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振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章平祥
被 告 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力
訴訟代理人 張薰文
追加被告 張招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修維費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
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
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
,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
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
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196 條、第255 條定有明文。
三、
經查,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言詞辯
論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被告
聲請而准為
一造辯論判決
,並於同一期日
言詞辯論終結,
嗣原告始具狀追加張招模為
被告,其訴之追加之攻擊方法,顯係出於重大過失,而未依
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且有礙
訴訟之終結,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