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成永生
被 告 林山熙
儒祥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陳清格
訴訟代理人 鄧
乃恕
上列
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
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
104 年8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儒祥通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
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
告林山熙、儒祥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儒祥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3815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
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
上開訴之聲明(一)為:被告林山熙、儒
祥公司應與連帶給付原告16萬7395元,及自103 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林山熙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依原告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3 年1 月5 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興路756 巷交叉路口時,遭被
告林山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碰撞,而致
原告身體受傷。被告林山熙上開行為經
鈞院以103 年度交簡
上字第3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暨易科罰金確定。
爰依
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林山熙、儒祥通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告醫藥費用77
95元、交通費9600元及
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儒祥公司答辯以: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無意見,就交通
費部分未看到細目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林山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協助
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林山熙於103 年1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市○○區○○路○○
○ 巷行駛,途經桃園縣○○鄉○○路與中興路756 巷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應讓同向右側
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讓右側車先行,於燈號由紅燈轉為
綠燈時即貿然右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行駛於被告林山熙之同向右側,林山熙因而閃避不及
,2 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及踝磨損擦傷、足及趾磨
損擦傷等傷害。
2、被告林山熙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審查庭以103 年度審
交易字第309 號判決被告林山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4 月,被告林山熙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
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315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3、被告林山熙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為被告儒祥公司之
受僱人(
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林山熙、儒祥通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16萬73
9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林山熙於前揭時地過失撞傷等事實,業經
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林山熙因本件事故被訴業務過失傷害
罪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887號、10
3 年度調偵字第717 號、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09 號
、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315 號卷,查閱其內所附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蘆竹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照片1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再
參酌被告林山熙於警
詢時
自承右轉彎時未看到原告,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右
側車身下方護欄處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887號卷第3 頁至背面),
堪認被告林山熙於
通行現場路口轉彎時時,疏未觀察右側車道之行進動態致
發生本件車禍,而被告林山熙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
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被告林山熙就
系爭事故確有過
失,
堪以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山熙於執行職務時因駕車過失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已如前述,且被告林山熙係受僱於被告
儒祥公司,則被告林山熙、儒祥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
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分至桃園醫院、天莘中醫
診所及大孫診所就醫,共分別支出醫療費用7795元之事實
,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7紙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交
簡上附民字第26號卷第5 至6 頁、第8 頁、第10頁、第12
至14頁),經核無誤,
堪認此部分為原告屬本件交通事故
受傷增加生活上支出之
必要費用,且被告儒祥公司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就醫致支出交通費用9600元,則為被告儒祥公
司所否認,且原告自承無法提出單據證明等語(見本院卷
第52頁背面),
難認原告實際支出上開費用,其請求自難
採憑。
3、精神慰撫金部分: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2)原告102 年度所得為30萬559 元,名下有房產5 筆等節,
財產總額為370 萬9190元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
(3)被告儒祥公司於102 年度有利息所得94元,財產有22輛汽
車;被告林山熙102 年度所得為0 元,財產有汽車1 輛等
節,有被告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9頁)。
(4)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及參酌兩造前揭之
資力狀況
,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4、據上,本件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有醫療費用77
95元及精神慰撫金5 萬元,合計為5 萬7795元(計算式為
:7795元+5 萬元=5 萬7795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金錢給付之債,而起訴
狀繕本於103 年12月3 日送達被告儒祥公司等節,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3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6號卷第
第22頁);起訴狀繕本另於103 年12月5 日寄存送達被告林
山熙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3 年度交簡
上附民字第26號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
定,於同年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被告林山熙利息之
起算日為103 年12月16日,
應堪認定。則原告請求本件利息
自10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萬7795元,及自103 年12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不超過50萬元
,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
惟此僅係促請
本院依職權為之,
依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述,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