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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晟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鍾仁 被   告 鏵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至8 月間陸續向原告 訂購機器零件組件87批,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56, 100 元,而該貨款已屆清償期,被告今分文未付,經 催討未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6,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客戶對帳單、銷貨單 、統一發票、積欠貨款金額計算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件在卷為證,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認原告前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成立機器零件組件買賣契約,並原告已依約交付貨 品,被告即應履行交付價金之義務,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65 6,100 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價金,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56,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 5 月26日(本件係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 之規定,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末日遇例假日則又順延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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