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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9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98號 原   告 鄭州峰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川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財 被   告 許碧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佩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川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 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碧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川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被告 許碧霞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川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碧霞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4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係因不動產買賣之法律關 係涉訟,而被告之主營業所、住所地雖分別在「新竹縣」、 「臺中市」,惟兩造間既業以如後所述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 書約定以本件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見本 院卷第14、27頁),復本件不動產係在本院轄區,則依上揭 規定,本院就本件返還價金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 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原係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許碧霞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5 0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5 月19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川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川睦公司)應返還原告243 萬元,及自104 年5 月19日起 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本院10 4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之遲延 利息起息日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87頁);繼於本院104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追加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99 條等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 礎,請求本院與上開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擇一 為其勝訴之判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6 頁)。核原告上開 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係基於兩造間如後所述不動產買賣 之同一基礎事實;至請求金額遲延利息起息日之變更,亦僅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是被告抗 辯不同意原告追加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99 條之請求權基礎云 云,尚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102 年6 月13日以1,460 萬元之價金,買受被告許 碧霞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面 積計約4,079.8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以實際土地登記簿記 載為準(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日以1,582 萬元之價金, 向被告川睦公司買受坐落上開土地上之編號B2棟第18樓建物 (含地下第1 層編號169 、170 、174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 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間就此並分別簽 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分稱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合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為憑。詎料,原告於分別給付被告許碧霞、川睦公司25 0 萬元、243 萬元後,始知悉被告川睦公司違反系爭建物買 賣契約第11條所定應於102 年7 月15日前開工之約定,復被 告於5 樓底板尚未完成時,即通知原告繳款,甚不准原告進 入工地查看各付款階段對應之工程是否完工等情,原告因此 對被告失去信賴,遂依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11條、第26條第 1 款及第2 款、第27條、第30條等約定,及民法第264 條、 第258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 等規定,以存證信函於104 年5 月8 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竟於同年月19日指謫原告 解除契約與法未合,甚表示渠等業已依法解除契約,並沒收 原告繳納之價金云云,然如上所述,原告要無違約之有,是 被告解除契約,與法相悖,自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又 縱認原告確有違約,惟被告超收違約金,實構成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相當數額。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放樣勘驗係主管機關查核蓋章後,方准實際開挖,進行連 續壁或安全擋土措施之施工,至此,工程始進入實質開工 程序,是放樣勘驗與是否實際進行開工行為無涉,況放樣 勘驗後始能挖掘基礎土方,並於打樁完成後,始辦理基礎 勘驗,惟系爭不動產係於102 年10月25日始辦理基礎勘驗 ,則被告川睦公司從事安全措施工程必在上開期日之後, 足證被告川睦公司未於102 年7 月15日前實際開工。又者 ,被證二工程日報表係被告川睦公司單方製作之文書,其 形式、實質之真正,均屬有疑,且桃園市政府核准之開工 日為102 年6 月30日,而依該府勘驗紀錄表所示,系爭不 動產之放樣勘驗日期為102 年7 月11日,是本件亦不可能 在102 年6 月18日進行打樁。再證人李天鐸根本不知悉被 告川睦公司究於何時開工,且對於放樣勘驗前應進行哪些 工程之施作,前後證述不一,又其為被告川睦公司之監造 人,並向被告川睦公司收取報酬,是其所為證述,顯係坦 護被告川睦公司甚明。 ⒉觀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附件一所示付款明細表之約定可知 ,原告係在特定條件即各階段工程成就時,始負有給付一 定款項予被告之義務,要非僅憑被告單方書面通知繳款即 謂條件成就,則原告向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非無正 當理由。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係約定兩造倘違反系 爭建物買賣契約所定義務者,等同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之約定,是無論依正面或反面解釋,均無從得出違反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等同違反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約定之結 論,況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明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 有疑義時,應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則原告既已依系爭建 物買賣契約附件四所示付款明細表記載,給付被告川睦公 司訂金60萬元及簽約金183 萬元,而被告迄尚未取得申請 使用執照,則自形式觀之,原告自不生其他應給付款項之 義務,當無違反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約定,是無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適用之餘地。 ⒊被告抗辯其因原告違約而受有3,985,020 元之損害云云, 除未舉證證明外,豈有可能不問原告有無履約,必然損失 成本為3,985,020 元,得享受之利益則僅有3,042,000 元 之理,實令人無法置信,況本件係屬預售屋性質,如何得 與成屋之同業利潤利率相比。而被告復辯以被告許碧霞因 原告遲延給付,可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72,030元云云,惟 如前所述,原告係在特定條件即各階段工程成就時,始負 有給付一定款項予被告之義務,然被告迄於本件訴訟繫屬 後,方提出條件成就之證明,難謂被告斯時即有正當理由 請求原告給付,自不生遲延給付之效果。至被告另抗辯受 有跌價損失約577,980 元云云,竟係以成屋之住宅價格指 數為依據,顯亦無法作為本件預售屋之適用依據。 ㈢為此,爰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及 民法第199 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為原告 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許碧霞應返還原告25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被告川睦公司應返還原告24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川睦公司早於102 年6 月18日進行擋土牆施工作業,繼 於102 年6 月30日申報開工,並經桃園市政府准予備查在案 ,第於102 年7 月11日完成放樣勘驗查核備查,是被告川睦 公司除依法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外,並已實際進場施作完成 整地、打樁及安全措施等工程,實無違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之約定,此復有李天鐸所為證述可憑。又縱認被告川睦公 司有逾期開工之情,惟依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款約 定,原告亦應於逾期3 個月仍未開工時,始得主張解除契約 ,否則僅得請求逾期之遲延利息。 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僅約定原告應於接獲被告通知後,依付 款明細表分期繳納價金,並未約定被告於每次通知繳款時, 負有證明施工進度之義務,況被告均於完成每期工項後方為 通知原告繳款,是原告自應依約繳納價金。而被告川睦公司 業已先後於103 年6 月23日、9 月10日、11月27日及104 年 2 月9 日完成地上4 樓頂板、地上9 樓頂板、地上14樓頂板 、地上19樓頂板等工程,是原告本應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 5 條約定,於103 年7 月7 日、9 月26日、12月12日及104 年2 月24日繳納期款各49萬元,惟經被告通知繳納,均拒絕 給付,繼經被告於104 年3 月9 日、5 月1 日催請繳納,仍 不予置理,被告乃於104 年5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 又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該契約與系爭建物買賣 契約係屬聯立契約,則其一契約有違約之情,即視同全部違 約,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因原告違約而經被告解除契約, 系爭建物買賣契約自無法單獨有效成立,故亦已同時解除。 ㈢原告係為投資之目的而買受系爭不動產,其後因政府政策因 素致無法續行履約,遂故意拒絕給付價金,是原告違約情節 甚重,如仍准予其酌減違約金之請求,顯屬不公,況本件違 約金之約定,除損害賠償之填補外,並有懲罰寓意,以達強 制履約之目的,避免投機取巧之情形,如任為酌減,則違約 金損害賠償之預定功能盡失意義,是實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復定型化契約就違約金之約定,既屬法規命令,自應不得 再行酌減,而違反法之安定性。又縱認有酌減之必要,惟內 政部自頒布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 來,就約定企業經營者得沒收之違約金不得超過房屋總價款 15%之限制,均未再行修正,應認此比例係平衡買賣雙方之 利益,為一般社會經濟狀況所認可接受之標準。再被告因系 爭不動產工程業已投入相當成本並支付代銷獎金,其中包含 代銷廣告費用、開發規劃設計費、人事費用、利息成本,約 占買賣總價金13.1%,則以系爭不動產總價金3,042 萬元計 算,被告受有3,985,020 元之損害,倘原告如能履行,則被 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依財政部公布之103 年不動產投資開 發同業利潤淨利率10%計算,應為3,042,000 元;又被告許 碧霞因原告遲延給付,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 定,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遲延利息計72,030元;另系爭不動產 係位於桃園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104 年5 月20日解 除,則依內政部營建署於104 年8 月5 日發布104 年第1 季 住宅價格指數,桃園市價格指數較上季下跌1.9 %,是以系 爭不動產總價金3,042 萬元計算,被告於契約解除前,即受 有577,980 元之跌價損失,遑論自105 年1 月1 日起實施房 地合一課稅制度,跌價之損失更難以估算。 ㈣綜上,原告未依約按期給付價金,被告並已合法解除契約, 自得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價金,是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云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205 、206 頁): ㈠原告於102 年6 月13日以1,460 萬元之價金,買受被告許碧 霞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面積 計約4,079.8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以實際土地登記簿記載 為準(即系爭土地);並於同日以1,582 萬元(即主建物部 分:6,547,000 元、附屬建物陽臺部分:834,000 元、共有 部分:3,789,000 元、停車位部分:465 萬元)之價金,向 被告川睦公司買受坐落上開土地上之編號B2棟第18樓建物( 含地下第1 層編號169 、170 、174 號停車位,即系爭建物 ,與系爭土地即系爭不動產,參見本院卷第10至44頁)。又 原告業已分別給付被告許碧霞、川睦公司價金250 萬元、24 3 萬元。 ㈡系爭不動產經桃園市政府核准開工日期為102 年6 月30日, 至預定竣工日期則為107 年12月30日(參見本院卷第76頁桃 園市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而被告川睦公司嗣並向桃園市 政府申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6 月30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 為107 年12月30日,亦經桃園市政府准予備查在案(參見本 院卷第121 、122 頁)。 ㈢系爭不動產之勘驗紀錄表如本院卷第78頁所示。 ㈣兩造間書信往來如下: ⒈被告於104 年3 月9 日以竹北嘉豐郵局第000086號存證信 函,限期原告應於收受該存證信函7 日內給付系爭不動產 價金期款196 萬元,逾期則沒收業已繳納之價金並解除契 約,而上開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參見本院 卷第79、80頁)。 ⒉被告於104 年5 月1 日以竹北郵局第000203號存證信函, 再次限期原告應於收受該存證信函7 日內給付積欠之系爭 不動產價金,逾期即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繳價金,而上開存 證信函並於同年月4 日送達原告(參見本院卷第81、82頁 )。 ⒊原告於104 年5 月8 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000517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按系爭不動產總價金15%之違約金( 參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 ⒋被告於104 年5 月19日以竹北嘉豐郵局第000195號存證信 函向原告表示略以:被告業已依法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並沒收原告繳納之價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頁)。 四、兩造於本院104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 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206 頁): ㈠本件被告有無原告所指遲延開工之情形? ㈡原告拒絕給付價金,有無理由? ㈢被告因原告拒絕給付價金而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給付之價金 ,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相當數額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納之全部買賣價金 ,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原告於其所主 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 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 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 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 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川睦公司違反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約定開工 期限而逾期開工,且被告於5 樓底板尚未完成時,即通知 原告繳款,甚不准原告進入工地查看各付款階段對應之工 程是否完工,乃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及民法解除契 約之相關規定,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 還價金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利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觀諸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款固約定「本預 售屋之建築工程應於102 年7 月15日以前開工」,另第26 條第1 項亦約定「賣方(即被告川睦公司)違反『開工及 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即原告)得解除本 契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背面、第27頁) ;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主張被告川睦公司逾越上開 約定開工期限始開工乙節,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堪 值採信,已非無疑。而查諸被告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10 2 )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壢00587 號建照執照,其上業已 記載本件工程核准開工日期為102 年6 月30日(參見本院 卷第76頁);另桃園市政府102 年7 月4 日府工建字第10 20158965號函,亦載明被告川睦公司申報本件工程102 年 6 月30日開工准予備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1 、122 頁 );復業經本件工程監造人李天鐸及桃園市政府承辦人員 於其上蓋印確認之桃園市政府勘驗紀錄表,亦記載本件工 程已於102 年7 月11日進行放樣勘驗(參見本院卷第78頁 );佐以被告提出之102 年6 月3 日工務所組合屋(含廁 所)完成照片、102 年6 月18日工程日報表暨擋土H 型鋼 施工照片、102 年7 月3 日放樣現場照片(參見本院卷第 77、123 至127 頁),並參以證人李天鐸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本件工程係由伊擔任監造人,開工報核日期是102 年6 月30日,如上開建照執照及桃園市政府函文所載,而 主管機關核准開工後,業者可以選擇任何時間開始動工, 依相關法令規定,只要有拆屋、整地、動土、打樁或安全 措施都已經算是開工;工程日報表係由施工單位負責填載 ,勘驗紀錄表上則會有伊的章,因監造人都要蓋章,有些 部分要監造人親自到場,如放樣勘驗或政府規定監造人要 到場之情形,有些部分監造人可以委託其他人到場,而本 件工程之勘驗紀錄表是主管機關承辦人到現場所填載;本 件工程依工程日報表之記載,被告川睦公司於102 年6 月 18日已進行打樁工程,此已經算是開工,另依桃園市政府 勘驗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川睦公司於102 年7 月11日進行 放樣勘驗,放樣勘驗非常重要,決定房子要蓋在基地何位 置,是開工過程之一部份,而放樣勘驗前會清除地面雜物 ,這都算是動工,主管機關也會到現場確認等語綦詳(參 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至第140 頁),均足徵被告川睦公 司抗辯業於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所約定102 年7 月15日開工 期限前開工乙情,洵屬有據,應足採信無訛。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於102 年10月25日始辦理基 礎勘驗,則被告川睦公司從事安全措施工程必在上開期日 之後,足證被告川睦公司未於102 年7 月15日前實際開工 ;另證人李天鐸根本不知悉被告川睦公司究於何時開工, 且對於放樣勘驗前應進行何工程之施作,前後證述不一, 其所述顯係坦護被告川睦公司云云。惟查,依桃園市政府 勘驗紀錄表之記載,本件工程固於102 年10月25日進行基 礎勘驗(參見本院卷第78頁),然被告川睦公司於102 年 7 月15日前已經進行工務所組合屋(含廁所)施作、擋土 H 型鋼施工及放樣勘驗等工程階段,其中放樣勘驗部分更 經監造人及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到場確認無誤,業如前述, 足徵本件工程於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約定之102 年7 月15日 開工期限前確已開工無訛。又證人李天鐸於本院審理中就 打樁工程係在放樣勘驗前或後,其證述雖未有一致,然其 既已結稱:工程有時候會混著做,只要有拆屋、整地、動 土、打樁或安全措施都已經算是開工,放樣勘驗也是開工 過程之一部分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至第14 0 頁),與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第5 項規定: 「所稱之開工,係指建築基地實施拆除原有房屋、整地、 挖地、打樁或從事安全措施等工程。但僅搭建工寮或設圍 籬者,不得視為開工。」(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新北 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所稱之開工,係指建築基 地實施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地、打樁及從事安全措施 等工程。但僅搭建工寮或設圍籬者,不在此限。」(參見 本院卷第163 頁),及內政部73年2 月28日台內營字第20 3531號函釋:「所稱『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監造人依建 築法之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際開始 工作,如挖土、整地、打樁、從事安全措施而言,其僅搭 建工寮或圍籬及呈送開工報告而尚無其他實際工作者,不 得視為開工,前經本部63.12.03台內營字第六零八五二八 號函釋在案。」(參見本院卷第206-1 頁)等規定或函釋 意旨關於「開工」之意義均互核相符,益徵被告川睦公司 確已於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約定之102 年7 月15日開工期限 前實際開工乙節,要屬明確,堪予認定。再原告所舉臺灣 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486 號民事判決,雖認僅整地完成尚 不屬實際開工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60 頁),然此與本件 工程於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約定開工期限前業已進行組合屋 (含廁所)施作、擋土H 型鋼施工及放樣勘驗等工程階段 之情形尚有不符,自難於本件比附援引,即無足據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 ⒋再原告雖主張被告於5 樓底板尚未完成時,即通知原告繳 款,甚不准原告進入工地查看各付款階段對應之工程是否 完工云云;然原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舉證以實其說, 而觀諸被告所提出桃園市勘驗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川睦公 司於103 年6 月23日即已施作5 樓底板(即4 樓頂板)完 成(參見本院卷第78頁),就此證人李天鐸於本院審理中 亦結證稱:伊在勘驗紀錄表上蓋章,即表示當時工程已進 行至地上4 樓頂板完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 ,則被告於103 年6 月25日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付款明細 表之約定,通知原告繳納該期價款,自屬有據,要無原告 所主張被告不符繳款條件卻通知原告繳納該期價款之情,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即無足採。 ⒌綜此,被告既無原告所稱被告川睦公司違反系爭建物買賣 契約約定開工期限而逾期開工,且於5 樓底板尚未完成時 ,即通知原告繳款,甚不准原告進入工地查看各付款階段 對應之工程是否完工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此主張依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及民法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解 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納之全部 買賣價金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告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 屬有據,其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3 款後段、第11款 第2 項約定,買方(即原告)應依「付款明細表」如附件 ㈠之規定,於接獲賣方(即被告許碧霞)繳款通知日起7 日內自行向賣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專戶以現金或即期 支票壹次繳清;如買方逾期1 個月不繳者,並經賣方以存 證信函催繳後7 日內仍未繳納,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 定處理;買方違反第5 條第3 款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土 地總價15%計算之違約金,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 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賣方並得解除本契約(參見本院 卷第12、14頁)。又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雙 方與本土地契約同時簽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即 系爭建物買賣契約),與本契約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故 雙方亦同意對「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所規定之義務應負 履行責任(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另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 26條第4 款約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 定者,賣方(即被告川睦公司)得沒收依房屋總價15%計 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 款為限,賣方並得解除本契約(參見本院卷第27頁)。查 被告川睦公司於103 年6 月23日5 樓底板(即4 樓頂板) 完成後,被告即於同年月25日通知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付款明細表之約定給付該期價款,然原告除迄未繳納該 期價款外,其後就被告川睦公司於103 年9 月10日施作完 成9 樓頂板(即10樓底板)、同年11月27日施作完成14樓 頂板(即15樓底板)、104 年2 月9 日施作完成19樓頂板 (及20樓底板)等工程,而被告依上開付款明細表通知所 應繳納之各期價款亦均未依約繳納,其後並經被告於104 年3 月9 日、5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催繳仍迄未繳納等情, 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桃園市政府勘驗紀錄表 及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⒈⒉所示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78至82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就其迄未繳納上開各期價款之情亦未予爭執,佐以被告 尚無原告所稱逾期開工及未符繳款條件即通知原告繳納各 期價款等情,已如前述,足徵原告業已違反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各期價款期限乙情甚明,除原告不得再 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外,被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3 款後段、第11款第2 項、第12條及系爭建 物買賣契約第26條第4 款之約定,以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㈣⒋所示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就原 告已繳納之價金主張依約沒收按房地總價15%計算之違約 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相 當數額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 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 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 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 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 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 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 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 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 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 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 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 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並就此提出相關法院實務見解以供 本院參酌,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就此提出相關證 據資料以實其說,而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約定違約金額時,原告既已衡量自身履約之意願及經濟能 力而本諸其自由意識同意該等約定之內容,且本件係原告 拒絕給付各期價款而單方片面違約,若其仍可就兩造於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額以過高為由要求酌減 ,豈非形同將其片面不履行契約所致不利益轉嫁由被告共 同分擔,對被告而言尚非公允,佐以兩造於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關於被告得沒收依房地總價15%計算違約金之約定 ,核與內政部所頒佈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4 款規定之內容相符(參見本院 卷第206-5 頁背面),足見該限制預售屋買賣企業經營者 即被告所得沒收之違約金額比例,應係平衡買賣雙方利益 ,且為現今一般社會經濟狀況所認可接受之標準,尚無再 予核減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自無足採。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經被告合 法解除,業如前述,而原告已分別給付被告許碧霞、川睦 公司價金250 萬元、243 萬元,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 示,則被告許碧霞、川睦公司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揭 約定,得沒收之違約金額至多應分別為219 萬元(計算式 :1,460 萬元15%=219 萬元)、2,373,000 元(計算 式:1,582 萬元15%=2,373,000 元),故被告許碧霞 、川睦公司所沒收之金額均已逾上開違約金上限,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許 碧霞返還31萬元(計算式:250 萬元-219 萬元=31萬元 )、被告川睦公司返還57,000元(計算式:2,430,000 元 -2,373,000 元=57,000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部分,係屬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參依上 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9日(參見本院卷第48、49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川睦公司應給 付57,000元、被告許碧霞應給付31萬元,及均自104 年6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 決主文第1 、2 項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 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被告則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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