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謝萬霖
被 告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正着
被 告 三華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山
訴訟代理人 邱亦勤
被 告 許秀火
王素蘭
訴訟代理人 黃福歷
被 告 徐榮輝
林奕華
林奕瑋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
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九字第一一九六六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供
擔保免為強制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2 、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列三莊金屬有
限公司(下稱三莊公司)及三華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三華公
司)為被告,
嗣於審理中追加其餘被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三莊公司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會同
鈞院民事執行處
人員至訴外人順聯全企業社即羅雅玲位在桃園市○○區○○
路○○○ 號廠房內進行104 年度司執九字第11966 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動產
查封程序,竟將原告所有、
出租予訴外人聯環鋼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環公司)但放置在
該處之機器2 臺(詳如附表,下稱系爭
標的物)誤予指封,
並將定期進行
拍賣程序,其餘被告亦以
債權人地位聲請
參與
分配,被告明知系爭標的物為原告所有仍執意聲請強制執行
,侵害原告
所有權,
爰依法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
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三華公司陳稱:對於原告之請求
認諾等語(見卷第41頁
)。
四、其餘被告答辯
略以:
①原告與聯環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抵押契約,與系爭執行
事件並無關聯,原告與聯環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抵押契約
,自不存在於被告之
債務人羅雅玲,系爭標的物為羅雅玲所
有。原告與聯環公司間融資性
租賃契約簽訂於100 年9 月26
日,但
發票日期是100 年9 月30日,可見簽約當時系爭標的
物並不存在,契約無效,原告之所有權、
抵押權並不存在。
②依
民法第873 條之1 規定,融資性租賃契約的最末清償期
是103 年9 月30日,聯環公司已依約全部付清,抵押權消滅
,原告主張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即原告,
非
經登記,自不得對抗被告。③系爭標的物
經查封鑑價,已具
名中德固勞原造廠牌與原造年份,原告所提融資性租賃契約
僅記載名稱規格數量,卻無原造廠牌與原造年份,顯然與系
爭標的物並非同一物。④羅雅玲與其
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間
之動產擔保設定,業經經濟部登記在案,自得對抗第三人之
原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三華公司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
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例
參照)。被告三華公司就訴訟標的認諾原
告之請求,即生認諾之效力,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
六、原告及其餘被告對於原告與聯環公司間於100 年9 月26日簽
訂融資性租賃契約(見卷第11-14 頁),聯環公司址設桃園
市○○區○○街○○○ 巷○○弄○○號,順聯全企業社即羅雅玲址
設同市區○○路○○○ 號,被告為羅雅玲之債權人,系爭執行
事件尚未終結等節,
業據提出各該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等在卷
可稽,復均無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爭點
厥為:
原告是否為系爭標的物之所有人?
七、原告主張系爭標的物為其所有,業據提出融資性租賃契約,
明確記載出租人為原告,承租人為聯環公司,第21條〔優先
購買權〕:「本契約期滿時,或乙方付清所有租金及相關費
用後,出租人得應承租人之請求將租賃物以「租賃事項」內
規定之金額出售予承租人,並逕以保證金抵沖
上開買賣價金
」,足認原告與聯環公司間就契約標的物係以租賃為主,按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
見原告締約目的並非移轉契約標的物之所有權予聯環公司,
縱然符合
前揭優先購買權條款,原告亦得選擇是否接受聯環
公司之承買。租賃事項(見卷第12頁)則記載契約標的為油
壓剪床JPS3045 、JPS4016 各1 台,租賃
期間為100 年9 月
30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租金則於租期內每月30日分期
支付,使用地點為桃園市○○區○○路○○○ 號,標的物清點
明細表(見卷第14頁)亦記載存放地點為桃園市○○區○○
路○○○ 號,足認契約標的物自始即約定放置在該址使用,並
非以聯環公司登記地址為交付地,況被告徐榮輝亦
肯認聯環
公司登記地址(玉山街)為住家,無法放機器
一節(見卷第
135 頁),其餘被告復未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證人即
聯環公司負責人羅萬雄(已歿)之配偶孫冬梅於審理中
結證
略以:原告提出之融資性租賃契約為伊所簽立,契約標的物
就是系爭標的物,放在富國路806 號,租金
迄未付清,目前
尚欠原告約新臺幣(下同)117 萬元,順聯全企業社即羅雅
玲並沒有同型號的2 台機器,系爭標的物也非順聯全企業社
即羅雅玲所有等語(見卷第130-131 頁),衡情證人孫冬梅
與
兩造俱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之重典故為不實證述之
必要,足敷採信。是系爭標的物即為原告出租予聯環公司之
物,且因聯環公司並未依約付清租金,所有權仍歸原告,至
為明
灼。
八、其餘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對於聯環公司已付清租金、原告
出租予聯環公司之物與系爭標的物不具同一性各節,均未舉
證;又無論原告與聯環公司締約時租賃標的物是否存在,均
不影響該租約之效力,債權與物權亦分屬獨立之
法律關係,
更不會影響原告對於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此部分被告亦
顯
有誤解;至被告主張順聯全企業社即羅雅玲就系爭標的物已
向經濟部為動產擔保登記一節,因順聯全企業社即羅雅玲非
所有人,其所為設定行為顯屬無權處分,原告復已明確表示
否認,自不生效力,況動產擔保行為本無改變物權歸屬狀態
的效果。是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九、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
系爭標的物確屬原告所有,非債務人之物,被告自不得對系
爭標的物執行,原告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准許,系爭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即無從
續行,應由執行法院解封
回復原狀,固無待言,原告復已另
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前經本院
裁定准許在案(104 年度聲
字第115 號),自無在本訴訟供擔保免為執行之必要,是其
請求供擔保免為執行部分,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