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晟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鍾仁
被 告 鏵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至8 月間陸續向原告
訂購機器零件組件87批,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56,
100 元,而該貨款已屆清償期,
惟被告
迄今分文未付,
迭經
催討
猶未置理,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6,1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客戶對帳單、銷貨單
、統一發票、積欠貨款金額計算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件在卷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前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
查
兩造間成立機器零件組件
買賣契約,並原告已依約交付貨
品,被告即應履行交付價金之義務,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65
6,100 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價金,
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56,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
5 月26日(本件係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
之規定,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末日遇例假日則又順延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