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9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67號 原   告 鈺璽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芃谷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被   告 陳萬興(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 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 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 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 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17 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5 號裁判 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 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 訟之旨。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4年5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陳 萬興已於21年6 月3 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陳萬興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被告陳萬興業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萬興於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更正)之事 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以,原告對被告陳 萬興之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