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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9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謝萬霖 被   告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正着 被   告 三華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山 訴訟代理人 邱亦勤 被   告 許秀火       王素蘭 訴訟代理人 黃福歷 被   告 徐榮輝       林奕華       林奕瑋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九字第一一九六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供擔保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2 、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列三莊金屬有 限公司(下稱三莊公司)及三華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三華公 司)為被告,嗣於審理中追加其餘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三莊公司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會同鈞院民事執行處 人員至訴外人順聯全企業社即羅雅玲位在桃園市○○區○○ 路○○○ 號廠房內進行104 年度司執九字第11966 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動產查封程序,竟將原告所有、 出租予訴外人聯環鋼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環公司)但放置在 該處之機器2 臺(詳如附表,下稱系爭標的物)誤予指封, 並將定期進行拍賣程序,其餘被告亦以債權人地位聲請參與 分配,被告明知系爭標的物為原告所有仍執意聲請強制執行 ,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三華公司陳稱: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等語(見卷第41頁 )。 四、其餘被告答辯略以: ①原告與聯環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抵押契約,與系爭執行 事件並無關聯,原告與聯環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抵押契約 ,自不存在於被告之債務人羅雅玲,系爭標的物為羅雅玲所 有。原告與聯環公司間融資性租賃契約簽訂於100 年9 月26 日,但發票日期是100 年9 月30日,可見簽約當時系爭標的 物並不存在,契約無效,原告之所有權、抵押權並不存在。 ②依民法第873 條之1 規定,融資性租賃契約的最末清償期 是103 年9 月30日,聯環公司已依約全部付清,抵押權消滅 ,原告主張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即原告,非 經登記,自不得對抗被告。③系爭標的物經查封鑑價,已具 名中德固勞原造廠牌與原造年份,原告所提融資性租賃契約 僅記載名稱規格數量,卻無原造廠牌與原造年份,顯然與系 爭標的物並非同一物。④羅雅玲與其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間 之動產擔保設定,業經經濟部登記在案,自得對抗第三人之 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三華公司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 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被告三華公司就訴訟標的認諾原 告之請求,即生認諾之效力,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六、原告及其餘被告對於原告與聯環公司間於100 年9 月26日簽 訂融資性租賃契約(見卷第11-14 頁),聯環公司址設桃園 市○○區○○街○○○ 巷○○弄○○號,順聯全企業社即羅雅玲址 設同市區○○路○○○ 號,被告為羅雅玲之債權人,系爭執行 事件尚未終結等節,業據提出各該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等在卷可稽,復均無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是否為系爭標的物之所有人? 七、原告主張系爭標的物為其所有,業據提出融資性租賃契約, 明確記載出租人為原告,承租人為聯環公司,第21條〔優先 購買權〕:「本契約期滿時,或乙方付清所有租金及相關費 用後,出租人得應承租人之請求將租賃物以「租賃事項」內 規定之金額出售予承租人,並逕以保證金抵沖上開買賣價金 」,足認原告與聯環公司間就契約標的物係以租賃為主,按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 見原告締約目的並非移轉契約標的物之所有權予聯環公司, 縱然符合前揭優先購買權條款,原告亦得選擇是否接受聯環 公司之承買。租賃事項(見卷第12頁)則記載契約標的為油 壓剪床JPS3045 、JPS4016 各1 台,租賃期間為100 年9 月 30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租金則於租期內每月30日分期 支付,使用地點為桃園市○○區○○路○○○ 號,標的物清點 明細表(見卷第14頁)亦記載存放地點為桃園市○○區○○ 路○○○ 號,足認契約標的物自始即約定放置在該址使用,並 非以聯環公司登記地址為交付地,況被告徐榮輝亦肯認聯環 公司登記地址(玉山街)為住家,無法放機器一節(見卷第 135 頁),其餘被告復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證人即 聯環公司負責人羅萬雄(已歿)之配偶孫冬梅於審理中結證 略以:原告提出之融資性租賃契約為伊所簽立,契約標的物 就是系爭標的物,放在富國路806 號,租金迄未付清,目前 尚欠原告約新臺幣(下同)117 萬元,順聯全企業社即羅雅 玲並沒有同型號的2 台機器,系爭標的物也非順聯全企業社 即羅雅玲所有等語(見卷第130-131 頁),衡情證人孫冬梅 與兩造俱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之重典故為不實證述之 必要,足敷採信。是系爭標的物即為原告出租予聯環公司之 物,且因聯環公司並未依約付清租金,所有權仍歸原告,至 為明灼。 八、其餘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對於聯環公司已付清租金、原告 出租予聯環公司之物與系爭標的物不具同一性各節,均未舉 證;又無論原告與聯環公司締約時租賃標的物是否存在,均 不影響該租約之效力,債權與物權亦分屬獨立之法律關係, 更不會影響原告對於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此部分被告亦顯 有誤解;至被告主張順聯全企業社即羅雅玲就系爭標的物已 向經濟部為動產擔保登記一節,因順聯全企業社即羅雅玲非 所有人,其所為設定行為顯屬無權處分,原告復已明確表示 否認,自不生效力,況動產擔保行為本無改變物權歸屬狀態 的效果。是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 系爭標的物確屬原告所有,非債務人之物,被告自不得對系 爭標的物執行,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准許,系爭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即無從 續行,應由執行法院解封回復原狀,固無待言,原告復已另 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前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104 年度聲 字第115 號),自無在本訴訟供擔保免為執行之必要,是其 請求供擔保免為執行部分,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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