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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6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建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金定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被   告 申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澄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合作合約書,因被告違約, 原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然依系爭合作合約書第12條約定:「雙方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仲裁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而上開條款係 銜接第11條「甲乙雙方若有違背合約者…,將得訴諸法律, 違約者願意放棄先訴抗辯」而來,是認本件兩造因系爭 合作合約書涉訟時,係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原告之主張既係因系爭合作合約書所生之爭議,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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