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創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勇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5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
裁判費新臺幣捌仟
伍佰玖拾伍元。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5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核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529,2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95 元。茲依
前揭規
定,請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