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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德源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銘 被   告 神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40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 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送達原告等節 ,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逾期 迄今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足憑( 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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