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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6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車輛修維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振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平祥 被   告 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力 訴訟代理人 張薰文 追加被告  張招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修維費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 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 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 ,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 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196 條、第255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被告聲請而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並於同一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嗣原告始具狀追加張招模為 被告,其訴之追加之攻擊方法,顯係出於重大過失,而未依 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且有礙 訴訟之終結,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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