑕疵情事,自應定相 當期限通知原告進行瑕疵修補。 2.經查: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水桶模具經實際製作水桶實品之 桶壁厚度於不同高度之厚度為不相同,所有量測結果均大於 1.89㎜;且水桶耳朵內環輪廓呈現橢圓形狀、直徑亦均超過 1 公分乙情,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105 年7 月26日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可佐(見鑑定報告第22至23頁 )。且為證人黃永發即被告設計系爭水桶模具成品圖之笙展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笙展公司)負責人到院具結證稱:模具 射出成形時,塑膠會收縮,收縮時會拉變形,依據伊判斷, 應該是這時候變形的,可能是收縮率的問題,照理說這是模 具廠在加工時要克服的問題。桶壁照理應該要一樣厚、從底 部到頂部都要一樣。做出來的成品厚度有差,就是模具加工 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而本 件係因被告委由原告製作模具,原告要求被告須提供模具之 3D成品圖始得以製作模具,原告遂介紹證人黃永發與被告認 識並為被告設計系爭水桶模具,笙展公司與被告間之模具設 計契約已依約完成,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履行與否與笙展公司 或證人黃永發均無任何利害關係,證人既係親自參與系爭水 桶模具之設計,且具有相關產業專業,其證詞應可採信。是 被告於向原告訂製系爭水桶模具時,既要求原告依「桶壁厚 度1.89326 公厘」及「圓形孔直徑1 公分」之特定規格製作 水桶模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 點所示),原告交付被告 之系爭水桶模具顯未符合上開訂製規格,確存有前揭桶壁厚 度不一、耳朵形狀非圓形、直徑亦大於1 公分之瑕疵情事, 應可認定。 3.被告雖以原告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完成系爭水桶模具前開瑕 疵之修補,嗣並以更換模仁須費過鉅為由拒絕修補,主張其 於103 年12月10日以開立銷貨退回折讓單與原告,並以104 年5 月18日之民事答辯㈠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惟查: ⑴被告於103 年2 月13日訂製系爭水桶模具時雖約定原告須於 3 個月內交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 點所示),而本件證 人黃永發係於103 年2 月底受被告委託始開始設計、直至同 年6 月間始交付修改後經被告確認無訛之系爭水桶模具成品 圖與兩造,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暨其成品圖,亦據證人 黃永發證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8 至113 頁、卷二第 93至97頁),是兩造業已合意展延系爭水桶模具之交貨期限 ,應可認定。 ⑵原告自103 年8 月起陸續交付被告之系爭水桶模具具有瑕疵 ,此觀歷次成品出貨單上記載「第一次試模。沒有十字架」 、「耳朵尺寸不符合。厚度2.3-2.35。2.2-2.5 」、「尺寸 不符偏一邊。耳朵變型」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 )。被告雖於103 年10月間以原證5 通知原告謂:「…因品 質不符合規格。樣品與圖面差距大,以致成本提高,恕無法 接受,限15天內改善,否則拒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 ),惟上開通知雖限原告應於15天內改善,否則拒收,然被 告直至103 年12月11日仍繼續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水桶模 具,此有成品出貨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參以 證人蔡伯典即被告之試模師傅到院證稱:原告模具來的時候 會開一張出貨單,讓被告試模,被告試完模有問題會打電話 告知原告,叫原告過來看看,告訴他們哪邊不行,耳朵變形 、尺寸太厚,原告有來看,再把模具送回去修理,103 年9 月29日送、103 年12月11日再試一次。103 年12月11日那次 有告訴原告耳朵要圓形,變成橢圓形、鋸子切開發現水桶桶 壁太厚、厚度上下不一,伊要求原告要改,原告說好。當天 要求原告改的時候,沒有說確切日期,有告知原告快一點, 要趕出貨。原告說好,但沒有說何時會趕給被告。當天並沒 有說我們之後要拒收,是原告於103 年12月15日又送來,我 們才拒收。只是單純的拒收,並沒有跟原告說要解約之類的 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背面至第248 頁),可知原告 既於103 年12月15日又再次送貨與被告,始遭被告拒收,足 證至103 年12月11日原告所提供之成品雖仍有瑕疵而經被告 要求盡快修補,原告仍願意修補,並無拒絕修補情形,始有 此舉,是被告所辯原告以更換模仁須費過鉅為由拒絕修補云 云,並非可採。又被告既於103 年12月11日僅要求原告盡快 修補,則原告於4 日後再次送貨,應未能認有逾期修補情形 。再以,被告曾另行找廠商估價修補系爭水桶模具,此有詢 價單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3頁),足證亦非瑕疵不能修補情 形。另瑕疵尚非達到水桶成品無法使用、無效能之重要程度 ,此觀被告自承增加成本僅約10元、提把容易鬆脫,影響消 費者使用感受而已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一第47頁),故瑕疵 亦未達到足以解約之重要程度。承此,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拒 絕或有何不能修補瑕疵情事。被告復未舉他證證明其已定期 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而遭原告拒絕或逾期未修補,或原告有何 不能修補瑕疵情事,及瑕疵已達足以解約之重要程度,其遽 予主張解除契約,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合。 4.又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 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 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 條至第 501 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 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 條 之規定屬之。次按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因瑕疵發現後 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減 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 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1 年期間為 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 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2903號、91年台上字第2312號、88 年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至遲於原告103 年12月11日出貨時,已知悉系爭水桶模 具有桶壁厚度不一、耳朵尺寸不符合之瑕疵情事(見本院卷 一第79頁之成品出貨單),原告亦同意再改善上開瑕疵,而 於同年月15日再行出貨,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之瑕 疵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於104 年12月11日即 已屆至。 ⑵被告雖於103 年12月10日開立銷貨退回折讓單與原告,惟其 上並無任何記載係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之意思。而被告於10 4 年1 月22日寄發與原告之存證信函:「…貴公司所承製水 桶模具1 組,因桶壁厚度及圓孔形狀與約定不符,經多次修 改試模仍無法完成驗收,本公司並無支付此筆模具款及修改 費用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 至125 頁),斷然拒 絕支付全部之模具款,亦不能認為已經行使基於瑕疵擔保責 任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是被告遲至107 年5 月11日始提出民 事答辯㈦狀主張其基於瑕疵擔保責任行使瑕疵減少報酬請求 權(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惟其瑕疵減少報酬請求權因 除斥期間於104 年12月11日經過而消滅。故被告辯稱:其得 主張瑕疵減少報酬請求權云云,即屬不能准許。 5.承此,被告未舉證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而遭拒絕或逾期 修補,或原告有何不能修補瑕疵情事,其主張解除契約為不 合法;系爭水桶模具雖有瑕疵,然被告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亦 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單方」表示將已付系 爭水桶模具訂金19萬5,300 元轉為給付系爭拖把零件模具之 部分尾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水桶模具之之試模款19 萬5,300 元、尾款26萬400 元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F 模具之承攬報酬12萬元,有無 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契約之成立雖不以書面為要件,只須 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但書面形式如不完備時,仍須 以其他方法,證明其意思表示已有合致,始能發生法律上之 效力。 2.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F 之模具成立承攬契約一節, 業經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就此盡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 原證6 之收據及原證7 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2 頁),惟僅以原證6 收據上手繪圖形實難逕認兩造已成立承 攬契約,況原證7 之估價單上未見兩造簽章或用印,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8 點),已與兩造前成立 系爭水桶模具之承攬契約均經兩造用印有別(見本院卷一第 8 頁),原告雖另改以此部分經兩造以口頭約定而成立云云 ,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卻稱:「(問:如果真的 有F 模具的約定,為何從頭到尾都沒有簽約的資料?)被告 不理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依原告所述,被告 既願約定成立契約,焉有又不理原告之理?其所述顯然矛盾 、悖於常情,難信為真實。況原告於本件始終未能提出F 模 具成品,以實其說,實難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F 之模具已達 成意思合致並完成工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附表編 號F 之模具報酬12萬元,即不應准許。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4 月26日(見本院卷 一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 拖把零件模具尾款19萬5,300 元及系爭水桶模具試模款19萬 5,300 元及尾款26萬400 元,合計65萬1,000 元及自104 年 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 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 │附表: 104年度訴字第667號│ ├──┬────────┬─────┬─────┬─────┬─────┬──────────┤ │編號│名稱 │訂 金│試 模 款│尾 款│共 計│原告請求之金額 │ ├──┼────────┼─────┼─────┼─────┼─────┼──────────┤ │ A │bucket-cover_18 │245,700元 │245,700元 │327,600元 │819,000元 │195,300 元(尾款) │ ├──┼────────┤ │ │ │ │ │ │ B │MOP-part2_22 │ │ │ │ │ │ ├──┼────────┤ │ │ │ │ │ │ C │MOP-part1_8 │ │ │ │ │ │ ├──┼────────┤ │ │ │ │ │ │ D │handle-0120 │ │ │ │ │ │ ├──┼────────┼─────┼─────┼─────┼─────┼──────────┤ │ E │Ts-1-10 │195,300元 │195,300元 │260,400元 │651,000元 │195,300 元(試模款)│ │ │ │ │ │ │ │260,400 元(尾款) │ ├──┼────────┼─────┼─────┼─────┼─────┼──────────┤ │ F │模具設變修改費用│ │ │ │120,000元 │120,000 元 │ │ │mop-part1_13 │ │ │ │(未稅) │ │ │ │ts-19-0610 │ │ │ │ │ │ ├──┴────────┴─────┴─────┴─────┴─────┼──────────┤ │ 合 計 │771,00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