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振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章平祥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列原告與
被告佰事
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車輛修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
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74,17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扣除原告
聲請發
支付命令時
所繳納500 元,尚應補繳5,780 元,而有起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