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59號
原 告 沈美智
訴訟
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
被 告 呂芳來
訴訟代理人 呂理惶
被 告 呂芳衛
訴訟代理人 呂理郎
被 告 崧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基礎
被 告 呂傳木
呂陳玉占
呂賴玉治
前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一澊律師
王建偉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萬春
法定代理人 呂理森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何偉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傳木、呂陳玉占、呂賴玉治共同負擔三分之一
,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萬春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
文。原告於起訴時僅列呂芳來、呂芳衛、崧耀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崧耀公司)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
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同段434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約65.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後,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嗣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具狀追
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如後述(見卷第64-66 頁)。經核原告
上
開聲明附圖編號之變更部分,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其餘聲
明之變更,為追加被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
揭規定,
核無不合。
二、被告崧耀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呂克等人
共有,原告之
應有部分為594 分之20,被告呂芳來、呂芳衛
、崧耀公司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之上現有
渠等所有、管理之土磚混合造建物
予以無權占用,自屬妨害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所有權之行使,經原告與
渠等協調後,渠
等願自行拆除。又如附圖編號A 部分之
地上物(下稱系爭地
上物),面積為993 平方公尺,遭被告呂傳木、呂陳玉占、
呂賴玉治、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萬春(下稱系爭公業)自
稱為所有權人,妨害被告崧耀公司自行拆除,亦屬妨害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
規定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面積九
百九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呂芳來、呂芳衛、崧耀公司答辯
略以:
渠等已自行拆除如附圖編號B 、C 、D 之地上物。系爭地
上物則非渠等所有(見卷第75頁背面)。
(二)被告呂傳木、呂陳玉占、呂賴玉治(下稱呂傳木等3 人)
答辯略以:系爭地上物原為被告呂傳木及訴外人呂傳來(
歿)、呂傳根(歿)共有,係於63年11月23日合資向訴外
人呂國安購買桃園市○○區○○段○○○段000 ○0 地號
土地、同段444 之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4-1 、444-3
地號土地),並於附帶條件中約定門牌號碼桃園縣○○鎮
○○里00鄰○○0 號建物即系爭地上物,無條件點交買主
使用,此有系爭444-1 、444-3 地號土地
買賣契約書(見
卷第112-118 頁)
可稽,而被告呂傳木、呂陳玉占(呂傳
來之
繼承人)、呂賴玉治(呂傳根之
繼承人)在系爭地上
物居住逾40年,且自50年2 月1 日起即裝電表供電至今。
系爭地上物
乃被告呂傳木等3 人家族重要安身立命之處,
原告僅因欲出賣系爭土地予建商而起訴,實屬
權利濫用等
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系爭公業答辯略以:早在1 年(即日殖時期大正1 年
)12月1 日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均為伊所有,此有系爭
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表示欄、事項欄(見卷第97-98 頁)
可稽,伊遲至24年1 月間始正式將系爭地上物申請房屋稅
籍登記,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
卷第99頁)
可參,而系爭土地事後於31年間以買賣過戶至
訴外人呂傳命、呂芳寬、周石輝、莊來生等4 人,其後再
輾轉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
惟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從未移轉過戶予任何人,故依最高法院99年度
台
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要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
,應
推定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間存在有租賃關係
而非無
權占有,原告主張顯非有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業遭被告以系爭
地上物占有使用各節,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4
幀在卷為據(見卷第8-23、40-41 頁),且經本院會同
兩造
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
履勘,及由桃園市大溪地
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
土地複丈成果圖確認
無訛,
有
勘驗筆錄、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17日溪地測
字第1040011073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見卷
第53-54 、56-57 頁),被告對於占用部分亦不爭執,應
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
厥為:系爭地上物有無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得以對抗
原告之正當權源,自應負舉證之責。次按「當事人提出之
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
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
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47年台
上字第1784號判例
參照)。被告既均不否認系爭地上物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範圍之事實,則被告對於系爭地
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得以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自應負
舉
證責任。
(二)被告呂傳木等3 人雖辯稱其得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占用系爭
土地,並提出444-1 、444-3 地號土地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文、電費通知及收據等
為證(見卷第112-121 頁),雖經證人呂芳珠到庭證稱訴
外人呂國安有將系爭地上物及444-1 、444-3 地號土地出
賣訴外人呂傳根(歿),惟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遭被告
系爭公業否認其
形式真正,況
觀諸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記載,買賣
標的物亦僅記載賣主分別為呂國安、盧阿泉,
買賣不動產標示分別為444-1 、444-3 地號土地(見卷第
113 、116 頁)、呂傳根與呂國安契約的附帶條件為門牌
號碼桃園縣○○鎮○○里00鄰○○0 號建物之現有使用權
無條件點交買主使用等語,444-1 、444-3 地號土地均與
系爭土地
無涉,位置各不相同,
難認桃園縣○○鎮○○里
00鄰○○0 號建物與系爭地上物有物之同一性。渠等所提
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文、電費通知及收據,至多
僅能證明渠等繳納電費,然身為電費繳納義務人不當然表
示系爭地上物或渠等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渠等
不能證明系爭地上物即為買賣標的物,亦未證明所謂「現
有使用權」究竟構成何種有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自不足為
渠等有利之認定。
(三)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所謂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或其行使違反經濟用途或社會目的者
,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至誠實信用原則,則係在具體的
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
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
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
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故主張他方行
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自應就該項權利之行使如何違反誠信及
信用方法或行為人主觀上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等情,負舉證
之責任。惟原告係基於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
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非小,有勘驗筆錄、桃園
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17日溪地測字第1040011073
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卷第53-54 、56-57
頁)可稽,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法就系爭土地
為完整有效之使用或取得合理經濟收益,則原告依物上
請
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之
系爭地上物後
回復原狀,顯係為自己之權利之合法正當行
使,既未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要
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被告呂傳木等3 人復未就
原告主張物上請求權,主觀上係以故意損害
上訴人為目的
等情舉證
以實其說,要難認原告之行使權利有違
誠信原則
或權利濫用。
(四)被告系爭公業雖辯稱其與原告間應得
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
1 第1 項,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云云,並提出日據
時期土地謄本為證(見卷第97-98 頁)。觀諸該謄本表題
部記載,雖於壹番中有建物敷地三分五厘二毛五系(面積
約為3457平方公尺),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日殖時期大正
1 年間之地目為建地,面積為三分五厘二毛五系,至於其
上有無建物,非可從土地謄本看出,被告系爭公業尚不能
證明系爭地上物
斯時已存在,況該謄本丙區記載大正6 年
設定樸耕權,系爭土地上應無建物存在可能,否則何能設
定耕作權利且約定以年穀為小作料(地租)。被告系爭公
業雖辯稱於24年間始正式將系爭土地建物申請房屋稅籍登
記,然房屋稅籍登記非物權創設生效行為,況被告系爭公
業
自承434 地號土地於31年(即昭和17年)以買賣過戶登
記至呂傳命等4 人名下(見卷第94頁),則系爭土地上
苟
仍存在由被告系爭公業興建於日殖時期的建物,其推定租
賃關係亦只能存在於被告系爭公業與直接受讓系爭土地的
呂傳命等4 人間,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推定租賃關係不
能對抗物權行為及原告,況復被告系爭公業未先能證明推
定租賃關係的前提,亦即系爭地上物就是系爭土地上由被
告系爭公業興建於日殖時期的建物,若不能證明其同一性
,不同建物即無民法第425條之1的適用或
類推適用可言。
原告及被告呂傳木等3 人亦爭執系爭地上物之同一性,是
被告系爭公業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
五、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同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被告呂芳來
、呂芳衛、崧耀公司雖曾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編號B 、
C 、D 之地上物,但經原告確認已自行拆除,並減縮對渠等
之請求,此部分原告即無權利保護必要。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
示範圍,應對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拆屋還地,然因原告聲明
係請求被告(未特定哪一被告)拆屋還地(見卷第65頁),
被告呂芳來、呂芳衛、崧耀公司否認系爭地上物為渠等所有
,原告未爭執,被告呂傳木等3 人、系爭公業雖各自辯稱系
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但亦未能舉證證明確係所有權人,故無
從認定系爭地上物為任一被告所有,原告請求非系爭地上物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系爭地上物既不能證明為任一被告所有,
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復無其他訴外人主張有權利,
堪認系爭地上物非無可能
係無
主物或拋棄物,原告非不得另以其他適法方式處理,
附
此敘明。又原告雖受敗訴判決,然追加被告之訴部分,顯係
因該部分被告主張權利,原告始不得不對渠等起訴,故訴訟
費用全由原告負擔
尚非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原告
與追加被告以比例分擔。
七、本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