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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9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59號 原   告 沈美智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呂芳來 訴訟代理人 呂理惶 被   告 呂芳衛 訴訟代理人 呂理郎 被   告 崧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基礎 被   告 呂傳木       呂陳玉占       呂賴玉治 前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一澊律師       王建偉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萬春 法定代理人 呂理森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何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呂傳木、呂陳玉占、呂賴玉治共同負擔三分之一 ,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萬春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 文。原告於起訴時僅列呂芳來、呂芳衛、崧耀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崧耀公司)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 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同段434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約65.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後,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具狀追 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如後述(見卷第64-66 頁)。經核原告上 開聲明附圖編號之變更部分,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其餘聲 明之變更,為追加被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核無不合。 二、被告崧耀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呂克等人 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94 分之20,被告呂芳來、呂芳衛 、崧耀公司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之上現有 等所有、管理之土磚混合造建物予以無權占用,自屬妨害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經原告與渠等協調後,渠 等願自行拆除。又如附圖編號A 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 上物),面積為993 平方公尺,遭被告呂傳木、呂陳玉占、 呂賴玉治、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萬春(下稱系爭公業)自 稱為所有權人,妨害被告崧耀公司自行拆除,亦屬妨害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 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面積九 百九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呂芳來、呂芳衛、崧耀公司答辯略以: 渠等已自行拆除如附圖編號B 、C 、D 之地上物。系爭地 上物則非渠等所有(見卷第75頁背面)。 (二)被告呂傳木、呂陳玉占、呂賴玉治(下稱呂傳木等3 人) 答辯略以:系爭地上物原為被告呂傳木及訴外人呂傳來( 歿)、呂傳根(歿)共有,係於63年11月23日合資向訴外 人呂國安購買桃園市○○區○○段○○○段000 ○0 地號 土地、同段444 之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4-1 、444-3 地號土地),並於附帶條件中約定門牌號碼桃園縣○○鎮 ○○里00鄰○○0 號建物即系爭地上物,無條件點交買主 使用,此有系爭444-1 、444-3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見 卷第112-118 頁)可稽,而被告呂傳木、呂陳玉占(呂傳 來之繼承人)、呂賴玉治(呂傳根之繼承人)在系爭地上 物居住逾40年,且自50年2 月1 日起即裝電表供電至今。 系爭地上物被告呂傳木等3 人家族重要安身立命之處, 原告僅因欲出賣系爭土地予建商而起訴,實屬權利濫用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系爭公業答辯略以:早在1 年(即日殖時期大正1 年 )12月1 日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均為伊所有,此有系爭 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表示欄、事項欄(見卷第97-98 頁) 可稽,伊遲至24年1 月間始正式將系爭地上物申請房屋稅 籍登記,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 卷第99頁)可參,而系爭土地事後於31年間以買賣過戶至 訴外人呂傳命、呂芳寬、周石輝、莊來生等4 人,其後再 輾轉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從未移轉過戶予任何人,故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要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 ,應推定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間存在有租賃關係而非無 權占有,原告主張顯非有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業遭被告以系爭 地上物占有使用各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4 幀在卷為據(見卷第8-23、40-41 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及由桃園市大溪地 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確認無訛, 有勘驗筆錄、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17日溪地測 字第1040011073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 第53-54 、56-57 頁),被告對於占用部分亦不爭執,應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為:系爭地上物有無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得以對抗 原告之正當權源,自應負舉證之責。次按「當事人提出之 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 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 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47年台 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被告既均不否認系爭地上物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範圍之事實,則被告對於系爭地 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得以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自應負舉 證責任。 (二)被告呂傳木等3 人雖辯稱其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占用系爭 土地,並提出444-1 、444-3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文、電費通知及收據等 為證(見卷第112-121 頁),雖經證人呂芳珠到庭證稱訴 外人呂國安有將系爭地上物及444-1 、444-3 地號土地出 賣訴外人呂傳根(歿),惟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遭被告 系爭公業否認其形式真正,況觀諸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記載,買賣標的物亦僅記載賣主分別為呂國安、盧阿泉, 買賣不動產標示分別為444-1 、444-3 地號土地(見卷第 113 、116 頁)、呂傳根與呂國安契約的附帶條件為門牌 號碼桃園縣○○鎮○○里00鄰○○0 號建物之現有使用權 無條件點交買主使用等語,444-1 、444-3 地號土地均與 系爭土地無涉,位置各不相同,難認桃園縣○○鎮○○里 00鄰○○0 號建物與系爭地上物有物之同一性。渠等所提 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文、電費通知及收據,至多 僅能證明渠等繳納電費,然身為電費繳納義務人不當然表 示系爭地上物或渠等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渠等 不能證明系爭地上物即為買賣標的物,亦未證明所謂「現 有使用權」究竟構成何種有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自不足為 渠等有利之認定。 (三)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所謂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或其行使違反經濟用途或社會目的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至誠實信用原則,則係在具體的 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 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 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 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故主張他方行 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自應就該項權利之行使如何違反誠信及 信用方法或行為人主觀上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等情,負舉證 之責任。惟原告係基於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 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非小,有勘驗筆錄、桃園 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17日溪地測字第1040011073 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卷第53-54 、56-57 頁)可稽,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法就系爭土地 為完整有效之使用或取得合理經濟收益,則原告依物上請 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之 系爭地上物後回復原狀,顯係為自己之權利之合法正當行 使,既未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要 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被告呂傳木等3 人復未就 原告主張物上請求權,主觀上係以故意損害上訴人為目的 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原告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 或權利濫用。 (四)被告系爭公業雖辯稱其與原告間應得用民法第425 條之 1 第1 項,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日據 時期土地謄本為證(見卷第97-98 頁)。觀諸該謄本表題 部記載,雖於壹番中有建物敷地三分五厘二毛五系(面積 約為3457平方公尺),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日殖時期大正 1 年間之地目為建地,面積為三分五厘二毛五系,至於其 上有無建物,非可從土地謄本看出,被告系爭公業尚不能 證明系爭地上物斯時已存在,況該謄本丙區記載大正6 年 設定樸耕權,系爭土地上應無建物存在可能,否則何能設 定耕作權利且約定以年穀為小作料(地租)。被告系爭公 業雖辯稱於24年間始正式將系爭土地建物申請房屋稅籍登 記,然房屋稅籍登記非物權創設生效行為,況被告系爭公 業自承434 地號土地於31年(即昭和17年)以買賣過戶登 記至呂傳命等4 人名下(見卷第94頁),則系爭土地上 仍存在由被告系爭公業興建於日殖時期的建物,其推定租 賃關係亦只能存在於被告系爭公業與直接受讓系爭土地的 呂傳命等4 人間,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推定租賃關係不 能對抗物權行為及原告,況復被告系爭公業未先能證明推 定租賃關係的前提,亦即系爭地上物就是系爭土地上由被 告系爭公業興建於日殖時期的建物,若不能證明其同一性 ,不同建物即無民法第425條之1的適用或類推適用可言。 原告及被告呂傳木等3 人亦爭執系爭地上物之同一性,是 被告系爭公業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 五、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同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被告呂芳來 、呂芳衛、崧耀公司雖曾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編號B 、 C 、D 之地上物,但經原告確認已自行拆除,並減縮對渠等 之請求,此部分原告即無權利保護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 示範圍,應對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拆屋還地,然因原告聲明 係請求被告(未特定哪一被告)拆屋還地(見卷第65頁), 被告呂芳來、呂芳衛、崧耀公司否認系爭地上物為渠等所有 ,原告未爭執,被告呂傳木等3 人、系爭公業雖各自辯稱系 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但亦未能舉證證明確係所有權人,故無 從認定系爭地上物為任一被告所有,原告請求非系爭地上物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系爭地上物既不能證明為任一被告所有,言詞辯論終 結前復無其他訴外人主張有權利,堪認系爭地上物非無可能 係無主物或拋棄物,原告非不得另以其他適法方式處理,附 此敘明。又原告雖受敗訴判決,然追加被告之訴部分,顯係 因該部分被告主張權利,原告始不得不對渠等起訴,故訴訟 費用全由原告負擔尚非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原告 與追加被告以比例分擔。 七、本判決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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