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67號
原 告 鈺璽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芃谷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被 告 陳萬興(已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
權
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
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
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
之要件,亦無從
適用
上開規定命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
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17 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5 號
裁判
意旨
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
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命其
繼承人承受訴
訟之旨。
二、
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4年5月13日提起
本件訴訟,
惟被告陳
萬興已於21年6 月3 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在卷
可稽,
堪認
被告陳萬興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被告陳萬興業已死亡,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萬興於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更正)之事
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是以,原告對被告陳
萬興之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