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67號
原 告 鈺璽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芃谷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被 告 黃正園
上列
當事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
稱
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復無不能分割之特
約,因兩造就系爭
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
爰依
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因系爭土
地部分共有人已死亡,其子孫眾多,每人可分得土地狹小,
其他共有人縱使分得土地,亦難以維持土地之完整性,必須
分割成為狹小之土地,而有礙於土地之完整性,如以
原物分
割顯有悖於土地之經濟效益與兩造之利益,是基於土地整體
利用、價值最大化原則,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宜。
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若在起
訴前已經死亡,則其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依情形無
補正可能,自
無庸先命補正。再按請求分割
公同共有物之訴
,為固有之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
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於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
,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
以裁定形式
予以裁判(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29年抗
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是固可知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倘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法院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以判決駁回之。然在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
確定之情形,而原告逕列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
對造當事人,
此無當事能力人與其他當事人又屬必須合一確定時,則應認
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322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末按原告之訴,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另有明文。
三、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
可稽,
堪
可認定為真實。
惟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另列之被告陳萬興
已於起訴前之民國21年6 月3 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在卷
可
考,原告就此部分起訴業因欠缺訴訟成立要件,而經本院裁
定駁回在案,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之部分,顯
非所有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
人適格顯有欠缺,自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之部分,其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附表: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鈺璽廣告│189分之6 │
│有限公司│ │
├────┼──────┤
│ 黃正園 │189分之176 │
├────┼──────┤
│ 陳萬興 │27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