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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6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車輛修維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振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平祥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列原告與被告佰事 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車輛修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74,17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扣除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 所繳納500 元,尚應補繳5,780 元,而有起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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