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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8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創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勇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5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 伍佰玖拾伍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5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核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529,2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95 元。茲依前揭規 定,請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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