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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武佳恩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和訓 訴訟代理人 林延慶律師       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 佰玖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依兩造於民國104 年1 月20 日所簽股權轉讓書(下稱系爭股權轉讓書)之約定,將其持 有訴外人億利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利發公司)28% 之股 權轉讓予被告,惟被告竟於給付部分價金新臺幣(下同)49 9,997 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剩餘價金2,700,003 元,爰依 系爭股權轉讓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2,700,003 元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股權轉讓書未依法定方式作成,係屬無效,縱 認確依法定方式作成,惟原告非為億利發公司之合夥人,自 無股權可資轉讓,是系爭股權轉讓書之標的為自始給付不能 ,應屬無效,又倘認非為自始給付不能,惟在被告與他合夥 人要無可能同意證人張信傑將億利發公司股權轉讓予原告之 情下,原告亦不可能履行系爭股權轉讓書所負之義務,則被 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再如認系爭股權轉讓書確屬有效,惟 被告係受張信傑之詐欺,始簽訂系爭股權轉讓書,是被告自 得撤銷該意思表示,遂依民法第3 條、第73條、第92條、第 179 條、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266 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原告返還業已給付之價金499,997 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77、138 、164 頁)。從而,上開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間 有重大關聯,合於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900,0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04 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請求金額變更為2, 700,003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而反訴原告本件反 訴聲明本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9,997 元,及自 104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104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 聲明請求金額之遲延利息起息日變更自104 年9 月5 日起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及反訴原告上開所為變更 ,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04 年1 月20日以320 萬元之價金,將其持有億利 發公司28% 之股權讓與被告,兩造簽立股權轉讓書(下稱系 爭股權轉讓書),並已完成移轉登記,惟被告竟於給付部分 價金499,997 元後,即未依約履行剩餘價金2,700,003 元之 給付,屢經原告催討,亦均不予置理。為此,爰依系爭股權 轉讓書第1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股權轉讓書關於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由張信傑代簽 及用印,是依民法第3 條、第73條規定,系爭股權轉讓書自 屬無效。 ㈡億利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信傑因工作關係與被告相識後, 即於103 年初陸續向被告借款計200 萬餘元,嗣因無法償還 ,遂向被告提出以債作股方式,與張信傑合夥經營億利發公 司,被告應允並於103 年6 月1 日以渠所營訴外人和意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和意公司)之名義與張信傑、黃文洲、李艷 玲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出資總額為3,000 萬元(按:被告 以資金及電配材料工程款出資,股權為40% ;張信傑以資金 與技術方式出資,股權為40% ;黃文洲與李艷玲則均以資金 方式出資,股權各為10% ),復約定由張信傑之配偶即原告 出名為億利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給予原告每月2 萬元之 報酬;其後,被告與張信傑、黃文洲、李艷玲於103 年10月 8 日召開合夥人會議時,被告、黃文洲、李艷玲均對於張信 傑究否有將資金投入億利發公司乙節,存有疑義,惟礙於該 公司相關帳冊等資料均由張信傑保管,致無法查核,遂於同 年11月24日再行召開之合夥人會議中,要求張信傑提出伊業 已出資之證明,而張信傑僅空言泛稱伊確有出資560 萬元等 語,被告、黃文洲、李艷玲礙於無相關帳冊資料可供查核, 遂據張信傑上開所述,決議將億利發公司出資總額調降為2, 000 萬元,並剔除張信傑技術入股部分,是調整後各合夥人 之持股比例分別為被告42% 、張信傑28% 、黃文洲15% 、李 艷玲15% ,並於該次會議決議變更億利發公司之負責人為被 告。被告因信張信傑所陳伊確有出資560 萬元等語,始簽訂 系爭股權轉讓書,而被告於陸續匯出499,997 元後,張信傑 始陸續交付相關帳冊資料,被告至此始發現要無任何張信傑 出資之紀錄,遂於104 年4 月8 日要求張信傑說明,惟未獲 伊置理。 ㈢是以,原告非為億利發公司之合夥人,倘張信傑欲將伊所有 該公司之股權讓與原告,依合夥契約書約定及民法第683 條 規定,應經被告及黃文洲、李艷玲之同意,惟在張信傑證明 伊確有出資560 萬元乙情前,被告及黃文洲、李艷玲要無可 能同意上開股權讓與之事,是系爭股權轉讓書之標的係屬自 始客觀給付不能,應屬無效;縱認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惟 基於被告、黃文洲、李艷玲不可能同意張信傑將股權讓與原 告之情下,原告當無可能履行系爭股權轉讓書所負之義務, 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及第259 條等規定, 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被告業已給付之價金499,997 元;又 如認系爭股權轉讓書為有效,惟被告係誤信張信傑確有出資 560 萬元等節,始簽訂系爭股權轉讓書,是被告係受張信傑 詐欺而簽訂該契約,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上開 意思表示;況億利發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為100 萬元,則被 告豈可能於投入800 萬餘元之資金後,再以320 萬元之價金 向原告買受一不存在之股權,甚係空殼公司,實與常理不符 ,是原告或張信傑應先證明確有出資560 萬元後,被告方有 依約給付之義務。另原告為越南籍,於103 年1 月22日始與 張信傑結婚,其中文書寫與表達能力均不佳,何能參與公司 之經營,亦與合夥關係首重合夥人間之信任關係相悖,是原 告主張其係占有張信傑所有出資額並參與公司經營云云,不 可採信。 ㈣綜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股權轉讓書上被告之簽章係被告親自為之,原告之簽章 係由原告配偶即證人張信傑代簽代蓋(見本院卷第31頁、第 161頁及反面)。 ㈡被告已依系爭股權轉讓書給付原告499,997 元(見本院卷第 110頁及反面)。 ㈢億利發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已登記為被告,其登記之出資 額即資本總額100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138 頁 ): ㈠系爭股權轉讓書是否依民法第3 條、第73條為無效? ㈡系爭股權轉讓書是否屬於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據民法第 246 條第1 項本文為無效? ㈢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受詐欺而撤銷系爭股權轉讓書是否 有理由? ㈣被告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解除系爭股權轉讓書是否 有理由? ㈤被告依據系爭股權轉讓書給付價金之義務,是否以原告應先 出資560 萬元為前提條件?該條件是否已經成就? ㈥原告依據系爭股權轉讓書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是否有理由?價 金之金額應如何計算? 五、系爭股權轉讓書是否依民法第3 條、第73條為無效? ㈠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 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 ,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法律行為,不 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 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3 條規定之適用,以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31年上字 第692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 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 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此 亦為民法第103 條所明定。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 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只須 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07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股權轉讓為諾成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股權轉讓書之簽立並非契約之成立要件。況原告既已授與其 配偶張信傑代理權,業據證人張信傑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61 頁反面),是系爭股權轉讓書上之原告簽章雖非原告本 人親自為之,而係由證人張信傑代簽代蓋,仍不影響其效力 。被告辯稱系爭股權轉讓書依民法第3 條、第73條為無效云 云,容有誤會。 六、系爭股權轉讓書是否屬於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據民法第 246 條第1 項本文為無效? 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 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 ,民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46 條第1 項所稱之「不 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 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 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出賣人以第三人 所有之物為買賣標的物與買受人訂立之買賣契約,並非所謂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即不得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認該買賣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368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億利發公司本為訴外人王歷勤、曾星運、張偉成於10 2 年12月13日所設立,上開三人於103 年4 月8 日將其部分 出資額共計70萬元轉讓由原告承受,並推原告為董事,嗣王 歷勤於103 年5 月6 日退股,將其全部出資額10萬元經全體 股東同意轉讓由原告承受,是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億利發公司 出資額方變更為80萬元,而原告配偶張信傑嗣後於103 年 6 月間又覓訴外人黃文洲、李艷玲與和意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被告)合夥經營億利發公司,約定張信傑投入資金與技術合 計1,200 萬元,占公司40%股份、和意公司投入資金與電配 材料工程款,占公司40%股份,黃文洲、李艷玲各出資 300 萬元資金,占公司10%;其後,張信傑、黃文洲、李艷玲與 被告於103 年10月8 日召開合夥人會議,討論增資事宜,繼 於同年11月24日再次召開會議,討論續行增資事宜,是日即 決議調整各股東持股比例,即張信傑調降為28%,被告調升 為42%,至黃文洲、李艷玲則均各為15%,全權委託被告處 理股東造冊、負責人變更與組織重組,原告、曾星運、張偉 成於104 年1 月21日將其全部出資額均轉讓由被告承受,並 於是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億利發公司之代表 人已登記為被告,其登記之出資額即資本總額100 萬元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億利發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被告提 出之合夥契約書、股東會會議記錄、股東臨時會開會決議事 項、委託書、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90 頁),並據 證人李艷玲、張信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2-113 頁、第 159-162 頁)。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 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683 條定有明文。次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 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 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與張信傑已於被證3 之 會議記錄確認張信傑之出資比例為28%,而張信傑因信用問 題而將股份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61 頁),於內部合夥關係上張信傑將股份轉讓予同為 合夥人之被告,依上開民法第683 條但書,本毋須得其他合 夥人之同意,於外部之登記事項,原告於系爭股權轉讓書簽 訂翌日已經全體股東同意,辦理出資額轉讓及董事變更事宜 ,故難認系爭股權轉讓書之標的為自始客觀給付不能。 七、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受詐欺而撤銷系爭股權轉讓書是否 有理由? 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 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代理 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 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 ,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 ,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 有無,應就本人決之,民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股權轉讓書第1 條約定:「甲乙雙方根據附件『 合夥契約書』第7 條第3 項出資轉讓內容,甲方占有公司28 %之股權(103 年11月24日股東臨時會重新分配之股權), 經由合夥人同意,以320 萬元整轉讓乙方。」等語(見本院 卷第5 頁),可見系爭股權轉讓書確係承被證1 之合夥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84-85 頁)、被證2 之103 年11月24日股東 臨時會開會決議事項而來,應整體觀之。而由上述㈡本院 由公司登記案卷與兩造提出書證比對整理之脈絡,可知自王 歷勤於103 年5 月6 日退股,張信傑於103 年6 月間與黃文 洲、李艷玲、和意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簽訂合夥契約 書以來,億利發公司之登記股東、出資額、股份比例始終與 合夥契約書及股東會會議記錄不符,依照103 年11月24日股 東臨時會開會決議事項⒈「股東占比認同:李(即被告) :42%,張(即原告配偶張信傑)28%,黃(即黃文洲)15 %,李艷玲15%,實收資本額20,000,000以此增資造冊」( 見本院卷第87頁),是依上開實收資本額換算,張信傑登記 於原告名下之出資額應達560 萬元無誤,此項出資是否屬實 ,自然會影響系爭股權轉讓書之價格,基於交易習慣及誠信 原則自有告知之義務,是原告除將其名下持股比例登記轉讓 予被告之外,應將出資額560 萬元轉讓予被告,始符合系爭 股權轉讓書之真意,然依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之登 記案卷,億利發公司之資本額自始迄今均僅有100 萬元,從 無增資之記錄,原告亦僅轉讓80萬元之出資額予被告,證人 張信傑亦自承其出資額僅有300 多萬元(見本院卷第160 頁 反面),顯然均與系爭股權轉讓書之約定不符。張信傑於代 理原告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時,並未告知被告其實際出 資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致被告誤信張信傑已 依103 年11月24日股東臨時會開會決議之實收資本額 2,000 萬元之28%出資,進而決定以320 萬元買受上開股份,堪認 係受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於104 年9 月4 日當庭撤銷其 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並未逾民法第93條之除 斥期間,已合法生效。 八、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受詐欺而撤銷系爭股權 轉讓書,既為有理由,系爭股權轉讓書即應視為自始無效, 原告依據系爭股權轉讓書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股權轉讓書關於反訴被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由張信傑 代簽及用印,是依民法第3 條、第73條規定,系爭股權轉讓 書自屬無效。 ㈡系爭股權轉讓書之標的為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應屬無效;縱 認非為自始給付不能,惟在反訴原告與他合夥人要無可能同 意張信傑將億利發公司股權轉讓予反訴被告之情下,反訴被 告亦不可能履行系爭股權轉讓書所負之義務,則反訴原告自 得依法解除契約,又如認系爭股權轉讓書確屬有效,惟反訴 原告係受張信傑之詐欺,始簽訂系爭股權轉讓書,是反訴原 告自得撤銷該意思表示等節,均如反訴原告於本訴中所為陳 述,為此,爰依第179 條、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 、第266 條等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返還渠業已收受之價金49 9,997 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9,997 元,及自 104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股權轉讓書之標的非自始客觀不能,且合夥人間之股權 轉讓,無須獲得他合夥人之同意,業如反訴被告於本訴中所 為陳述,則反訴原告自不得解除契約;又合夥人間出資額之 讓與、反訴原告非因詐欺而簽訂系爭股權轉讓書等節,亦如 反訴被告於本訴中所為陳述,則反訴被告既已履行契約所負 之義務,自無須返還業已受領之價金499,997 元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反訴部分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 : ㈠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266 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 之價金499,997元是否有理由? ㈡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226 、256 、259 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已給付之價金499,997元是否有理由? 四、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14 條第1 項、第 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受詐欺而撤 銷系爭股權轉讓書,既為有理由,系爭股權轉讓書即應視為 自始無效,反訴被告受領499,997 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 ,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499,997 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9 月5 日起 (本院卷第77頁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丙、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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