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武佳恩
訴訟
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李和訓
訴訟代理人 林延慶律師
李淑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
佰玖拾柒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
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依
兩造於民國104 年1 月20
日所簽股權轉讓書(下稱
系爭股權轉讓書)之約定,將其
持
有訴外人億利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利發公司)28% 之股
權轉讓予被告,
惟被告竟於給付部分價金新臺幣(下同)49
9,997 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剩餘價金2,700,003 元,
爰依
系爭股權轉讓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2,700,003 元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股權轉讓書未依法定方式作成,係屬無效,縱
認確依法定方式作成,惟原告
非為億利發公司之
合夥人,自
無股權可資轉讓,是系爭股權轉讓書之標的為自始給付不能
,應屬無效,又倘認非為自始給付不能,惟在被告與他合夥
人要無可能同意證人張信傑將億利發公司股權轉讓予原告之
情下,原告亦不可能履行系爭股權轉讓書所負之義務,則被
告自得依法
解除契約,再如認系爭股權轉讓書確屬有效,惟
被告係受張信傑之詐欺,始簽訂系爭股權轉讓書,是被告自
得撤銷該意思表示,遂依
民法第3 條、第73條、第92條、第
179 條、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266 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原告返還業已給付之價金499,997 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77、138 、164 頁)。從而,
上開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間
有重大關聯,合於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900,00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104 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請求金額變更為2,
700,003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而反訴原告本件反
訴聲明本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9,997 元,及自
104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104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
聲明請求金額之
遲延利息起息日變更自104 年9 月5 日起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及反訴原告上開所為變更
,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04 年1 月20日以320 萬元之價金,將其持有億利
發公司28% 之股權讓與被告,兩造簽立股權轉讓書(下稱系
爭股權轉讓書),並已完成移轉登記,惟被告竟於給付部分
價金499,997 元後,即未依約履行剩餘價金2,700,003 元之
給付,屢經原告催討,亦均不予置理。為此,爰依系爭股權
轉讓書第1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股權轉讓書關於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由張信傑代簽
及用印,是依民法第3 條、第73條規定,系爭股權轉讓書自
屬無效。
㈡億利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信傑因工作關係與被告相識後,
即於103 年初陸續向被告借款計200 萬餘元,嗣因無法償還
,遂向被告提出以債作股方式,與張信傑合夥經營億利發公
司,被告應允並於103 年6 月1 日以
渠所營訴外人和意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和意公司)之名義與張信傑、黃文洲、李艷
玲簽訂
合夥契約書,約定出資總額為3,000 萬元(按:被告
以資金及電配材料工程款出資,股權為40% ;張信傑以資金
與技術方式出資,股權為40% ;黃文洲與李艷玲則均以資金
方式出資,股權各為10% ),復約定由張信傑之配偶即原告
出名為億利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給予原告每月2 萬元之
報酬;其後,被告與張信傑、黃文洲、李艷玲於103 年10月
8 日召開合夥人會議時,被告、黃文洲、李艷玲均對於張信
傑究否有將資金投入億利發公司乙節,存有疑義,惟礙於該
公司相關帳冊等資料均由張信傑保管,致無法查核,遂於同
年11月24日再行召開之合夥人會議中,要求張信傑提出伊業
已出資之證明,而張信傑僅空言泛稱伊確有出資560 萬元等
語,被告、黃文洲、李艷玲礙於無相關帳冊資料可供查核,
遂據張信傑上開所述,決議將億利發公司出資總額調降為2,
000 萬元,並剔除張信傑技術入股部分,是調整後各合夥人
之持股比例分別為被告42% 、張信傑28% 、黃文洲15% 、李
艷玲15% ,並於該次會議決議變更億利發公司之負責人為被
告。被告因信張信傑所陳伊確有出資560 萬元等語,始簽訂
系爭股權轉讓書,而被告於陸續匯出499,997 元後,張信傑
始陸續交付相關帳冊資料,被告至此始發現要無任何張信傑
出資之紀錄,遂於104 年4 月8 日要求張信傑說明,惟未獲
伊置理。
㈢
是以,原告非為億利發公司之合夥人,倘張信傑欲將伊所有
該公司之股權讓與原告,依合夥契約書約定及民法第683 條
規定,應經被告及黃文洲、李艷玲之同意,惟在張信傑證明
伊確有出資560 萬元乙情前,被告及黃文洲、李艷玲要無可
能同意上開股權讓與之事,是系爭股權轉讓書之標的係屬自
始客觀給付不能,應屬無效;縱認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惟
基於被告、黃文洲、李艷玲不可能同意張信傑將股權讓與原
告之情下,原告當無可能履行系爭股權轉讓書所負之義務,
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及第259 條等規定,
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被告業已給付之價金499,997 元;又
如認系爭股權轉讓書為有效,惟被告係誤信張信傑確有出資
560 萬元等節,始簽訂系爭股權轉讓書,是被告係受張信傑
詐欺而簽訂該契約,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上開
意思表示;況億利發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為100 萬元,則被
告豈可能於投入800 萬餘元之資金後,再以320 萬元之價金
向原告買受一不存在之股權,甚係空殼公司,實與常理不符
,是原告或張信傑應先證明確有出資560 萬元後,被告方有
依約給付之義務。另原告為越南籍,於103 年1 月22日始與
張信傑結婚,其中文書寫與表達能力均不佳,何能參與公司
之經營,亦與合夥關係首重合夥人間之信任關係相悖,是原
告主張其係占有張信傑所有出資額並參與公司經營
云云,不
可採信。
㈣綜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股權轉讓書上被告之簽章係被告親自為之,原告之簽章
係由原告配偶即證人張信傑代簽代蓋(見本院卷第31頁、第
161頁及反面)。
㈡被告已依系爭股權轉讓書給付原告499,997 元(見本院卷第
110頁及反面)。
㈢億利發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已登記為被告,其登記之出資
額即資本總額100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
四、本件之爭點
厥為(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138 頁
):
㈠系爭股權轉讓書是否依民法第3 條、第73條為無效?
㈡系爭股權轉讓書是否屬於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據民法第
246 條第1 項本文為無效?
㈢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受詐欺而撤銷系爭股權轉讓書是否
有理由?
㈣被告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解除系爭股權轉讓書是否
有理由?
㈤被告依據系爭股權轉讓書給付價金之義務,是否以原告應先
出資560 萬元為前提條件?該條件是否已經成就?
㈥原告依據系爭股權轉讓書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是否有理由?價
金之金額應如何計算?
五、系爭股權轉讓書是否依民法第3 條、第73條為無效?
㈠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
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
,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法律行為,不
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 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3 條規定之
適用,以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31年上字
第692 號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
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
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
準用之,此
亦為民法第103 條所明定。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
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只須
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85年度
台
上字第407 號
裁判要旨參照)。
㈡股權轉讓為諾成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股權轉讓書之簽立並非契約之成立要件。況原告既已授與其
配偶張信傑代理權,
業據證人張信傑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61 頁反面),是系爭股權轉讓書上之原告簽章雖非原告本
人親自為之,而係由證人張信傑代簽代蓋,仍不影響其效力
。被告辯稱系爭股權轉讓書依民法第3 條、第73條為無效云
云,容有誤會。
六、系爭股權轉讓書是否屬於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據民法第
246 條第1 項本文為無效?
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
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
,民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46 條第1 項
所稱之「不
能之給付」者,係指
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
念,
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
主觀、暫時之
不能給付,自
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出賣人以
第三人
所有之物為買賣
標的物與買受人訂立之
買賣契約,並非所謂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即不得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認該買賣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368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
經查:億利發公司本為訴外人王歷勤、曾星運、張偉成於10
2 年12月13日所設立,上開三人於103 年4 月8 日將其部分
出資額共計70萬元轉讓由原告承受,並推原告為董事,嗣王
歷勤於103 年5 月6 日退股,將其全部出資額10萬元經全體
股東同意轉讓由原告承受,是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億利發公司
出資額方變更為80萬元,而原告配偶張信傑
嗣後於103 年 6
月間又覓訴外人黃文洲、李艷玲與和意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
被告)合夥經營億利發公司,約定張信傑投入資金與技術合
計1,200 萬元,占公司40%股份、和意公司投入資金與電配
材料工程款,占公司40%股份,黃文洲、李艷玲各出資 300
萬元資金,占公司10%;其後,張信傑、黃文洲、李艷玲與
被告於103 年10月8 日召開合夥人會議,討論增資事宜,繼
於同年11月24日再次召開會議,討論續行增資事宜,是日即
決議調整各股東持股比例,即張信傑調降為28%,被告調升
為42%,至黃文洲、李艷玲則均各為15%,全權委託被告處
理股東造冊、負責人變更與組織重組,原告、曾星運、張偉
成於104 年1 月21日將其全部出資額均轉讓由被告承受,並
於是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億利發公司之代表
人已登記為被告,其登記之出資額即資本總額100 萬元
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億利發公司登記案卷
查核屬實,並有被告提
出之合夥契約書、股東會會議
記錄、股東臨時會開會決議事
項、委託書、公告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4-90 頁),並據
證人李艷玲、張信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2-113 頁、第
159-162 頁)。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
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683 條定有明文。次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
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
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與張信傑已於被證3 之
會議記錄確認張信傑之出資比例為28%,而張信傑因信用問
題而將股份
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61 頁),於內部合夥關係上張信傑將股份轉讓予同為
合夥人之被告,依上開民法第683 條但書,本毋須得其他合
夥人之同意,於外部之登記事項,原告於系爭股權轉讓書簽
訂翌日已經全體股東同意,辦理出資額轉讓及董事變更事宜
,故
難認系爭股權轉讓書之標的為自始客觀給付不能。
七、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受詐欺而撤銷系爭股權轉讓書是否
有理由?
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
相對人
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代理
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
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
,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
,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
有無,應就本人決之,民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股權轉讓書第1 條約定:「甲乙雙方根據附件『
合夥契約書』第7 條第3 項出資轉讓內容,甲方占有公司28
%之股權(103 年11月24日股東臨時會重新分配之股權),
經由合夥人同意,以320 萬元整轉讓乙方。」等語(見本院
卷第5 頁),可見系爭股權轉讓書確係承被證1 之合夥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84-85 頁)、被證2 之103 年11月24日股東
臨時會開會決議事項而來,應整體觀之。而由上述㈡本院
由公司登記案卷與兩造提出書證比對整理之脈絡,可知自王
歷勤於103 年5 月6 日退股,張信傑於103 年6 月間與黃文
洲、李艷玲、和意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簽訂合夥契約
書以來,億利發公司之登記股東、出資額、股份比例始終與
合夥契約書及股東會會議記錄不符,依照103 年11月24日股
東臨時會開會決議事項⒈「股東占比認同:李(即被告)
:42%,張(即原告配偶張信傑)28%,黃(即黃文洲)15
%,李艷玲15%,實收資本額20,000,000以此增資造冊」(
見本院卷第87頁),是依上開實收資本額換算,張信傑登記
於原告名下之出資額應達560 萬元無誤,此項出資是否屬實
,自然會影響系爭股權轉讓書之價格,基於交易習慣及
誠信
原則自有告知之義務,是原告除將其名下持股比例登記轉讓
予被告之外,應將出資額560 萬元轉讓予被告,始符合系爭
股權轉讓書之真意,然依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之登
記案卷,億利發公司之資本額自始
迄今均僅有100 萬元,從
無增資之記錄,原告亦僅轉讓80萬元之出資額予被告,證人
張信傑亦
自承其出資額僅有300 多萬元(見本院卷第160 頁
反面),顯然均與系爭股權轉讓書之約定不符。張信傑於代
理原告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時,並未告知被告其實際出
資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致被告誤信張信傑已
依103 年11月24日股東臨時會開會決議之實收資本額 2,000
萬元之28%出資,進而決定以320 萬元買受上開股份,
堪認
係受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於104 年9 月4 日當庭撤銷其
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並未逾民法第93條之除
斥
期間,已合法生效。
八、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
自始無效,民法第114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受詐欺而撤銷系爭股權
轉讓書,既為有理由,系爭股權轉讓書即應視為自始無效,
原告依據系爭股權轉讓書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股權轉讓書關於反訴被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由張信傑
代簽及用印,是依民法第3 條、第73條規定,系爭股權轉讓
書自屬無效。
㈡系爭股權轉讓書之標的為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應屬無效;縱
認非為自始給付不能,惟在反訴原告與他合夥人要無可能同
意張信傑將億利發公司股權轉讓予反訴被告之情下,反訴被
告亦不可能履行系爭股權轉讓書所負之義務,則反訴原告自
得依法解除契約,又如認系爭股權轉讓書確屬有效,惟反訴
原告係受張信傑之詐欺,始簽訂系爭股權轉讓書,是反訴原
告自得撤銷該意思表示等節,均如反訴原告於本訴中所為陳
述,為此,爰依第179 條、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
、第266 條等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返還渠業已收受之價金49
9,997 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9,997 元,及自 104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股權轉讓書之標的非自始客觀不能,且合夥人間之股權
轉讓,無須獲得他合夥人之同意,業如反訴被告於本訴中所
為陳述,則反訴原告自不得解除契約;又合夥人間出資額之
讓與、反訴原告非因詐欺而簽訂系爭股權轉讓書等節,亦如
反訴被告於本訴中所為陳述,則反訴被告既已履行契約所負
之義務,自無須返還業已受領之價金499,997 元等語,
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反訴部分之爭點
厥為(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
:
㈠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266 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
之價金499,997元是否有理由?
㈡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226 、256 、259 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已給付之價金499,997元是否有理由?
四、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14 條第1 項、第 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受詐欺而撤
銷系爭股權轉讓書,既為有理由,系爭股權轉讓書即應視為
自始無效,反訴被告受領499,997 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
,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
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499,997 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9 月5 日起
(本院卷第77頁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丙、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