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建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金定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
律師
被 告 申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澄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 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合作合約書,因被告違約,
原告
爰依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然依
系爭合作合約書第12條約定:「雙方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仲裁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而
上開條款係
銜接第11條「甲乙雙方若有違背合約者…,將得訴諸法律,
違約者願意放棄
先訴抗辯權」而來,是
堪認本件
兩造因系爭
合作合約書涉訟時,係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原告之主張既係因系爭合作合約書所生之爭議,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